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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存在的视角混乱现象阻碍了这一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故 很有必要对有关视角予以辨析。立法与司法,中国与外国,法律与事实,可能与现实, 客观与主观,事前与事后,定罪与量刑,静态与动态,都是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常常涉及 的视角。注意每一对视角的区别,才能使犯罪构成研究具有同一的基础,从而增进该研 究的科学性。
【关 键 词】犯罪构成理论/构成要件/视角
恰当而清晰的视角虽然不能必然地引申出合乎逻辑的理论,但它能为理论的展开提供 正确的方向和前提。对同一个问题的研究往往是多视角考察,但切忌将视角选错或将不 同视角混淆,错误或模糊的视角在理论研究开始之前就埋下了失败的伏笔。遗憾的是,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上述并不复杂的道理常常被忽略,站在不同视角争论同 一问题的现象还比比皆是,以至于想讨论的问题不仅未能讨论清楚,而且还增加了更多 的理论缠结。这种状况严重阻碍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本文旨在辨析若干 对称的视角,以供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犯罪构成时参考。
一、立法与司法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还是刑法理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 、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 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第86页,第264页,第262页,第274-275页,第120 页,第234-235页,第234-235页。)这表明,犯罪构成在根本上是刑法规定。据此,没 有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犯罪构成理论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注:参见张明 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第332页,第112页。)这里,刑 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在先,是源或本;犯罪构成理论在后,是水或木。显然,刑法学界主 要是从司法定罪的角度来理解犯罪构成的。(注:参见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 版社1999年版,第90页。)笔者不否认犯罪构成对司法定罪所具有的意义,然而,仅限 于定罪角度,难以深入和全面地把握犯罪构成。
二、中国与外国
20世纪50年代,我国刑法学者引入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尽管在其中揉入了我国国情 成分,但在框架体系上基本上是照搬。(注:参见何秉松:《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 构成理论新体系》,《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对犯罪构 成理论的研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被打入了“冷宫”。“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刑 法学者重新拣起的仍然是过去引入的前苏联犯罪构成模式,只是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 新情况进行了必要的加工,从而形成以前苏联模式为蓝本又具有我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 论模式。当然,前苏联模式固有的一些内在缺陷也被继承下来。缺陷之一是注重宏观定 性研究而忽视微观操作研究。相比之下,欧美国家更注重细节和实证,从而也在其犯罪 构成理论中积累了诸多具体的标准和相应的观点。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当我国刑法学 界更多地接触到欧美的犯罪构成理论时,就感到其特别“解渴”。于是,我国刑法学研 究者拼命地吸取欧美国家刑法学的点点滴滴。如果说前苏联模式使中国刑法学及犯罪构 成理论有了宏观架构,那么可以说西方国家的刑法学概念、术语及相应观点则使我国刑 法学及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在微观层次上有了全面深化。这对于发展我国刑法学及犯罪构 成理论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不同,决定了作为各自理论体系结 构材料的概念术语不可能在相互之间完全照搬。因为,不同的理论实际上就是不同的概 念术语系统。改革开放以来,刑法学界似乎存在一种贬苏联亲西方的倾向,其表现就是 将西方国家的各种刑法概念、术语直接搬到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框架中来,从而增加了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冲突。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片面共犯”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术语,用以概括故意单方面地帮助他人犯罪的情 况。该术语与这些国家有关共犯构成的立法相适应,而这些国家共犯立法的一个突出特 点是不以故意作为必要条件。例如,《日本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 正犯”,“帮助正犯的是从犯”,显然没有主观罪过形式的限制。(注:《日本刑法典 》,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意大利刑法中,则有过失犯罪之共犯 的规定。(注:参见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 30页。)既然共犯不以全部共犯人的故意为特定要件,那么,当然不可能以基于故意的 双向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也就不排除故意单方面帮助实行犯的共犯形式,片面共犯的 概念就是合情合理的。从更深的层面来看,片面共犯的存在是与这些国家的共犯构成理 论相适应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共犯构成理论将共犯人分为正犯与从犯,正犯是实 行犯,从犯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关于正犯与从犯的关系,有“共犯从属性说”与“共 犯独立性说”。前者认为没有正犯就没有从犯,而后者认为没有正犯也可以有教唆犯和 帮助犯。“片面共犯”实际上是“共犯从属性说”的表现,即要追究单方面的帮助行为 ,必须将该行为与实行犯挂钩。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理论也明确阐 述了共同故意包括相同的故意内容和共犯人之间基于故意的双向意思联络,这表明“片 面共犯”成立的必要前提在我国并不存在。我国刑法规定不仅反映了我国共犯理论关于 主观要件的认识,也表明了在教唆犯和帮助犯问题上既承认其从属性也不排斥其独立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无论被教唆者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教唆者都可构成犯罪。尽 管没有对帮助犯做出明文规定,但从帮助犯与教唆犯相类似的地位及理论体系内部的协 调性来看,二者的理论基础应保持一致,即可以有独立的教唆犯和独立的帮助犯。以独 立的帮助犯来认定和处理单方面的帮助行为,比“片面共犯”更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及 共犯理论。与此相适应,我国《刑法》似有必要规定一个类似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 单独罪名——“帮助他人犯罪罪”。(注:参见夏勇、罗立新:《论非共犯的帮助犯》 ,《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诚然,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所面对的问题是共同的,但这绝不等于说其间的概念术语 可以任意相互搬用。当我们对过去几乎全盘照搬前苏联模式的历史进行反思的时候,不 应矫枉过正,采取另一种照搬。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必须注意 它们与所在的理论体系的内在联系,不要混淆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框架结构上的角度差异 。例如,犯罪构成与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排 除犯罪的事由“是指那些在形式上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而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 事违法性,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第86页,第264页,第262页,第274-275页,第1 20页,第234-235页,第234-235页。)这是值得商榷的。在我国,犯罪构成是犯罪的法 律标准,是犯罪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共同体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和社会危害性,由此出发,就不能得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行为却可以不具有刑 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结论。除非放弃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上述 基本原理;否则,就必须承认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行为就是触犯刑法并构成犯罪 的行为,就是已经具备了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反过来说,排除犯罪的行为是不可能 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因为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正当合法的,不可能具有犯罪 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在西方国家的犯罪论框架中,才可能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犯 罪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认定犯罪的“三阶梯论”和英、美国家认定犯罪的“双层次说 ”都把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在构成要件符合的基础上,还必须 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否则,仍不构成犯罪。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框架不 同,其与正当防卫等事由的关系显然也不应该相同。当年前苏联人没有把这里的角度调 整好,而我们也将其继承了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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