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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具体适用
【摘要】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的案件大量发生,但法律对该类案件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问题未予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本文首先探讨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能够在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的理由,接着论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以及确定具体赔偿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随后阐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转让和诉讼时效问题。
【关键词】精神损害抚慰金 高压电 适用
随着我国电力事业的发展,电网已遍布城乡,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的案件大量发生。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相应的理论尤其是相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研究存在较大争议。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常常会遇到适用上的困难,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于该类案件是否应当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以及具体的赔偿额存在很大差异。对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系统研究,试着解决相关理论和法律适用问题,有利于实现“同案同判”,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保证我国电力事业的正常发展。
一、精神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方法,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民事责任中的一个具体形式,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其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可以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缓解或者消除,因此也有一定的抚慰作用。至于惩罚功能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形式实际上包括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对精神痛苦的赔偿。前者称之为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后者称之为抚慰金赔偿。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侵害了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涉及抚慰金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的制度。对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抚慰金赔偿。
就人身损害而言,抚慰金适用于三个方面:一是对身体权侵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二是对健康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三是侵害生命权对其近亲属的救济。上述三种情况,抚慰金请求权由权利人专有行使,均为专属权利。
二、无过错责任领域能够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赔偿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配合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之侵权行为责任而做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应存在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对于不存在非难因素考虑的无过错责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否认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
笔者赞同在无过错责任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
首先,现在的社会越来越注重对人格和精神领域的保护,如果仍固守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的传统思维模式,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行为的结果毕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这一“权利”当然包括精神权利在内,因此不应区分是由于过失责任的行为或危险责任的行为而作不同的对待。而且,赔偿义务人会从这些活动中获益,并且他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及价格机制予以分散,这也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其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法无明文规定,并不能成为理论探讨上无过错责任领域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立法常常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求,而理论的探讨通常具有前瞻性,对立法有指导作用。
再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补偿和抚慰,惩罚并不是其基本功能。要求无过错责任制度中的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更好的补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而不是对无过错的受害人进行惩罚。在事故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更好的维护受害人合法利益,并使其尽快得以恢复。
另外,可以通过责任限额制度的配套使用来将不存在过错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可以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后,再对无过错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适用限额规定,存在过错的责任人则应就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前面已经讨论过,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也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同样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首先确定受害人能够获得的抚慰金数额,然后依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比例,进行扣减。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主体
1、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且该权利是不同于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另类独立请求权,它突出了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使公民人身权有了更为全面的法律保护,同时也为人身损害的司法适用强化了操作性。
2、意思能力不健全者作为赔偿主体。
在我国立法上,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受害人是否可以是植物状态人的问题没有涉及。本文认为,肯定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从权利主体的资格来看,植物状态人仍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具备意思能力并非权利能力的基础,也与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联系。
其次,从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来看,尤其是在受害人意思能力不健全的情形下,现代法都趋向于将其精神损害客观化,至于受害者个人能否感知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感知则在所不问。对于有无知觉的标准难以统一时,或对表面上无知觉的人究竟是否存在精神痛苦难下定论时,或出于对无知觉人的同情而认定是否存在精神痛苦时,国外判例及国内学者通常都偏向于认为“精神痛苦不以此种知觉为前提,不得以其不知痛苦而否定其此项请求权”1,也“不因其暂时无知觉或知觉不强或终身无知觉而有所别”2。因此,对于意思能力不健全的受害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植物状态人等)而言,其精神损害的认定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从受害人遭受损害事实的现实性和客观性来进行分析,而与其主观感受无关。植物人被剥夺了感受人身趣味的能力,受到了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此时植物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更何况,法律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应当遵循严密的逻辑规则。如果受害人成为植物人,应判处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够补偿受害人个人生活质量的损失以及受害人个人作为人的一项权利的损失。
最后,从法的价值判断来看,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更反映了法律基于人文关怀的一种价值判断。
因此,本文认为,植物状态人也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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