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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以诚实信用和信赖(3)

2014-11-17 01:00
导读:[③] 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9页; [④] 参见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载于《 苏州大

[③] 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9页;

[④] 参见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载于《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第6期,第19页。

[⑤]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3页。

[⑥] 刘治斌:《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载于《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第11页。

[⑦] 张学英依与其同居人所立遗嘱诉遗嘱人之妻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7-79页。

[⑧] 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15页。

[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

[⑩]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尽管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来,但是法院判决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对其不利的判决,并不违反正当程序规则。”刘茶英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案,2003年渝高法行终字第75号判决,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案例指导》编辑委员会编:《中国案例指导》,2005年第1辑(刑事行政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

[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2001)年高行终字第39号)指出,

铁路列车旅客票价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依照《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根据《铁路法》第25条“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铁路列车旅客票价调整属于铁道部的法定职责。铁道部上报的《实施方案》所依据的计价格(1999)1862号文已经国务院批准,其所作《通知》是在经过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又召开了价格咨询会,在向有权机关上报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得到了批准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视为履行了必要的正当程序。

乔占祥诉铁道部铁路旅客票价管理案,载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页。

[12] 在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指出其依据正当程序并没有法律依据。它指出:“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13] 在这里,笔者在本部分的表述上试图用“法律原则”和“法的原则”对原则是否成文化加以区分。法律原则是那种成文化的法的原则,而法的原则则是其上位概念。这种表述是否合理,尚有待于进一步揣摩。

[14] See Georg Nolte, General Principles of German and European Administrative Law ——A Comparison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1994,The Modern Law Review,205-206.

[15]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第1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54页。

[16] 参见〔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17]〔德〕N·霍恩著,罗莉译:《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页。

[18] 台湾“最高行政法院”2003年判字第1240号。

[19] 〔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第27-28页。

[21]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第32页。

[22] “整体类推”以及下文的“个别类推”相对应的旧语就是“法的类推”和“法律类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60-263页。

[23]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46页。

[24] 德国刑法学者同时也是法哲学家考夫曼认为,无法律则无犯罪,“它不可能是一种严格的类推禁止,因为这样必须要有一个先决条件,那就是犯罪在立法的构成要件中,透过单义的概念,总结的被定义。但这是不可能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将可处罚的行为的类型,在一个形式的刑法加以确定,也就是说必须或多或少完整地描述。因此,在刑法类推适用的界限是在于立法的构成要件所奠定的不法类型中”。〔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25] 李洪雷著:《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0年,第22页。

[26] 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27] 宋华周不服韶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产权登记决定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下)》(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32-9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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