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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现代法律意识与中国农村和谐社会(1)(2)

2015-09-03 01:09
导读:(三)部分农民的畏法、厌诉心理 从传统视角来看,中国,特别是在广大中西部农村,社会有序化,多不依靠法律。平等社会主体之间的交往、争议的解

      (三)部分农民的畏法、厌诉心理
    从传统视角来看,中国,特别是在广大中西部农村,社会有序化,多不依靠法律。平等社会主体之间的交往、争议的解决,依靠的是代代相传的乡规民约和宗法族规。诉讼作为一种法律赋予的以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活动,本可以构成民间冲突、官民冲突合理裁决的法律制度。但是在一般平民百姓看来,“对簿公堂”是违背“和为贵”之祖训的,正如《大宅门》中的二奶奶所言:“居家过日子,以息事宁人为好”,“一场官司十年仇”,“怨仇宜解不宜结”,“退一步海阔天空”等等,这是传统国民以“曲则全”、“和为贵”、“不争”为处世哲学的真实写照。“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法律制订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意站到法官的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是和睦相处与和谐。”(注:[法]加勒·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第487页。)。
    时至今日,中国农民之所以不愿诉诸法院,依然存在厌诉心理、“包青天”意识,除上述传统法律心理以及“有罪推定”的司法思维定势的消极影响之外,笔者认为更多的是当今中国农村法律运作的残酷现实使然:首先,农民没有能力支付使用法律武器的成本。农民出不起诉讼费、法医鉴定费、律师服务费。一场官司从一审到二审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农民耗不起时间,也耗不起住食宿费、交通费,甚至付不起举证材料的打印费。其次,农民没有能力克服自卑。农民相信党、相信政府、相信“包青天”,只有党和政府帮他打官司,他才敢打;只有“包青天”存在他才敢“民告官”。否则,农民是不会自信地走进法院,讨回公道的。再次,农民无力冲破“官官相护”的关系网,获得公正的判决。在我国的许多地方,能够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神通广大的人士多得很。官司打来打去,打得双方都不愿打的事例也多得是。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多数情况下唯有在无奈中选择委曲求全,接受强势者一手炮制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了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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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澄清的是,虽然农民的畏法、厌诉心理亦是影响中国农村法治化进程、制约农村全面和谐建设的重要因素,但较之前面的二个方面,则是我们最不该责备的了。

        三、转型时期对培育农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几点思考

      (一)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是克服传统法律心理消极影响,培育农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物质基础
    我国农村法治社会的建构,说到底是按照现代法治社会的样式对传统社会的逐步改造。其中农村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在实践中的显著成效,是法治社会形成与发展的最具基础性的强大动力源泉,是培养农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物质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落后的生产力和封闭的生活方式是宗法等级意识、权利淡泊意识、畏法与厌诉心理等滋生的温床,同时亦是培养现代法律意识的巨大绊脚石,正如马克思当年在分析西欧大陆一些国家的发展状况时指出:“这些国家不仅苦于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而且苦于资本主义生产的不发展。除了现代的灾难而外,压迫着我们的还有许多遗留下来的灾难,这些灾难的产生,是由于古老的陈旧的生产方式以及伴随着他们的过时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还在苛延残喘。不仅活人使我们受苦,而且死人也使我们受苦。”(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这充分说明了经济发展对培养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没有高度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就不可能推毁小生产方式及传统法律心理对农民现代法律意识的消极影响,更不可期望社会正义制度化。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经济,主要靠市场主体拥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自主活动,而不像计划经济那样,主要靠权力和被动的服从来活动。在自主性经济中,农民有自主权,他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从而培养权利意识和自主精神;市场经济是平等性经济,市场主体都是平等的,平等交换、平等竞争,一切交易都要公平、自愿、等价、互惠才能成立,而不像计划经济体制下“国营”老大、“集体”老二,“先公后私”。这有利于培育农民的平等意识与习惯;市场经济是契约性经济,市场主体靠主体之间的契约联结在一起并进行活动。契约(合同)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订立的“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说:“……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6页。) “广大公民在合同的订立、履约和违约后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过程中,在与切身利益攸关的问题上,亲身体验着法治的优越,培养着法治的精神。”(注:公丕祥:《东方法律文化的历史逻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市场经济在农村的充分发展必然为培育农民的民主意识、平等意识、规则意识、程序意识、契约精神等法治意识提供肥沃土壤。

    (二)注重实践环节、讲究实效,充分发挥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对农民社会关系的调节功能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了以法律手段取缔风俗习惯的暴力性和政治风险性:“法律是制定的,而风俗则出于人们的感悟。风俗以人民‘一般精神’为渊源;法律则来自‘特殊的制度’。推翻‘一般的精神’和变更‘特殊的制度’是同样危险的,甚至是更为危险的。”,“要改变这些风俗习惯,就不应当用法律去改变。用法律去改变的话,便将显得过于横暴。那个强迫俄罗斯人把胡子和衣服剪短的法律、以及彼得大帝让进城的人把长袍剪短到膝盖上那种暴戾的做法,就是苛政。”(注:[法]孟德斯鸠:《论法和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09—310页,第154页。)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对于农村传统社会组织、结构以及社会关系等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严厉打击了农村原有民间组织。在反“封建”、破“四旧”名义下对各种传统观念和民间知识的全面清理,目的是想通过强制性改造运动把旧时的农民改选成新时代的公民,并以正式的法律去取代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但事实上却证实了孟德斯鸠预言,乡规民约依旧以其合理性在农村社会顽强地生存着,同时亦验证了“凡是现实的都是合乎理性的”这一黑格尔的至理名言。在农村社会“合理而不合法”的现象甚为普遍,这不能不再次引起立法者的深思!事实上,当法律抛开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试图强行介入农村时,国家的正式法律在农村社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地气”(根基)。因为为了使法律家喻户晓,常常需要习惯作为补充,毕竟立法者所用的概念要求借助习惯予以阐明。在一个文明与落后同在的国度,在广袤的农村大地,我们不能忽视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的成长土壤与社会功能。正如列宁所说:“假使我们以为写上几百条法令就可以改变农村的全部生活,那我们就会是十足的傻瓜”(注:《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801页。) 善待好的有效的习俗、惯例和规范也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在一些落后的乡土农村依然普遍沿袭、保存、使用着大量的习惯,对习惯、习俗等民间法的遵循大大超过了对法的呼唤,国家法往往还处于次要的补充地位。”(注:田成有:《乡土社会的国家法与民间法》,云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 我国法制的统一、 依法治国的推进和“送法下乡”的运动,的确不能完全消除和摈弃人们心中认可的有效的习俗、惯例和规范。现阶段的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在农村存在的理由是充分的。因此,我们的确不能从所谓现代法治的视角形而上学地指责和讥讽农民们的“合理不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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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澄清的是:重视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在农村社会的调节社会关系之作用,并不是说农村社会不需要国家的法律,更不是主张国家政权应当从农村社会中彻底退出。从总的趋势看,中国农村从遵循村规民约向信仰国家法转换是必然之事。这既是乡规民约自身缺陷使然,更是依法治国方略、全面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在农村的充分发展必然会挤压村规民约的生存空间,进而使之退出农村社会。此外,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又有良莠之分。唯有“优秀”的习俗、惯例和规范与“善”的国家法相结合,方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获得合法性存在理由,成为一种正式的制度性安排,切实培育出新的更合理的法律观和秩序观。

      (三)完善农村基层权力制约机制,改进现有法律对农民的不公正之处,从根本上为培育农民“法律至上”的法律信仰意识提供条件
    民意调查表明,农民对法律的信任程度,法律权威的实现程度,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三个基本因素:基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尊重程度;国家法律与地方性法规在农村运行的状况;法律法规对农民切身利益的保护程度。基于此,在全面推进农村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中,为培育农民的法律信仰意识,我们既要完善农村基层权力制约机制,又要改进现有法律对农民的不公正之处。就目前而言,重点关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加强制度改革,从制度上使农村基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尊重法律,真正做到“法内行政”,杜绝权力私化现象。而要防止和杜绝乡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法外行政”“执法粗暴”“司法腐败”等现象,仅仅靠自身所谓的党性、法律知识的学习是远远不够的。正如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注:[法]孟德斯鸠:《论法和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09—310页,第154页。) 因此要根本制约乡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外行政”“执法粗暴”“司法腐败”之恶行,必须要建立完备的法律监督机制,解决权力制约问题,以保国家权力不受任何人的主观任意的支配,实现法律的至上权威。而要实现法律权威必须做到:一方面,党政机关坚持“权力法定”的原则,即要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职责,不可随意推定(扩大)自身的权力范围;另一方面,要有不依附党政机关的专门监督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和检查。中国目前的确有专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但其人事、财政、考核等皆依附于同级党政机关,让依附者去监督被依附者,堪称中国特色的政治笑话

    第二,改革现有的农村诉讼体制,降低农民的诉讼成本,并进一步加强对农村的法律援助力量。大多数农民对“告官”之事是敬而远之,首先是惹不起,其次是打不起。农村现有诉讼体制的弊端突出体现为诉讼成本(全方位的)太高。这正是农民申冤不得不在无奈中绕开国家法、另辟蹊径的根本原因所在。笔者在此还想提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不可否认,这种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法律制度的确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重大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化的、范围极小的“施舍”,又有多少农民能够“按需分配”呢?除了个别死刑犯或标的很大的当事人能享受这种待遇外,又有几个农民能亲身体验这种社会主义优越性呢?可以想像,一个根本不打官司、打不起官司的农民,他能信仰法律吗?

    第三,加强农村失业、医疗等社会救济立法,国家应支付农村的失业和社会救济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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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今为止,我国始终没有考察农村的失业问题。按目前的农业劳动生产率,农村维持目前的农产品产量所需劳动力不超过现有劳动力的三分之一,农村过剩人口是通过“一个人的工三个人做”,一年平均有效工作日不到一个月,没有兼业,又没有资本的农户,只能在贫穷中度日。“五保户”、烈军属开支等社会救济、救助费和抚恤费用也是通过制度化由农民承担。政府在社会救济上对九亿农民的确有不尽人意之处。这既不符合社会公平的要求,国家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现在中央提出休养生息政策,就应当通过立法形式使农村失业、社会救济制度化,还农民以真正的公平待遇。在这方面湖南省某县走在了最前面,其推行农村医疗保险,由县镇政府、农民个人按比例投资保险,农民可以到县镇政府的卫生部门报销医疗费,其上限为每人每年报销不超过一万元,尽管如此,但的确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第四,加强教育经费立法,国家应承担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费用
    国家要求的九年义务教育,城市由国家财政负担,而农村却由农民自己掏腰包。现在农村中小学的费用开支是城市的两倍以上,而农民的收入还不到城市居民的一半,用较少的收入负担较多的费用这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的不公平。并且20世纪90年代以来,教育部以政府的名义要求乡村两级中小学校舍“达标”,每个乡镇至少需要200万元左右,而这些最后也通过“学生集资”等途径转嫁给农民。 “有人把这种状况称为‘农村义务教育农民办’。据教育部发展研究中心在1998年选取7 个省的26个样板县的调查: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中央补助约占1%,省补助占11%,县投入占9.8%,其余78.2%由乡和村筹集。这种状况无疑问加重了农民的负担。”(注:黄锫坚:《农村教育投入:缺口谁填?》,经济观察报2003—10—27.B2.) 我们必须承认这是一个权责明显扭曲的事实:中央和省级政府掌握了主要财力,但基本摆脱了负担义务教育的责任;县乡政府财力薄弱,却承担了绝大部分义务教育经费——这种政府间财力与义务教育事权责任的不对称,是义务教育特别是农村基础教育经费短缺的重要制度原因。许多研究者将这种不对称状况形象地称之为“小马拉大车”和“大马拉小车”。令9亿农民振奋人心的是,2005年3月5 日温家宝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从2005年起,免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书本费和寄宿学生的生活费,到2007年农村普遍实行这一政策。广大农民期待着“以农民为本”的《农村教育经费法》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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