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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刑事法修正中的政策问题(1)(2)

2015-06-08 02:33
导读:针、策略意义上的刑事政策,即使就其名称而言,也可修改为“刑事政治”了。很难想像,既要满足社会发展需求, 又要和刑事政策共同作用于犯罪控制

针、策略意义上的刑事政策,即使就其名称而言,也可修改为“刑事政治”了。很难想像,既要满足社会发展需求, 又要和刑事政策共同作用于犯罪控制目的的刑事立法,会在社会情形、治理方式、法律文化都发生了根本变化的情况下能够不为所动。
    因此,刑事实体法律部门自1997 年修订刑法典至今,出台了7 个《修正案》,以69 个《修正案》条文修正《刑法》条文62 个,占到原刑法典条文数的1/10 以上,内容涉及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其他8 类罪行。以《刑法修正案(七)》为例,15 个条文涉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逃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经营,绑架,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利用影响力受贿, 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等20 类犯罪行为,新增10 个左右的罪名。尤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利用影响力受贿以及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都是现__有法律规制显存不足,民怨又相当之大的行为类型,将其纳入犯罪圈既顺乎民意,也合乎规律。再考虑到此次修法还将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布了相当长的时间, 并认真听取了各社会层面的意见,不仅采纳民众的入罪、加刑意见,也尊重规律,应学者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降低某些抢劫行为的法定刑。相对于其他部门法甚至此前的刑法修正而言,《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也标志着刑法典的修正渐入佳境。
    坦言刑法修正的进步既不是说《刑法》的修正不存在问题了, 也不是说刑事政策需要改变对刑事立法的批判态度。实际上,十二年出台7 个《修正案》,本身就意味着刑法典的极不稳定。除此之外,《刑法》的修正从来就是犯罪圈不断扩大、法定刑不断加码的过程。④这样一种情况,虽然对应于中国社会的深度转型,本身具有旺盛的制度需求,但《刑法》对社会事务介入过多、过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相对来说, 刑事程序立法修正的问题要严重得多。1996 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典的时候,受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八个方面存在严重不足。(1)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是不彻底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的规定还算不上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以疑罪的处理为例,侦查机关习惯于“疑罪从挂”──遇到“疑罪”,由于问题难以处理,索性将案件搁置起来;还有,检察机关的“撤回公诉”、审判机关的“发回重审”也都存在回避无罪判决的情形。(2)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存在较大的缺陷。在该类模式下,不仅法院的中心地位得不到保障,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逃离不了虚弱无力的命运。(3)辩护制度存在严重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特征,对律师介入的时间、方式等做了过多的限制,导致了控辩关系的严重失衡。以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情形为例,现行《刑事诉讼法》(包括司法解释)为律师会见当事人设置了诸多包括“涉及国家秘密”、“有碍侦查”以及“派员在场”在内的障碍。尽管有些问题在2007 年修改的《律师法》中得到了部分解决,还需要得到《刑事诉讼法》的补充完善。(4)粗糙的证据制度有待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仅用8 个条文对证据制度进行了规定,这与证据制度的重要地位是不相称的。立法的粗糙还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等极为重要的证据制度上,现行规定乏善可陈。(5)刑事权力制约的不足直接导致了强制措施的泛滥。以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有关司法机关各自宣布各自的取保期限均为十二个月,不仅极大地延长了取保候审的期限,还严重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6)被追诉人的“如实供述义务”亟待修改。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为例,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很显然,上述规定与作为基本人权内容的沉默权背道而驰, 而沉默权早已成为诉讼文明和有关国际公约的重要内容。(7)将刑事鉴定的决定权单方面授予司法机关,不仅破坏了控辩平衡,而且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 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作出具体规定, 以至于司法机关常常在鉴定问题上“自说自话”,既不符合程序中立的要求,也容易引发其他当事人的质疑。(8)简易、快捷程序存在严重不足。在此前的研究中,我们早就明确指出“灵活多样的程序性制度严重不足”的问题。⑤所谓灵活多样的程序性制度,就是指包括不起诉制度、辩诉交易等在内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对于冗长、反复的普通程序而言,上述程序不仅具有简易、快捷的特点,还能对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诉讼效率以及被害赔偿产生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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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所列举到的这些问题只能算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诸多问题中的冰山一角,有关问题也引起了严重的关切。2003 年10 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2008 年10 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本届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学界研究《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热忱也丝毫不减,其中还出现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模范法典》(陈卫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田文昌和陈瑞华编著)等诸多立法建议稿。概而言之,《刑事诉讼法》的问题不可谓不严重,修改的意向也不可谓不强烈,却迟迟没有取得实效。尤其在晚于《刑事诉讼法》得到修改的刑事实体法接连出台7 个修正案, 总能对民众的刑事利益及时作出反应的情形下,《刑事诉讼法》修正的犹犹豫豫值得做一些深入的思考。
三、《刑事诉讼法》修正的政策反应


    既然刑事法立法抑或修正的根本在于民众的刑事利益能否得到体现, 那么民众的刑事程序利益究竟受阻何方? 我们长期跟踪刑事政策的研究, 研究《刑事诉讼法》问题的能力无疑是偏弱的。不得已要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发表一些管见,我们也将视野仅限于刑事政策的范围。窥豹一斑,我们认为刑事法修正迟迟不能对民众的刑事程序利益作出反应的原因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 一个是刑事程序利益的激烈缠斗,一个是《刑事诉讼法》修正的方法欠缺。


    一方面,作为刑事利益的一种,刑事程序利益关乎刑事法治的根本。法治的含义更是一种“良法善治”,不仅需要层次分明、结构完整、交错有序的良法,更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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