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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1)(2)

2015-07-21 01:37
导读:3、第三人作为赔偿主体。 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为对受害人自身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对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者主要包括: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导致受害
 

    3、第三人作为赔偿主体。

    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为对受害人自身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对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者主要包括: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导致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或健康权造成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震惊损害赔偿。通说认为第三人应享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法律应对此予以必要的限制,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过度宽泛,引发滥讼现象。对第三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要考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考虑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重大伤害与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之间按照一般社会观念是否能被合理预见,但不一定要求现场目睹,因为此时的赔偿是基于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某种感情上的联系与依赖,而不完全指的是震惊损害。

    四、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应统一认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都有规定,它们虽然名称完全相同,但性质却完全不同,前者是指精神受到损害之后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则是指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因伤致残或死亡后所应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目前,一些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致残、致死赔偿案件时,对受害人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在处理上和对规定的理解上存在很大差异。有的认为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后,对其精神损害一般不再支持,理由是有重复赔偿之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可以同时支持受害人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笔者认为,在人身损害致残、致死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残疾或死亡的物质损失,侵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此物质损失。受害人因致残、致死的同时其本人或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又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抚慰受害人心理创伤的方式。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这两者同时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复,并不具排斥性。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标准。

    精神损害往往是一种无形损害,很难用市场价格加以计算。因此抚慰金的确定与财产损害赔偿金的计算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即浓厚的主观性、抚慰金金额的不确定性、抚慰金的计算无客观标准可依、计算方法的多样性等。针对这种情况,各国在具体算定抚慰金数额时所使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包括酌定赔偿的方法、固定赔偿的方法、最高限额赔偿方法、医药费比例赔偿方法等。如何算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法律规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因为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受害人对痛苦的主观感受,它既不具有金钱价值,也不易为人们所辨识;精神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法益,通过金钱给付方式抚慰受害人所受之痛苦,补偿其遭受的损害。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遵循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和适当限制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虑的因素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种酌定情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是酌定情节之一,它实际上规定了在精神损害发生后以什么地点的标准来算定抚慰金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管辖法院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有《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受理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只能是三类: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这就使得受诉法院所在地可能与赔偿权利人赖以生活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据此所作出的抚慰金赔偿对赔偿权利人的影响很大。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了补充规定,即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笔者认为这一补充规定也应能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转让问题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应当属于债权,但其行使上又具有专属性,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时的一种补救措施,该权利依附于受害人的人身而存在,而自然人的人身权原则上只能由其本人行使,而不能让与或继承,另外,精神痛苦的有无、大小纯为主观,因受害人的感受不同有所不同。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具有专属性质,原则上只能由其本人行使,而不能像其他债权那样具有可转移性。但在特定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还是可以让与或继承的。因为,该请求权在权利人没有行使之前,其不能像一般金钱债权一样可让与,也不能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但在权利人行使权力后,该权利即由人格化的权利转化为一般的金钱债权,从而具有可移转性,能够让与或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解释中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必须是发生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转让或继承之前,否则不产生让与或继承的可能。

    七、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是两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因此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八、结语

    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能够更全面的救济人身权利遭受的损害,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和抚慰受害人心里。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侵害了他人物质性人格权,虽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即不考虑加害人过错,但同样应能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相应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同,但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可以同时适用。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有关因素,以确定一个公正合理的赔偿额。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允许转让,但法律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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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18页。

  2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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