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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诚信原则的内涵分析——以民法诚信原则(3)

2015-01-12 01:08
导读:在促进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协调统一过程中,诚信原则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诚信原则的根本要求之一就是利益分配的公平合理,实现上述要求,就需要在利

  在促进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协调统一过程中,诚信原则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诚信原则的根本要求之一就是利益分配的公平合理,实现上述要求,就需要在利益之间进行取舍,平衡各方利益。就行政法而言,虽然公益和私益在根本意义上具有一致性,但就现实的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公益和私益之间仍存在冲突的可能。如城市发展过程中政府实施拆迁所追求的公益与现有居民私有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之间、撤销违法行政行为与保护公民信赖利益之间等,都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尤其重要。诚信原则的运用,为实现两种利益的平衡提供了一个极佳工具。借助于诚信原则的适用,在公平合理的原则要求下,行政或司法机关可以有根据地对公益和私益的冲突进行调整,力争实现两种利益的双赢共存,最终实现行政法上的公平正义。

(二)诚信原则对行政相对人的要求

  行政法上的诚信原则除以政府行为作为其规范重点之外,对行政相对人在公法上的行为也具有规范作用。换言之,相对人的公法行为也要接受诚信原则的规范和调整,虽然其并未成为行政法学的关注焦点。具体讲,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诚信原则对其提出以下要求:

  1、相对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怀有善良动机,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按照善意真诚的诚信原则要求,在与行政机关进行法律交往过程中,相对人同样须在善良动机的指引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恶意行事。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应当在善意的前提下追求各自利益,不应只片面考虑个人利益而作出不当行为。对于此点,可以台湾行政法院1986年(民国75年)判字第八二二号判决为例。在该案中,行政法院以相对人在知晓其所有的土地将被政府征收的情况下,蓄意在其土地上抢种经济价值较高的花木以牟取高额补偿费用的行为属于恶意的投机行为为由,判决否定了其提出的领取高额补偿费的请求,体现了对相对人恶意行为的一种惩罚。[33]

  2、相对人应保证其意思表示的真实准确

  相对人在与行政机关从事法律交往过程中,应做到意思表示真实、准确,不得故意作出虚假陈述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构成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其行为将受到否定评价。此种情形于行政机关作出许可行为时较为多见。一些相对人为了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申请文件,导致行政机关错误颁发许可证件,进而谋取非法利益。该种带有欺骗性质的行为直接违反了诚信原则包含的善意真实要求,依法应予制裁。

  相对人在作出公法行为时意思表示应真实准确的要求,既有立法规定,也有司法判例佐证。在立法方面,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当相对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虚假或不完整陈述造成行政机关作出授益行为时,其所获利益将不受保护。德国1997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基于以下情况,受益人不得以信赖为其依据(主张信赖利益保护):(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34]在司法判例方面,台湾地区行政法院1986年(民国85年)判字第一六五0号判决认为,关于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受益人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整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自无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原告报运轿车进口,提供不确实之价格资料,致使被告无法为正确之核价,且海关于未发现本案不法情事前,依关税法第十二条之六规定核定之价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又为原告所知,自不受信赖利益之保护。[35]

  3、相对人应言而有信,不得出尔反尔,反复无常

  诚信原则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不得任意反悔,对于相对人作出承诺的行为也有相同要求。由于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维持一种和谐信任的关系对于构造良好的公共管理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任何违背承诺,背信弃义的行为都将破坏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相互信任,妨碍双方良好关系的建立。就被管理一方而言,相对人言而有信,对自己的陈述和承诺负责,将减少行政机关的调查费用,节约公共支出,在根本上有利于公民权益。因此,相对人在与行政机关发生法律联系时,应对自己已经作出的行为或承诺负责,不能前后矛盾,任意反复,否则,将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背,接受法律的否定评价。对此,台湾地区行政法院1994年(民国83年)判字第七0八号的判决理由值得借鉴。该判决认为,原告以遗产之土地申请抵缴时,既声明绝无产权纠纷之情形,且保证日后发现有产权纠纷情形,致难于办理抵缴登记为国有财产时,愿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而于获得被告同意以系争土地抵缴遗产税后,即以系争房地产权有纠纷,正在诉讼中为理由,请求缓缴土地所有权状,显有违背诚信原则。[36]此外,行政法院1990年(民国79年)判字第一三八五号判决也持类似观点。[37]

  4、相对人应及时主张其权益,超过合理期间,其权益主张将不能得到支持

  与民事法律关系相比,行政管理事关公益,更加强调社会秩序和社会生活的稳定,故无论行政机关抑或相对人都应及时主张权利,行使权利,否则,将会导致社会关系的不稳定,影响社会公益的实现。所以,行政法上的诚信原则要求相对人须在法定或合理期间内尽早行使权利,否则,其权益主张将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对此,德国1997年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相对人由于行政机关撤销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须在行政机关向其指明享有补偿申请权时起一年内行使之。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因行政机关撤销违法授益行为而产生的补偿请求权,自行政机关告知其事由时起,因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撤销时起逾五年者,亦同。按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间内相对人未及时行使补偿请求权,则在上述期间经过之后,相对人将丧失该种权利。在司法判例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1990年(民国79年)判字第六二八号判决认为:中美菸酒协议ⅢB规定,进口菸酒证明受损致不能使用者,公卖局应退还公卖利益,固未明示所谓损害系因何种原因所致及通关前或通关后发生损害,然参酌该协议精神,受损之原因及发生时间仍应有相当之限制,而此项限制应依社会一般通念本诸诚信原则及贸易惯例为依据认定。本件原告系于七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间进口该批香菸,通关后即销售,竟未销售,且迟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经公证公司检验香菸内包之菸草发霉,早已超过一般香菸保存有效期限,则此项因香菸发霉变质致不能使用,原告难辞怠忽之咎,衡诸诚信原则及贸易惯例,即难谓合中美协议ⅢB之规定,不得据以申退公卖利益。原告徒执中美菸酒协议ⅢB就进口菸酒受损致不能使用之原因未明示,主张不得排除因菸草发霉所受之损害,应退还公卖利益,殊非可采。[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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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①] 徐国栋:《中世纪法学家对诚信问题的研究》,《法学》2004年第6期。

[②] 姚志明:《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元照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③] 史尚宽:《债权总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319页。

[④]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151页。

[⑤] [日]我妻荣:《民法总则》,昭和二十六年,第29-30页。转引自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⑥]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⑦] 同④,第134-135页。

[⑧] 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9页。

[⑨]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6-557页。

[⑩] 参见徐国栋:《中世纪法学家对诚信问题的研究》,《法学》2004年第6期。

[11] Palandt/Heinrichs,§242 Rn.3;Jauernig/Vollkommer,Bürgerliches  Gesetzbuch(Kommentar),7.Auflage,1994,§242 I Ic。转引自姚志明:《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元照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6页。

[12] 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13] 田有方:《允诺禁反言原则论》,《西安政治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14] 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6页。

[15]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9-5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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