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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诉讼离婚标准,是指离婚诉讼中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元素,是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和判决予以援用的依据,具有适用一切离婚条件的普遍效力。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所确立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在法学界还存在着不少争议。规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主要衡量指标,并辅以例举性规定,从而把精神性质的感情作为诉讼离婚的唯一实体标准,不便实践操作,难以反映夫妻关系的全貌,也不能涵盖夫妻离婚的全部原因。由此,在司法实践中,该标准出现不同程度的失衡和失落。
[关键词] 婚姻关系 诉讼离婚 法定标准 感情破裂
许多人都知道这样的比喻:婚姻就像一双鞋子,是否合脚只有自己知道。由此可以看出,婚姻的幸福指数很大程度是内心感受的描述,从法律角度来讲,属于私领域中比较隐秘的范畴。诉讼离婚,实质上在于如何用公共的视角来评判私领域婚姻的成功与否。这就必须十分谨慎了,因为法律本身的笼统性和规范性,就像一件衣服,不可能成为每个新娘美丽嫁衣一样,我们无法肯定它能够对每一桩婚姻给予十分准确的评价。由此,当诉讼离婚案件不断增加的时候,诉讼离婚标准也经历着深刻的检验,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程度的失衡和失落。
一、对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评价
在我国婚姻立法的发展过程中,诉讼离婚标准经历了从只作概括性规定到以概括性规定为主,并辅之以例举性规定的演变,并最终确立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基础性标准。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通过第三款列举了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四类离婚原因或理由,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客观参照物,然后又增列一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以穷尽前四项列举不全。在第四款又单列“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作为感情破裂的例外情况。这样直接通过《婚姻法》概括规定和例举方式并举的立法模式,达到了原则性和实际性的有机统一。
首先,感情标准是婚姻道德化的体现。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写道:“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如果感情确已消灭或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么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一方都会成为幸事”。由此,把婚姻是否合乎良心和道德,主要看当事人是否存在诚挚的感情。我们不难理解其中对婚姻问题认识的深化,反映了人类脱离野蛮世界进入文明世界的重要标志。性,尽管是婚姻的生理基础,但是人类的婚姻更注重在满足生理需要的同时也注重精神的愉悦。
其次,感情不是婚姻唯一的要件。当我们赞赏对于感情的重视的时候,又不能把它作为我们唯一的指向。我们感动于患难夫妻的诚挚情感的时候,也不能否定多数的普通婚姻的合理性、道德性。法律是对现实社会关系和行为的评价工具,所以不能离开对现实情形的考量。可以发现,现实当中人们考虑婚姻的成立、推测婚姻的前景的时候,除了感情,还有更多的现实因素。如果仅仅因为考虑了这些因素,而把这些因素评价为不道德的,似乎有欠公平。
第三,婚姻的本质是生活共同体。感情标准由其合理的一面,至少是婚姻成为神圣的东西。走进婚姻礼堂成为一个人深刻而浪漫的经历,为人生增添了丰富的颜色。歌颂美好的爱情和婚姻生活,成为人类精神家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法律是浪漫主义的吗?不,法律更注重的是对现实问题的解决。尽管法律试图以自己的视角去评价感情,而感情这种隐秘的东西无法找到客观地衡量标准,我国婚姻法提到的几种感情破裂的情形,实际上只是比较表面化得描述,无法深入到感情的内部因素中去。我们认为,有必要打破婚姻的神圣面纱,还其本来的面目。从婚姻的起源来看,婚姻的缔结对人类个体来讲是生存和繁衍的需要,这些形而下的东西往往成为法律刻意回避的方面,甚至有意无意的为之打上不道德的标签。
二、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失衡
我们要充分肯定我国诉讼离婚标准制定的美好愿望,但是,美好的愿望不能代替现实的失落和失衡。感情本身的形而上特点,使我们无法评价一段感情的有无和深浅,深知,更无法探知感情背后的动机是什么。因为动机的道德性如何,也往往影响感情本身的道德性。这就给感情标准增加了更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因素。
首先,感情不是婚姻解体的全部原因。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将无形的精神性质的感情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容易产生盲目性和随意性,不利于实践审判活动,也不能涵盖婚姻解体的全部原因。婚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有自然与社会双重属性。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不仅仅是夫妻感情,而是由夫妻感情生活、物质生活、性生活和其它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统一体。感情只是构成夫妻关系的内容之一,它只能在一定层面和程度上来反映夫妻关系的内容,不能完全来代替夫妻关系的整体,除了感情因素,物质生活的不满意和性生活的不和谐都可以成为离婚的原因。夫妻感情还只是夫妻生活的主要方面,没有包括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将夫妻关系内容之一的感情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难免以偏概全,而将感情以外的其他因素排除诉讼离婚标准之外,条件显然过于苛刻。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社会生活的选择性增大,个体权利意识增强,家庭赡养功能逐渐削弱,而随之离婚率也不断上升。我国当前离婚主要原因包括:(1)性格志趣不同,这是当前最主要的离婚原因,文化程度与这原因成明显的正向相关关系,文化程度越高,因为这一原因离婚的比重越大。(2)家庭矛盾,包括经济开支、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家庭成员间人际关系等方面的矛盾,是我国当前第二位的离婚原因。(3)草率结婚。(4)第三者插足和性生活不协调。(5)一方残疾或者犯罪。 (6)其他还有因生女孩、一方患不治之病而离婚等等原因。可以看出,感情并不是离婚的唯一因素。
其次,感情确已破裂标准难以界定,不便实践操作。有一现实案例:1997年,陈某和季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后,两人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并在1998年8月生育了儿子。虽然两人恋爱时间不算短,然而两人似乎都对婚姻现状有所保留,矛盾日渐增多。2005年11月30日,两人来到婚姻登记机关,结束了这段婚姻。可仅仅事隔19天,两人就重新办理了复婚手续。然而,两人共同生活了不到10天,妻子陈某再次作出了离婚决定。12月29日,陈某向法院提交了诉状,要求法院判准两人离婚。启东法院审理该案后,发现两人都已没有了真正和好的想法。于是,法院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在原、被告对孩子抚育、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后,法院准许了两人的离婚请求。[①]
以上事件生动反映了作为精神性质的感情存在着较强的主观性和隐秘性,即使是当事人自己,本身亦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并受时间、环境、利益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致使当事人在短短一个月内,历经离婚、复婚、离婚的反复。感情作为人们对事物的关心、喜爱之情,是一种人的内心所思,当事人对情感尚且随势波动而难以把握,包括法官在内的外人更难以界定,只能通过表现在外的婚姻关系来进行价值判断。
三、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失落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除了家务事的繁琐特点以外,还在于家务事本身往往没有是非之分。而法律在解决问题的时候,更主要的建立在理清是非的基础上。婚姻中有对错之分吗?尤其是当把感情作为衡量婚姻质量的主要标准的时候,就更加使这个问题变得扑朔迷离。因为,爱与不爱都是主观感受,甚至是思想的东西。法律对思想的东西是不应该过分的评价的,刑事领域是如此,在民事领域也要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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