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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相关问题的探讨(1)(2)

2015-07-22 02:30
导读:从《证据规定》的制定本意上来理解,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时间。理由有三:其一、《证据规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规定
 

    从《证据规定》的制定本意上来理解,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时间。理由有三:其一、《证据规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普遍适用的,既然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差额,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的剥夺。其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法院可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相应的案情既然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早可能届满,如果还拘泥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则明显是不合理的。其三,面对中国司法的现状,如果认为转换后而可以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在短期内无法举证,而使法院将本该直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个“先简易,后普通”的曲线式的诉讼程序,从而在实体上得利,造成不公。综上所述,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时间。

   (六)公告送达案件的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对公告送达案件的被公告送达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该举证时限应如何设定?举证时限能否包含于公告期内?

    举证时限对当事人来讲,既是必须完成举证行为的时间阶段,又是一种必须给予的合理准备阶段。因此,法院不应剥夺被公告一方当事人的该段时间。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只有当公告期届满才视为已经送达,而举证通知书作为法律文书也是应当送达的内容之一,因此,举证期限的时间界定也只能从送达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包含于公告期间内。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告期间,理解上不应包含被公告送达的当事人的证据准备时间。公告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送达方式之一,其时间设定是“经过六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这说明法律要求除了公告送达规定了“经过六十日”的时间以外,对送达的具体的法律文书的期限要求还应该另行说明,表明了送达不同的法律文书期间是变化的。因此,“经过六十日”只能是法律推定的当事人接受公告送达的合理时间。当事人在获知被起诉以后,还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准备应诉时间,这包括答辩的期间、提交证据的期间等等。所以仅从诉讼的效率要求而剥夺当事人合理的诉讼准备时间,显然有悖于立法精神。因此,凡公告送达的案件,应将举证期限另行设定在公告期满之后,而且鉴于公告送达的案件都应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律要求,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还必须在公告期满后不少于三十日。

   (七)管辖异议案件的举证期限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同意,一种是案情复杂由法院指定。对于前一种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须在三十日以上。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但是《证据规定》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时限没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能否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内?

    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异议期限,必须在确认管辖后重新确定。首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是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管辖异议应优先于其他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处理,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在涉外的诉讼中尤其如此,这显得前后矛盾。其次,管辖异议的期限为十五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为十五日,这就已经有三十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十日,二审期限为三十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七十日,这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三十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第三,如果说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在两难中选其一了,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合。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除第九条明确规定外其它期间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间计入办案期限,而管辖异议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两者不可合在一起。

    三、设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裁判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行为表现出来的。程序公正不仅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而且要保证诉讼主体有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状况[2]。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在这过程中,原、被告都可以陈述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有了对方的反驳就必然会提出新的主张。因而这“主张”不可能在庭前就全部穷尽。[3]因此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在举证期间内就其诉讼主张充分提出证据,并规定了举证不能的后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法官一般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和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法律只能给予纠纷双方以公正的诉讼机会,而不能为保证一方诉讼权利的完全行使,允许其随时提出证据引起再次开庭或者二审及再审来拖延诉讼,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极不公正的。基于程序公正的要求,举证时限制度给当事人一个公平合理的举证期间,对于诉讼双方一律平等适用,使他们能够在有限的期间内为自己的主张充分提供证据,法院一般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确认事实,这就实现了程序公正。

   (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就丧失举证权利,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迟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症结之一,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4]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无明确严格的限制,这就使当事人在决定提出证据的时机上享有很大的随意性:既可以在庭审前提出,也可以在庭审中提出,甚至还可以在庭审后提出;既可以在一审中提出,也可以在二审中提出,甚至还可以在再审中提出。在这样的情形下,新证据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划分新证据几乎没有什么意义,提出所谓的新证据往往成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恶意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的手段,不仅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使其利益受损,而且浪费了审判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使法院的威信严重受损。而举证时限制度恰好能较有效地遏制这一弊端,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的举证责任,虽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使举证责任有了落脚点,保证了诉讼程序的稳定。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完善

    举证时限制度使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落到了实处,得到了完善。完善举证责任制度有利于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举证义务,落实举证责任,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举证时限制度是针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设定的,若当事人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完成举证,则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明确什么时间提供证据才合法有效。举证时限制度使收集提供证据完全成为当事人自己的事,从而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举证义务,使举证责任落到实处。

   (四)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首先,举证时限的设立,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有了举证时限,形成时间上的压力,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举证活动,否则将失去提供证据的权利或负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每个当事人都不希望因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而败诉,可以说,谋求胜诉为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提供了内在的动力,那么,举证时限的存在则使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有了外在的压力。

    其次,举证时限的设立,有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拖延诉讼会增加诉讼成本,引起讼累,使对方当事人不得不参加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第二次、第三次甚至多次诉讼,有了举证时限,有利于防止和消除延误举证行为。

    再次,举证时限与法院的案件审限管理相结合,为法院如期结案提供可靠的保障。缩短办案周期,而这仅靠法院单方面的努力,没有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就不能保证法院在审限期内审结案件。从诉讼实际情况看,当事人之间关于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远远多于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诉讼中用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时间也大大超过用于解决法律争议的时间。举证的拖延,往往造成诉讼的拖延。设立举证时限,使之与审限相互配合,使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都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就可为法院如期审结案件提供可靠的保证。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里的一项崭新制度,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确立。它的出现是特定历史条件下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发展规律。通过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的不断磨合,举证时限制度会不断地得到完善和修正,进而影响我国证据立法的进程,也必将在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推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制化、民主化、现代化进程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注释:

[1]张海荣、孙敏,《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透视》(中国法院网),2002年2月11日。

[2]王利民,《民事举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第147页。

[3]徐欢,《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冲突与完善》,《中国法院网》,2005年5月10日。

[4]叶自强,《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问题的探讨》,《中国民商法律网》2002年6月3日、《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

[5] 徐欢,《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冲突与完善》,《中国法院网》,2005年5月10日。

[6]陈龙仁、林有星,《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探析》,《法律论文资料库》,200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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