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财产权保障措施的构建
2015-06-10 01:49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我国刑事诉讼财产权保障措施的构建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一、侦查程序保障措施的构建通过比较分析,针对我国侦查程序保
一、侦查程序保障措施的构建
通过比较分析,针对我国侦查程序保障措施的不足,在搜查和扣押程序的构建中应该借鉴以上国家严格适用令状主义,并根据我国的国情作具体改进。首先,应详细规定搜查证扣押证的记载内容,如申请者的姓名、签发的日期、签发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被搜查、扣押的物品人身等,执行搜查扣押的警察必须严格按照搜查证、扣押证的记载事项进行。其次,规定无证搜查的除外,如被告人的同意、逮捕附带的搜查、非常紧急情况等。再次,规定禁止夜间搜查,对于夜间任何人都可出人的场合如旅馆、舞厅等则不受禁止夜间搜查的限制,其他特殊情况亦除外。搜查扣押结束后,如果没有发现所要寻找之物,则应向被搜查人、被扣押人出示证明,以消除其自身的恐惧和周围人对他的猜疑。最后,在搜查扣押中应维护公民的财产权,使被搜查人、被扣押人受到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另外将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从程序和实体上进行严格控制,只有存在一定的犯罪证据并确有搜查的必要时,才可以将搜查作为一种获取更多证据的手段使用。除了建立令状主义,还应建立非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救济机制,如果被搜查人、被扣押人或有关权利人认为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行为违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诉,由法官依法做出裁判,如果认为扣押行为不当则判决侦查机关返还扣押物,这样更加有利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我国,应设立一项制度,规定嫌疑人及其辩护人都可以在搜查、扣押、冻结执行后的一定时间内提出复查要求,由有关机关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的10日内,经过各方参加的辩论程序做出决定。对于这一程序,可以赋予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和听证,做出相应的决定,因为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负有监督侦查活动包括搜查、扣押、冻结是否合法的职责。从制度健全和完善的角度来看,应当进一步充实监督程序,建立起对搜查,扣押,冻结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的申诉复核程序,允许申诉人和有关人员到场提出意见,侦查监督部门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决定。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二、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保障措施的构建
(一)撤销案件中的保障措施
撤销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具有某种法定情形,或者经过侦查否定了原来立案根据所采取的诉讼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第15条规定了六种可撤销案件的情形。根据现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做出说明。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针对实行效果不理想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经验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首先就涉案财物的收受保管赋予相关当事人广泛的知情权利,这要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扣押物品清单中做到登记细微详尽,同时这些清单附件是对外公开的,在当事人申请时或者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以公告的形式等给予当事人查阅校对,这无疑对涉案财物的保管机关带来更好的监督政策,防止财物的减损灭失,以便案件撤销决定作出后对涉案财物的处分有物可处。其次,建立起撤销案件的听证制度,赋予当事人就案件撤销决定做出后对财产处分的听证权利。在撤销案件中建立听证制度有利于体现自然公正原则中的“任何人的护必须被公正的听取” 的原则的基本要求,针对我国撤销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分决定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单方面做出的情形,建立听证制度充分给与了涉案当事人对处分决定发表自己的意见的权利。
(二)不起诉中的保障措施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未达到起诉条件的,而做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产生不起诉决定的程序仅有一条极原则的并且不具备可诉性的规定,即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这显然淡漠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更不用说申辩权、质证权等能与不起诉权抗衡的其它一系列诉讼权利。[1]因此,笔者认为应作以下改善。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首先,赋予被不起诉人充分参与程序的权利。在我国不起诉中,被不起诉人往往是在财产权益上做出让步而得到不起诉的结果,因此检察机关在财产的处分上有较大的随意性,经常漠视被不起诉人程序参与的权利。实践中应赋予和保障被不起诉人充分参与程序的权利才能实现其财产权利的有效保护,我国可以模仿国外构建不起诉的听证制度,保障被不起诉人充分参与财物处理程序。
其次,赋予被不起诉人有效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做出罪轻不起诉处分时或者其他不起诉决定涉及到被不起诉人的财产权益时,如果不起诉人不同意,就应当将案件交付审判,让中立的审判机关最后决定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处分;对于其他不起诉的决定如果涉及被不起诉人的财产权处分,被不起诉人如果不同意该决定内容,也可以申请审判机关主持听证。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中应就被不起诉人对财产处分的意见和申辩作详细记录和采纳与否的依据,对于处理中存在较大分歧的可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最后,就不起诉决定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给第三人,使其能得以保障其财产权利或及时救济。第三人未被告知,其不能及时提出申辩,所以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中有关涉案财物的处理可能存在错误风险。检察机关不但应给予被追诉人申辩救济的权利的途径,还应给该财物所可能涉及的第三人有效的司法保护,这就需要通过公告形式通知第三人,使其有对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异议和申请救济的机会。
(三)审判过程中的保障措施
首先,审判机关应就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和结果及时全面的告知涉案当事人。在我国,妨碍实现刑事诉讼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确立的告知程序还不完善,这其中突出表现在公民被纳入刑事诉讼之后,法律没有规定比较完备的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的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针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的一贯做法就是由审判机关单方面做出,涉案当事人仅得到一个模糊的处理结果而对处理过程缺乏了解。为保障相关当事人财产权,应由立法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审判机关必须就相关财物进行限制、剥夺等的,应当将处分决定告知相关涉案当事人。这其中首要要求必须及时把此决定告知被告人,因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被羁押在牢,对于审理情况的及时掌握是对其权利的最好保护,审判机关应以告知被告人律师的途径切实进行保障。对于其他当事人或潜在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应当要求审判机关须以公告的形式就财物的处分情况告知,并以一定的时限保障其申诉的权利,在处理结果作出后同样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对于重大案件的财物处理可以模仿德国在报刊上公告的做法,指定固定的法律刊物进行公告。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其次,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在审判中的参与权和辩护权。正当程序原则要求与刑事诉讼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诉讼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的权利。我国1996年修改以后的刑事诉讼法把保护人权当成了与惩罚犯罪同样重要的任务加以强调,但是具体落实仍嫌不够,尤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证据展示制度的缺失、阅卷权范围狭小的问题,审判阶段相关当事人参与审判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所以应对此情况做出针对性的构建,即在审判中保证相关当事人的参与权和辩护权。具体来讲,有关当事人在涉案财物处理公告发出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参加审理的,主审法官经过审查后应向其发出出庭参审的通知,使之能在开庭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法官应充分听取其辩护意见和审查其证据的合理性,当事人之间就涉案财物的处理分歧较大的,法官应延长对涉案财物的审理时间或者责令其充实证据,杜绝法官单方面的草率结案。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在审判中的参与权和辩护权,有利于在判决做出后财物处理的执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及时保护,亦节约了刑事诉讼的成本。
结 语
财产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各国在立法与实践中就财产权的保障所达成的一点共识即如何在侦查措施中寻求及时有效的权力抑制、裁判程序中觅得恰如其分的权利保障。美国、德国和日本较好在立法上明确了财产权保障的内容,其在实际操作中又配以严格的程序要求,其通过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力,对侦查权建立司法审查这一明确的监督机制,做到了对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在我国,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则显得过于单薄,审判机关过于偏重对生命权、自由权的保障,忽略公民在财产权保障中的程序性要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如扩大侦查、涉案财物处理处理程序不合理、第三人财产权利被漠视等已引起理论界、立法部门甚至司法实践部门的关注。如何构建科学的侦查措施、和谐的审判程序,通过考察联合国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规定与实践情况;通过考察正当程序、司法审查的理念和法理基础;通过分析我国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性质;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实践的不足,本文认为,我国应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参与、发表意见的权利,以此实现控、辩、审三方的平衡,达到以保障权利来制约权力的滥用,切实保障公民的财产权。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参考文献
[1] 何士清、王涛.论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N].载《求索》2004,(1).
[2] 刘军宁.财产权——宪政的基石[DB/OL].互联网:.
[3] 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宪法专论)[M].台湾:月旦出版公司 ,1985.
[4] 张建伟.刑事诉讼法通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5]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R].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6] 莎士比亚. 李尔王[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7] 托马斯•魏根特. 岳礼玲、温小洁译.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8]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9] 朱拥政.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障[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10] 方良平、江剑.财产权附加刑执行主体应明确[DB/OL]. Http//xi.coinfo.neto,2008,(1).
[11] 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
[12] [日]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论(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3] [日]松尾浩也著.张凌译.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4] [日]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5] 彭瑾.论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司法审查制度之建构[M]. 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
[16] 刘生荣等.刑事不起诉的理论与司法实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17] 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1999,(5).
[18] 马登名、徐安住.财产刑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9]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20] 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1] 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2] 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3] 万毅.财产权与刑事诉讼——以被追诉人对产权保障为视角[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
[24] John F.Ferdico. Criminal Procedure Wadsworth. 2001.
[25] H. C. Biack' s La' Dictiaiary, tithed. st. pain Ilicat. csi Publ fishing Co,1979.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