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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诚信原则的内涵分析——以民法诚信原则(2)

2015-01-12 01:08
导读:在保证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方面,各国立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法院的司法判例也进行了积极努力。葡萄牙1996年行政程序法典第四条规定:
 

  在保证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方面,各国立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法院的司法判例也进行了积极努力。葡萄牙1996年行政程序法典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有权限在尊重公民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前提下,谋求公共利益。西班牙1992年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第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公共行政机关完全依据宪法、法律及法规客观地为总体利益服务,并根据效率、级别、非集权化、非集中化及协调原则行为。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上述规定或者从原则层面或者从具体执法领域层面,都规定了公共利益作为行政机关从事管理活动的目的。[24]在司法判例方面,法国行政法院长期发展积累起来的判例可资说明。如1934年,行政法院认为某市长对该市的酒吧和舞厅实行管制的行为仅是为了不与他开办的客栈竞争,是与公益无关的行为,因此撤销之;又如在1924年和1936年的两个案件中,行政法院均以政府的行为虽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授权法所规定的特定公共利益为由作出了撤销判决。[25]

  2、行政职权的运用须顾及相对人权益

  这是诚信原则善意真诚内涵的又一体现。在行政法关系中,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构成一对基本矛盾,但两者之间并非水火不容,在多数情况下是相辅相成的。在根本意义上,私人权益处于更为基础的地位——政府权力奠基于公民的权利让与,更需要得到政府权力的尊重和保护。依此而言,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对相对人权益的维护也是公共利益的实现。基于此种认识,可以认为,按照善意真诚的诚信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要时刻注意维护相对人的利益,顾及到相对人的愿望和要求。

  在此处强调行政职权的行使须顾及相对人的权益是基于这样一种现实:在实际生活中,政府权力一般处于强势地位。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相对于立法权力,它是一种持续存在的权力,遵循公务连续性原则;相对于司法权,它是一种积极行使的权力,遵循主动运作的逻辑。进入行政国之后,随着委任立法、行政司法等现象的出现,行政权力更加强大。权力本身所具有的命令服从性获得了更大的发挥空间。相对而言,从摇篮到坟墓都要同行政机关打交道的相对人则处于弱者地位,没有能力与行政权力直接抗衡。基于此种不平衡的权力——权利格局,英美行政法学才一再强调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也逐渐步出形式主义法治的传统藩篱,注意运用比例原则等一般法律原则调整日益倾斜的行政法律关系。在现代社会,对于公民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已经成为行政法不能回避的问题。[26]在行政法领域强调诚信原则的运用,可以为实现保护公民权益提供一个新工具。诚信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要符合善意的要求,善意的本意是要求行为实施者作出行为时须顾及他人权益,秉承“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原则,以对待自身利益的态度对待他人利益。该种要求运用到行政法领域,便体现为要求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要尽量考虑相对人的利益,从为相对人提供尽可能多的帮助和服务、尽量减少相对人损失的角度出发,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如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要考虑相对人有无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在作出强制行为时,要注意所选择措施的合理适度,尽量减少或者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顾及相对人权益的诚信要求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体现。葡萄牙1996年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行政行为时,应尽可能采用能够确保完成实现行政行为的目标,以及对私人的权利与利益造成较少损失的方法。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那些可能构成对个人隐私权不当侵犯以及可能危及任何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的档案和信息,行政机关有权决定不予公开。上述规定都体现着对相对人权益的充分顾及。

  在司法判例方面,台湾行政法院1994年(民国83年)判字第二二九一号判决认为:原告之违规行为既系因油管漏油,适逢台风来袭带来大雨冲刷所致,而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复迅速清理污染水体,以避免损害扩大,显见上该违规行为,情节尚非重大。乃被告机关对原告之上该违规行为于行使裁量权决定作成应为何种程度之裁罚处分时,竟疏于审酌实际情况,率为法院(疑为“定”)最高额度之裁罚,是否得谓无逾越必要范围,而悉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则,非无研究之余地。[27]此外,1998年(民国87年)判字第一0五号判决也含有相同旨趣。[28]

  3、行政机关应保证意思表示的真实、准确、全面

  这是诚信原则善意真诚内涵的另一体现。行政机关掌握着国家行政权力,其职权行使承载着公民的合法性期待。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相对人具有一种“善良”假定,存在一种天然信任,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合法的、妥当的。此种信任对于推行政府政策,减少政策执行中的磨擦,提高执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无视此种善意期待和信赖,将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保护公民的上述信赖除坚持依法行政外,还应该做到使相对人获得可靠的信息支持。为此,按照真诚的诚信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管理行为时要做到以下两点:

  首先,行政机关应保证意思表示的明确、真实,不能模棱两可,含糊其词。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是具体管理领域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行政机关在对行政法上的事件作出处理时,一定要做到意思表示的真实明确,以尽早确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对此,主要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德国1997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必须在内容上充分而确定;第四款规定,借助自动设备作出的书面行政行为,内容可采取摘要形式表示,只要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人或涉及的人,通过列出的说明能够清楚认识(着重号为笔者所加)行政行为的内容。葡萄牙1996年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以清楚、准确、完整的方式载明上款所要求具备的内容,以便使人能易于确定其意义、范围和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韩国1996年行政程序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之行政作用,其内容要具体明确。台湾地区2000年行政程序法第五条也规定,行政行为之内容应明确。上述规定都反映出一个共同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做到管理意志的真实明确。

  其次,政府发布的各种信息,应该做到真实、全面和准确,避免出现模糊、片面以及错误的情况。基于权力、技术和人员等资源优势,行政机关掌握着大量公共信息,成为一个重要的信息来源。为了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相对人经常会向行政机关提出获取信息的要求,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政机关负有提供上述信息的义务。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提供各种信息时,要保证信息的真实、全面和准确,否则将导致违反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引发公民对政府信誉的信任危机。

 4、行政机关应恪守信用,保护相对人的正当信赖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这是恪守信用的诚信原则内涵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一种具体要求。诚信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行为主体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自己作出的承诺负责,而不能出尔反尔,自食其言。在行政管理领域,一个说话算数的政府就是一个负责的政府,一个失信于民的政府则是一个逃避责任的政府。前面已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对政府本身怀有一种善良期待,该种期待具有多种含义,认为政府是诚实的,说话负责的,恪守信用的也是其中应有之义。正是此种信任的存在提高了政府政策推行的合法性含量,减少了行政管理中出现磨擦的几率,密切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保护相对人的正当期待,兑现向其作出的各种承诺,尽量维持已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仅有利于保护相对人权益,对于政府也多有裨益。[29]

  要求政府恪守信用、保护相对人正当信赖的立法规定已有很多。韩国1996年行政程序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令之解释或行政机关之惯例为国民普遍地接受后,除对公益或第三者的正当利益有明显危害之虑外,不得依新的解释或惯例溯及而为不利之处理。台湾地区2000年行政程序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们正当合理之信赖。我国行政立法研究组提出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也有类似规定。[30]

  就司法判例而言,台湾地区行政法院1986年(民国75年)判字第一六四四号认为:原告前担任被告机关保防室调查组组长时于年满六十岁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未被命令退休,依当时适用之上开法令,在法令之外貌上,并无显然明白之违法性存在,原告善意信赖之继续担任该组长职务截至七十三年十一月始奉令退休,并于同月六日离职于情于法似非无据。被告机关……竟以原告于年满六十岁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本即退休为由,将其退休生效日期,溯及原告届满命令退休(六十岁)之次月一日即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且核定退休等阶为六十岁退休当时之警佐一阶一级,年功俸三九0元,按诸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非无再予斟酌之必要。盖原告身为公务员,信赖被告机关而继续任职服务,其延续服务超过六十岁,并无恶意,必须予以保护。[31]

  5、行政机关应及时行使行政职权,超过合理期限行使职权将构成违法

  行政管理事关公共利益的维护,及时、高效是其必然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力求避免出现拖沓、怠惰的行为。按照诚信原则善意真诚、公平合理内容的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及时行使行政职权,以尽早实现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保证社会生活关系的持续发展。落实上述要求,行政机关须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行为。超过一定期限实施管理活动将可能造成极不合理的结果,违背公平正义的一般要求,从而不能为法律所接受。

  行政机关及时行使职权的诚信要求在行政法上的制度体现是公法上的权利失效,即行政机关的公法权利在一定期间内未行使,同样会导致该种权利的丧失,行政机关不能以公益为由再次行使之。权利失效制度在一些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中也有体现。如德国1997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除法定情形外,行政机关获知撤销一违法行为的事实后,仅允许从得知时刻起一年内作出撤销决定。台湾地区2000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也规定:该法第一百十七条之撤销权,应自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二年内为之。

  6、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注意平衡公益和私益,保证行政决定的公平合理

  此项要求是诚信原则中公平合理内涵在行政法领域的体现。诚信原则发展到今天,已成为具有自然法意义的原则,不仅包含真诚守信等基本内容,而且成为利益衡量的代名词,诚信原则更多地用于追求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公平合理。诚信原则在平衡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在行政法中,诚信原则的公平合理内容以及利益平衡功能仍具有广泛的适用余地。

  现代行政法发展的历史说明,传统行政法单纯强调公共利益优先的观念正在发生改变,现代行政法治所追求的不仅限于公益维护,而是力图实现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协调统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既要以考虑公益的实现,又要兼顾私人权益的保护。对公益的优先考虑必须提出充分的正当性根据,说明优先考虑公益的理由,而不能象早期那样以泛泛的公益进行敷衍。[32]因此,在行政法领域适用诚信原则,发挥其利益平衡功能,做到既坚持保障实现公共利益,又充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已成为现代行政法必须认真加以面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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