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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程序规制的方式协调规划稳定性与变动性之间的冲突
规划的技术性、灵活性决定了规划无法一成不变,甚至可以说,对于规划而言,稳定是相对的,变动是绝对的。但这种灵活与变动并不等于朝令夕改。规划的制定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利益权衡,同样,规划的变更与废止也必须出于公益需求,必须建立于各种利益、矛盾合理权衡的基础上。因此,对于规划的变更与废止,需要与规划确定同样的程序规制,即要求规划的变更与废止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作出,从而以程序规制的方式协调规划稳定性与变动性之间的冲突。因此,为维护规划的稳定性,利害关系人更多行使的是“排除违法变更、废止请求权”,而非存续请求权。
4、过渡与补救措施请求权——信赖保护的体现
规划作为政府干预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的需求,是诸多利益权衡、选择的结果,既然是权衡和选择,必然存在着重大利益与微小利益的冲突,必然存在着一种利益的维护和另一种利益的牺牲。过渡与补救措施请求权存在的目的在于平衡、消除因规划的确定、实施以及变更、废止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该项请求权要求行政机关决定废止或者变更行政规划时,应当采取相应的过渡措施;因规划变更或者废止发生争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具体包括:
(1)因规划的确定与实施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相对人拥有设置防护措施或适当金钱补偿请求权。
对于补救措施请求权,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规划确定之后发生不可预见的影响,或者依规划确定之设施影响他人权利的,关系人可请求行政机关设置防护措施,使其免受损失。规划确定机关应当以决定形式命令规划拟定主体承担上述义务。该措施或设施不适当或与规划不一致的,关系人有权要求给予适当的金钱补偿”。在我国行政程序法中明确利害关系人的此项权利,是完善行政规划救济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
(2)因规划的废止与变更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相对人拥有过渡与补救措施请求权
(三)规划裁量与司法审查的协调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在我国,原则上,法院透过合法性审查来控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因此,将行政规划的程序给予明确规定,实现规范的明确化,提高法律规制的密度将有利于实现法院对行政规划的法律监督。但是,由于行政规划高度技术性、政策性等特征决定了立法技术上诸多“规划裁量”的存在,所以,法院要就行政规划内容的适当与否进行彻底的实体审查是不可能的,合理限定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是保障规划的科学化与法治化的前提。具体而言,在规划确定方面,行政机关被法律赋予了一定的权衡空间,这种创造自由的后果体现为司法控制强度的降低,即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在行使规划者的权衡自由时是否遵守了法定界限,这种界限体现为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形式方面的界限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定的规划程序,实质方面的界限是指规划必须符合法律正当性、遵守规划的基本原则、遵守单行法的专门规定以及遵守利益权衡的基本要求。
1、程序合法性审查——形式意义上的审查
承认规划者的创造自由对法院审查的范围具有重大的影响。“作为一种作出决定的方法,利益权衡具有复杂的结果,在使用这种方法时必须有意识地分阶段地进行,具体可以分为查明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价值判断、进行权衡等阶段。……利益权衡的过程是:(1)调查与利益权衡有关的材料;(2)确定利益的重要性;(3)在决定中平衡冲突的利益。……”[21]因此,规划确定机关的任务是在收集整理利益权衡材料的基础上,按照利益权衡规则,对任何与权衡有关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客观地进行轻重缓急方面的斟酌,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所谓权衡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法律无法对权衡的标准作出具体量化的规定,加之,规划领域往往涉及许多专业技术,这使得确定规划行为同其他行政行为相比需要更强的裁量空间,也使得程序的明确化、法治化在行政规划的法律规制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对确定规划行为是否遵循法定程序成为法院审查的核心内容。如:是否经过法定的确定程序;是否履行了规划确定程序的相关义务;专家委员会的构成是否合法等等.
2、权衡瑕疵审查——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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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翁岳生著:《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98页。
[2] (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
[3] 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2页。
[4] (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3页。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5] 陈新民著:《行政法总论》,自版第314页。
[6] (德)汉斯·j.沃尔夫等著:《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79页。
[7](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8]翁岳生著:《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98页。
[9]陈新民著:《行政法总论》,自版第317页。
[10] (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5页。
[11]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7页。
[12](德)汉斯·j.沃尔夫等著:《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61页。
[13]翁岳生著:《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15页。
[14](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
[15]翁岳生著:《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12页。
[16] 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44页。
[17](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18](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页。
[19] (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20] 台大法学论文第25卷第3期第57页。
[21](德)汉斯·j.沃尔夫等著:《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64页。
[22](德)汉斯·j.沃尔夫等著:《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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