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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之探析(1)(2)

2015-08-05 01:03
导读:(二)欧盟:立法规制模式 这是由国家和政府主导的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作法是由国家通过立法的方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和
 

  (二)欧盟:立法规制模式

  这是由国家和政府主导的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作法是由国家通过立法的方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措施。欧盟在这方面的作法最具有代表性。1995年欧盟就制定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1998年10月,欧盟制定的《网络私人资料保护办法》开始生效,它十分严格地限定在传递和使用个人数据资料时必须遵守的规则。

  欧盟主张立法规制模式,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在这种模式下,通常是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的各种各样的搜集用户数据和隐私的行为提出一定的限制,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因特网上搜集用户隐私材料的行为更规范,相对于用户来讲更透明,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权更容易得到保护。然而这一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从法律上来讲,这样做的最直接的后果是增强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从经济上或从网络产业本身来讲,这样做无疑增强了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甚至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 软件保护模式

  这是指依靠一定的技术支持,由网络用户自己选择自我控制为主的模式,该模式强调通过加强用户的权利保护意识和结合使用相关软件如“个人使用隐私选择平台(P3P)”等方式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该模式将保护网络隐私的希望寄托于用户自己手中,进入某个搜集个人信息的网站之时,该软件会提醒用户什么样的个人信息正在被搜集,由用户决定是否继续浏览该网站,或者在软件中预先设定只允许搜集特定的信息,除此之外的信息不许搜集等等。但由于这类系统或程序本身的安全性和可信度值得怀疑,因此这些技术软件并不能完全取代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框架,而仅具有辅助保护的作用。

  四、我国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直至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出,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隐私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它法律部门中,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等)。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明确指出:“对未得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隐含了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但仍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

  在实践中,我国通常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保护,对隐私权采用间接保护方法,所以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以其它诉因提起诉讼,这种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的方式在诉讼上极为不便,也不利于受害人隐私的保护。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侵犯1.同时,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尽相同,若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以是否给名誉权造成侵害为前提,则会出现很大一部分侵犯了他人隐私权但并未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行为难以受到应有的处罚,这就从本原上降低了民法保护隐私权的效力。

  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依据缺失,在网络立法上的规定也较为笼统,这就直接导致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布恶意信息、冒用他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上述有关规定为保护网络隐私权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便于具体的操作,也未专门涉及网络隐私权的问题。所以对我国的网络用户而言,在法律上即没有新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来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权,一旦出现网络服务提供商或其它的主体通过网络非法搜集网上个人用户的隐私资料,并用作对当事人不利的方面,网络用户就容易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如听任这种现状持续并任其发展,在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遭受直接损害的同时,反过来又会对我国的整个因特网和与之相关的产业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因此,构建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

  五、我国有关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模式之构建

  我们应在考虑本国国情,比较考察世界先进发达国家有关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基础上,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形成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一般方式和原则,具体来说,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进而尽快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加强对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另外,还应重视对信息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调整,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规,建立一套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网络电子产业的发展开辟一条更为坦荡的道路。      由于我国网络电子产业发展起步较晚,网络经济还是一个新生的事物,其发展处于初级阶段,它需要的是支持而不是阻碍。如前所述,目前从国外的立法趋势来看,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行业自律模式和立法规制模式的取舍,而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单纯的立法难以胜任对网络经济的调整,僵化的立法可能会束缚我国网络电子产业的发展,妨碍技术的进步,挫伤行业的积极性,把电子网络产业扼杀于摇篮之中。而单纯的行业自律模式也不可能,行业自律缺乏有力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没有强制力,使商家可能会毫不顾忌地侵犯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事实上,对两种不同模式的选择是基于个人隐私利益和行业利益选择的不同。美国由于注重维护网络信息产业发展,明显倾向于行业自律模式,欧欧盟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自然主张立法规制模式1.当然欧盟与美国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冲突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国家利益。

  因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立法必须在国家利益、用户个人隐私利益和行业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我国网络产业起步较晚、发展较慢,促进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当务之急。所以,我们不能一味采用较高标准的立法予以规制,虽然那样做可以达到保护用户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但结果则可能会抑制网络电子产业的发展,不利于我国的长远利益。而如果完全依赖行业自律而对之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则会导致网络隐私侵权事件的频频发生,使广大用户对网络电子商务失去信心,同样最终会导致阻碍网络电子产业发展结果的产生,因为用户才是网络电子产业的服务对象和利益的最终来源,失去了广大用户的支持,网络电子产业也就难以存续,因此,又必须采取必要的立法方式对网络电子产业予以必要的规制。

  鉴于我国的法律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之选择上,应采用立法、技术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综合模式,既要加强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具体来说,即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业规范,把该标准作为最低的法定标准,如果经营者遵守该标准,就可以认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可以免责。采用行业自律一是可以充分照顾不同行业的特点,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克服法律的僵化。其次,它可以实现双重监督,即行业的规范与法律的监督。另外,法律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它可以使消费者在个人隐私遭受到侵害时有寻求保护救济之途径,避免出现申诉无门之局面的出现,克服行业自律无强制力的缺陷。具体来说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前文已提到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范,而是采用间接保护方式来对公民隐私权加以保护,这种保护模式具有很大局限性,我们应改用直接保护方式,直接保护模式有利于加大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我国立法机关应在法律上对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

  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就是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并单列为一章。该草案第七章第25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完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益是非常具有意义的。

  (二)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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