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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目的之研讨(1)网(3)

2015-08-07 01:07
导读:[4]参见郭洁:《土地征用若干民事法律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辑刊》2001年第2期。当然,对国家基于何种目的而确定征地的范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4]参见郭洁:《土地征用若干民事法律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辑刊》2001年第2期。当然,对国家基于何种目的而确定征地的范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建设单位基于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需要,亦可以申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由此推知,这些范围均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实际上,除了军事设施、公共交通、公共水利、公共能源以外,其他的均属于企业或个人的经济活动,这恰与征用土地所要求的公共利益之目的不相符。

  [5]费安玲:《对不动产征收的合法思考》,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6]傅思明:《土地使用权与公民的信赖利益保护》,载《法制日报》2004年6月16日第8版。

  [7]郭  洁:《土地征用若干民事法律问题的研究》,载《社会科学辑刊》2001年第2期。

  [8]韩国《土地征收法》第2条中的公益事业是指有关国防、军事事业;铁路、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电气、燃气、广播、气象观测等建设事业;国家或地方共同体设立的办公场所、工厂、研究所、公园、市场等建设事业;国家或地方共同体指派的建设者,由他们进行的住宅建设事业或住宅用地事业;根据其他法律可以征收或使用土地的事业。日本《土地征用法》第3条则称公益事业列举为51项条款,且逐一加以了规定。

  [9]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192页。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共计有四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唯有梁慧星先生主持的草案突破了既存的立法模式,其他三部均实质性地突破。

  [10]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53页。

  [11]参见姜明安:《界定“公共利益”完善法律规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7月23日访问。实际上,此种立法模式已被我国《行政诉讼法》已采用。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差异很难区别,这就导致了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十分困难。不过,为了解决该问题,该法通过列举加概括再加排除的方式解决该问题。也就是说,该法首先尽可能地列举已经也达到共识的数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概括性规定了立法时不能列举或难以列举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为以后的司法提供依据;最后,禁止性地规定了几种不能诉讼的行政行为。由此,就比较清楚的大致确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当然,为了便于更好地指导实务,1991年6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就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概念性的解释。这更进一步确定可诉的行政行为的范围。

  [12]姜明安:《界定“公共利益”完善法律规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7月23日访问。

  [13]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194页。其实,在物权法的过程中,诸草案皆主张严格区别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地适用范围,而且又将其限定在“公共利益”的范畴,但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唯有梁慧星先生主持的草案作出了界定。

  [14]梁慧星:《宪法修订案对征收和征用的规定—解读修改后的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7月23日访问。

  [15]郭洁:《土地征用若干民事法律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辑刊》2001年第2期。

  [16]费安玲:《对不动产征收私法思考》,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17]参见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外土地制度研究”课题:《各国土地制度研究》,第135页。

  [18]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关键就是改变过去福利分房的体制,实现住房的商品化和社会化,以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国家从1995年开始实施安居工程,目的在于解决中低收入中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顺利推动住宅的商品化进程。1998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中指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之一是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可见,经济适用房建设是安居工程的继续和发展。目前,经济适用房在我国的基本为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微利普通商品住宅,带有非市场化或政府福利补贴的成分,其价格水平与中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相适应。尽管实务中,问题颇多,却不影响经济适用住房的社会保障性能,毕竟中低收入家庭占我国城镇人口的绝大部分。

  [19]有学者认为,为了防止征收、征用权的滥用,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政府在实施征收、征用时,要进行利益衡量,在公益占绝对优势且具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参见石佑启:《征收、征用与私有财产权保护》,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

  [20]美国的海尔斯敦丹诉维尔铁路公司一案例是此从宽解释者的典型代表。其案情为,景德理公司为了建筑一条通到一个私人工厂的支线,而请求征用私人土地,由于这条支线又被用来停改车辆,这又减轻了货主和车主的运输压力,法院认为不仅此支线不仅使景德路公司受益,一定范围内的第三人也受益,从而判决支线所占有土地征用请求合法,也就把私用土地改变为公用土地,并使土地征用权的实施合法化了。

  [21]黄东东:《土地征用公益目的性理解》,载《中国土地》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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