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合作社”的文化动员(1)

2015-09-01 01:07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合作社”的文化动员(1)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合作社是一种超血缘、传统、亲缘的“地缘”组织,在

 合作社是一种超血缘、传统、亲缘的“地缘”组织,在中国当下半熟人社会的条件下,只有可能从乡村的文化动员中让农民合作起来,从传统的政治动员式参与过渡到主体认同的自愿式参与。

    合作社是在建立在群体自觉的基础上农民权利的实现方式,也是农民实行自治、利益表达的组织性资源。

    强调法治模式中的制度约束与创造,用现代权利理念来保障农民利益的需求,以文化动员唤醒农民的主体认同,建立起农民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活的自觉。

  一、引言:“迈向实践”的思考

  本文是笔者于J省J市和A省G县进行的初步实证调查的成果。笔者的分析和研究是以J市与G县调查为主要内容,展开对于合作社[1]的实质分析,体现为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2]的合作生存方式的法社会学和法哲学思考。在调查和思考的过程中笔者深刻体会到:在缺乏有效的言论自由和言论表达机制的情况下,所谓的实证调查研究很可能会遇到体制和现实上的障碍和困难;应当强调一种“迈向实践”的思考,而不是简单地基于现实表层的现象作理论上的判断,以克服学究化的、概念式的思考问题的方式。

  笔者的思考是基于以下一系列问题而展开的:其一、当今发展的合作社与历史上的“合作化”以及“人民公社运动”有什么不同,这种区别是否构成了今天发展合作社的历史背景,并决定了今后中国社会的变革方向;其二、在实际调查中笔者发现农民合作起来的组织没有农民的自觉参与,而大多只是地方政府的一厢情愿,那么这种合作社能否成为实质意义之上的“合作社”,抑或只是一种控制农民活动的一种手段;其三、合作社中组织者滥用其职权的活动如何有效控制,合作社发展的资金如何筹措,合作社中的农民如何通过组织的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其四、历史上的合作社被赋予了过多的“政治功能”——实现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当今的合作社被赋予了过多的“经济功能”——实现中国的现代化、应对世界全球化,因而实践中如何定位合作社的性质与功能成为一个难题,近现代历史已经表明无法实现赋予合作社的“政治功能”,同时笔者的调查中也发现实现合作社的“经济目标”也是一个悖论,农民在现代化背景中处于边缘化的进程之中,农民的生活被认为是“可耻的”,农民无法利用“合作社”实现被赋予的“经济目标”。

  下面笔者运用实证调查、个案访谈等手段,以法律社会学的视角对合作社的发生的文化动员理论进行深入地阐释,强调法治模式下农民的组织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笔者的基本思路就在于,在著名哲学家高清海先生“类哲学”理论的基础上,以合作社理论来推动中国公民社会的建构,以此来提升农民应对市场经营风险和政府权力侵蚀的能力,而农民组织起来的自觉和法律的制度性保障是其中的关键。所谓的“类哲学”就是指人类的发展须依次经历“人的依赖性”形态和“物的依赖性”形态和“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人的生成发展过程实质上就是类的本质的生成和完善的过程,也就是人的存在形态以群体为本位、到以个体为本位、在向以自觉的类人为本位的否定之否定的不断实现过程[3].

  二、合作社的历史嬗变:合作何以可能?

  中国最早的合作社可以归结到1918年3月成立的“北京大学消费公社”、复旦大学薛先舟先生1919年10月创办的“上海国民合作储蓄银行”,但这种“合作”并不是自有之物,而是整体性的西方经验。19世纪初,空想社会主义的典型代表人物圣西门、傅立叶、欧文也有相当充分的关于合作社的理论和实践,恩格斯在1894年写的《德国农民问题》中,形成了通过合作社改造小私有者农民的思想,从而系统地、具体地完成了马克思主义的合作社理论。列宁的《论合作制》更是把合作社推向了社会主义的高度,“合作制政策施行成功,就会使我们把小农经济发展起来,并使小农经济易于在相当长时间内,在自愿结合的基础上过渡到大生产”[4].

  新中国成立后,以典型的政治动员为特点的合作化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民公社化运动走了许多弯路。到1958年10月底,全国原有的74万多个农业生产合作社改组成26000多个人民公社,参加公社的农民有1.2亿户,占全国农户的99%以上[5].人民公社化的提出与公社在全国普遍而迅速地建立,既是大跃进的需要,也是早日向共产主义过渡的需要。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实质,是企图在生产力不发达的小农经济基础上建立一个所谓平等、平均、公平合理的社会。作为一种超越阶段的空想,它给中国带来了沉重的灾难[6].合作社作为一种主体在人民公社的体制之下绝对地异化了,带有十分浓郁的政治色彩,异化为一种集体化、政治运动的工具,从而失去了主体地位,特别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自主性与独立性。

  林毅夫著名的“退出权假说”,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主体性灭失的部分原因[7].当然,也有学者反对这种解释,认为“人民公社不仅解决了工业化原始积累的问题,而且为最终解决农业问题,提供了根本的基础”,“解决了困扰中国农业发展几千年的大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尤其是大中型水利设施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的问题”[8].

  以小岗村“大包干”为典型代表的家庭个体经营方式,打破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农业生产经营体制,重新回到了以小农经济为典型特征的生产方式之中,而现实中的中国社会仍然是二元对立城乡割据的体制,并没有形成统一的中国市场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公民社会(非农民社会)。以“大包干”为突破口的农村经济改革,以及以后逐步确立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带来了小农经济的复苏。

  但是面临市场经济的强烈冲击,伴随着中国在现代化进程中工业发展中过多地剥夺农民的利益,小农经济特别是农户家庭承担着相当大的风险,甚至可以说是处于停滞状态。另外,在中国的近现代历史上,国家行政权力过度下沉,农村乡镇一级的基层政权组织过于膨胀,并且这种压力也并没有因为中国政府的“税费改革”以及“免农业税”政策而彻底改变,只能表明在一定程度上国家政权与农民的矛盾有所缓解。

  中共十六大以后,新一届政府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口号,这在学界也形成了三种思路:一是倡导“新村运动”,主要是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消费水平,这是当前关于新农村建设的主流思路,体现的是形式主义的主流经济学的学术理路;二是主张发展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开展农民文化娱乐活动等,它体现的是一种实体主义经济学;第三种较为有代表性的主张认为,文化建设重于经济建设,新农村建设实质上是要重塑农村生活的价值合理性和主体性,是要重建农民生活方式,其背后乃是一种经纪人类学或曰社会学的学术理路。[9]

  当下广泛讨论的合作社发展问题尤要注意合作社的主体性[10]建构,亦即在法治模式下设定合作社的法律主体地位,通过立法明确其权利、义务及责任问题,特别强调在今天自上而下推动的情形下,制度建设在合作社中具有的变革性作用。合作社更多体现为弱者(农民)的联合,由于强调合作社服务社员的宗旨,合作社的发展存在经济激励不足的情况,其在市场竞争中不占优势,并且有着明显的反市场倾向,当然这里要警惕其发展而成为一种行政垄断,而且可能带来政企不分的新问题[11].

  下面以笔者在J省J市[12]的几个案例来展开对于中国农民合作基础的现实考察,也就是合作何以可能。笔者接触到的案例来自于J市的初步调查,可以反映出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农民当下的生活追求以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农民不善于合作在中国有着十分厚重的社会历史背景,他们的生活受到现代化的强烈冲击,都出去打过工或对打工有切实的想法,以个体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面对市场的竞争,更多的时候表现出无可奈何。

  1、儿子、媳妇出去打工,典型的留守老人——66岁的甲女自己在家感觉很孤单,平时会去找人聊天。不会打麻将(但是村子里有许多人天天在赌博)。只有在过年的时候,子女团聚才感到生活是有意义的。这体现出在传统文化风俗的影响逐渐退出之后,农民对于金钱的赤裸裸的追求,加上血缘亲情关系逐渐淡漠,农民的原子化倾向愈来愈强烈。

  2、54岁的乙女与她的儿子和孙子住在一起,丈夫在Y电厂打工但收入一般。家里种的葡萄种苗死了,今年春天贷的3500元钱,秋天也就还不上了,这种“春贷秋还”的小额农业贷款信用度十分低,来年需投入农业生产资料的钱则是一个大问题。乙女一家的勤劳并不能弥补其制度性资源的欠缺,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小农根本没有办法应付现代市场经济所带来的巨大风险。

  3、60岁的丙男,大专文化,曾担任过镇里的纪委副书记,家庭条件还不错。租了四亩地,弄了一下葡萄,每年也有万把元的收入,现在自己的生活还不错,子女都已经大学毕业安排了工作。他属于乡村的管理者阶层[13],掌握了许多制度性资源,与一般农民相比有着根本的差别,退休金以及其它方面的保障,使他们过上了富裕的生活。

  4、58岁的丁男,家里只有老两口,儿子已经大学毕业“分配了”工作。每年大约有四五千元的收入,主要以种植玉米、地瓜、花生为主,葡萄、五味子等等农作物都是政府今年强迫种植的(但这种“一乡一品”的做法未必能够得到农民的认同)。农民已经越来越厌弃自己的生活,“读大学读出去”这样的理念是对于土地束缚的一种逃逸,祖祖辈辈种地的循环往复应当被打破,而“打工出去”则无法纳入现代城市生活的主流中去。

  5、44岁的戊男,主要以种植人参为生。人参主要是政府收购等途径,每年有几万元的收入。他的打算是十分超前的,他有开办“经济实体”的想法,但无奈知识、能力以及资金短缺和地方权威的干预。地方权威害怕其壮大而失去对其的控制能力,从而对其利益构成威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实践中缺乏一种法律的制度性保障,农民与政府的矛盾和冲突表现为双方的相互制衡,建构农民主体性的这种制度性安排打破低水平的均衡状态就显得十分必要。

  综上:单纯靠种地并不能给农民带来收益,而只是温饱的保障,外出打工以及当地打工也是农民谋生的一种十分普遍的选择。在J市的调查表明一定区域的农民存在同质性,比如种植人参、葡萄等,这其中也有政府权力的介入,但并没有发现合作社,这样的农民实体性经济组织,说明当地市场以及外部环境存在不足,而且也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正如曹锦清在《黄河边的中国》一书中指出的那样,“中国农民的天然弱点在于不善合。他们只知道自己的眼前利益,但看不到长远利益,更看不到在长远利益基础上形成的各农户间的共同利益。因为看不到共同利益,所以不能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起超家庭的各种经济形式的联合体。或说,村民间的共同利益在客观上是存在的,但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因而他们需要有‘别人’来替他们识别共同利益并代表他们的共同利益”[14].

  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中国农业发展起初获得了一部分激励,但面对市场经济的风险与竞争,缺乏资金、技术以及制度性资源,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之下,逐渐丧失了一种主体性的自我认同,农民逐渐走向原子化、边缘化,农村从属于现代都市文明,农民的消费欲望增强,他们认为幸福、美好的生活就是简单的物质消费。中国90年代中期以来的新型合作社就是在此种社会环境中发展起来的,而且对合作社这种组织性资源的需求十分强烈,但是这种“民管、民享、民受益”的十分现代化的合作社真的是当今中国农民所需求的吗?把合作社当成一所现代性学校,让农民从中学会合作,学会民主,学会营销,学会科技,进而走向市场现代化、公民社会真的可能吗?康晓光指出,在一个高度分化、高度不平等的社会里,由于主体在占有和利用组织资源的能力方面的差异,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在形式上似乎有利于农民的利益表达和权利维护,但实际上可能造成更大的不平等[15].

  下面本文以G县调查的内容来展开对于文章开头提出来的问题的讨论。

  三、法治模式中的合作社

  费孝通先生在上世纪20年代就描述了于“江村”调查时也就是国民党时期,合作运动之于农村的景象,“合作”的诸多困境未能由于出台了许多有关合作社的专门立法而得以有效突破。他在书中论述道:“农村的合作信贷系统实际上不是农民自己的组织,而是农民用低利率从国家银行借贷的一种手段……在我们这个村子里,我知道这个‘合作社’借出了数千元钱。但由于借债人到期后无能力偿还债务,信贷者又不用高利贷者所用的手段来迫使借债人还债借债利息又小,不足以维持行政管理上的开支。当这笔为数不大的拨款用完后,信贷合作社也就停止发生作用,留下的只是一张写得满满的债单。”[16]

  法治模式是要强调一种可靠的、有效的法律制度环境,用规范性的法律保障合作社的健康、稳步发展,并且合作社与法律形成交涉互动,使法治的理念扎根于合作社的自身治理与市场竞争之中。合作社作为一种农民之间弱者的联合主体,而农民对于合作社的财产是共有关系,具有很明显的反市场倾向,最终为社员(农民)服务,并且是有限地分配利润。这里面的社会关系十分复杂,不仅有政府的主导(因为这里合作社不是作为一种纯粹的、自发的市场主体而出现的,有许多政治、社会意义),还有与市场、合作社自身以及其它合作社之间复杂关系。因而如果没有可靠的法律保障的约束,只要一方主体行为过度,就很可能会导致合作社的法律主体地位的动摇,甚至出现合作社的发展处于停滞状态。

  A省G县凤桥乡板栗股份合作协会(下文论述简称“板栗合作协会”)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能够清楚地说明许多此类协会在中国的命运。A省地处中国的东南部,是中国的一个传统的农业大省,是中国农村改革的发源地之一,G县毛竹、板栗、被誉为“竹海栗乡”。板栗合作协会成立于1998年,是A省最早的十个农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之一。

  凤桥种板栗的历史可以回溯到1984年,在一位姓曾的林业管理员的带动下,让荒山种起了板栗,到1998年,已经有板栗种植面积23500亩,全乡人均1.5亩。但是随着板栗种植面积的不断扩大,板栗价格也不断下跃,由起初的6元/斤跌到2.5元/斤。这一切成为1998年“板栗合作协会”成立的基础,当然至为关键的是当地政府的作用,如果当时没有县政府的主导,也不会成立这个协会,而且是股份合作制形式的协会。另外,也是因为政府的主导而最终使协会的发展处于停滞或半停滞状态。

  现在,协会也主要是被几个人所控制,特别是会长汪成林所经营的农药化肥小商店,几乎成了个人财产。另外他也在利用五间平房做起了个人的水泥生意,出现了十分严重的协会法人人格与个人混同,协会在法律的主体地位因而也被架空,而监事会根本不起作用。笔者与曾传忠老站长交谈过程中,其特别强调协会无法贷到资金,虽然有政策,他写了许多申请,均告失败。但是黑金融中介在农村却广泛地出现了,这个黑金融中介叫“寄卖行”,“寄卖行”与信用社勾结,信用社以一定的利率将大量资金贷给“寄卖行”,寄卖行再以高利率贷给别人,特别是急需周转的赌徒,这样获得的高额利润由寄卖行与信用社平分,于是“信用社主任发了,开寄卖行的也发了”。然而,协会所需活动资金却没有正当的途径获取。

  曾老站长特别提起了2003年去金寨县的考察,完全是由政府出资建立起了“板栗一条街”,感触很多,板栗合作协会曾经由政府大力主导,而当合作社主体性没有完全确立,又放手几乎不管了,当然有时也会有一定的支持,他强调板栗协会还算不错的,政府还把它“当人看”。他参加A省的某个会议时还给了几千元钱,其它许多新成立的协会、合作社,政府根本不把它们“当人看”,连组织活动的场所都没有。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合作社在中国今天的发展仍比较初步,甚至过内部关系都没有理顺,板栗合作协会也是如此,其发展尽管面临着现实的许多困难甚至说是危机。当然据调查的资料判断今天中国合作社制度建设的必要性,特别是能根植于中国农村社会现实的制度保障尤为重要。而法治模式中的中国合作社更展示出了在宏观视角与微观制度激励方面的多重视域与可能性。合作社中的能人也许并不可靠,也是追逐利益的主体,地方政府基于政绩考虑则必然会忽视对合作社发展的内在动力与需求,从而使合作社异化为客体,股份制的简单移植并没有带来相互制衡与有效发展,甚至可以说是个人行为与组织人格混同。调查中板栗合作协会几乎成了会长私人所有的组织,一些基本的组织活动也无法进行,不能够为会员提供服务。

  对于凤桥板栗股份合作制协会[17]的初步调查,并不能从根本上说明问题,政府只是考虑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而并非针对农民自身,没有赢得农民的广泛参与,合作社发展缺乏一种主体性的自我认同。此外,政府的单方面推动并不能解决协会自身的独立与自主,缺乏法律意义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金融机构与银行不肯向其融资也能说明一定原因。一般意义上来说,市场中的主体按照法律的解释有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而要解决合作社的主体地位,并非只是将其纳入到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去,立法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而只能是为实践提供了相应的制度依据。因而,法治模式合作社的主体、组织性建设就有多种选择的可能。笔者理解的法治模式下的合作社可以从下几方面来认识:

  第一、法治模式意味着更多的可能,它开放出了更为宽广的视域,只强调合作社发展过程中的法治原则的约束力。除了浙江省出台了一部关于合作社的地方性法规,另外还有其它一些地方立法,中国许多现有的对于合作社的约束,大多为中国共产党发布的红头文件,还有行政主管部队的一些规定,比较繁杂,而且十分任意,因而不利于合作社的正常发展,随时都有可能因一个红头文件而终止[18].法治模式则意味着一部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了合作社的性质、原则,设立程序、组织机构、资本制度、分配制度等,这些基本制度的规定将会有利于合作社向着规范方面发展,排除各种人为的恣意。这样合作社才有可能获得充分发展的自由,特别应强调合作社在当今条件下的私人主体地位,是为社员服务的合作社法人。

  第二、合作社的设立与发展是其获得其法律之上的主体地位,拥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合作社拥有自身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当然农民并不必然失去其诸如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是以共有的方式加入合作社。法治模式在今天的社会环境中,则更多强调赋予合作社的主体权利,排除政府以及其它主体的不当干预,而真正能够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为农民会员谋取更多的利益。板栗协会一开始就是由政府包办,并且“挂靠”县科协,受其管理,甚至可以说是异化为县科协的下级部门了,没有真正走出去,更不可能与小贩进行市场竞争,为栗农挽回损失。

  第三、法治模式意味着农民是合作社的主人,享有宪法所规定的结社权,享有法律赋予的组织性资源,从而通过合作社将其话语权、治理权表达出来。农民同时也是合作社的主人、主体,而合作社创立的目标也就是为农民服务,降低农民在市场竞争中的风险,另外也要防止农民搭便车的行为。板栗协会典型地反映出与农民无关,交50元入会费也只是对得起党和政府。农民没有真正被动员起来,更没有认识到自己才是合作社、协会的主体,最终协会管理人员与协会行为混同,协会所能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小。

  第四、法治模式将会形成正式法律制度作用下解决目前合作社发展中的困难的机制。目前协会、合作社发展中的突出问题首先为资金问题,其次为管理层人员行为滥用,损害协会的利益或者为自身谋私利。法治模式中的全国统一立法承认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将使得银行相信其市场主体地位以及作为市场主体而具有的资产保障而同意贷款,其信用也在政策和法律的倾斜下有所保障。管理行为的滥用也可通过内部制度设计,如监事会的作用,特定严重情况下承担的刑事责任,而予以解决。

  第五、合作社是一种反市场的弱者的联合,有基于社会本位而对其的政策扶持,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在这方面表现得十分突出。法治模式并不排除三农问题背景下对于农民处于弱者地位的关怀,而通过设立合作社来提高农民的政治、社会、经济地位,改变农民处于原子化状态下的弱势地位。另外,法治模式作为一个制度环境,要求一种合法的联合,并且对过高的政治热情予以压制,特别是地方政府官员对于政绩的追求,以理性的方式特别是法律程序来排除现实决策中政府有可能的不适当行为。

  四、断裂社会中的文化动员

  合作社作为一种超血缘、传统、亲缘的“地缘”组织,在中国当今半熟人社会[19]的条件下缺乏一种社会根基。因而考虑到当今中国农村的文化凋敝的现状,只有可能从乡村的文化动员中让农民合作起来,从政治动员式参与过渡到主体自愿式参与。当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强调法治模式中的制度约束与创造,否则可能会演变为一场新的冲突与灾难,关于这一点前文已经进行了一些基本的讨论。

  文化动员的前提,必定是对实体主义经济学理路、现代化范式以及主体性重建进行重新思考,批判现代化范式中的“中心—边缘”模式以及一种单向度的发展方向,反思合作社在中国社会发展兴起的新内涵,追问农民主体性的根源,特别是农民本身的自我认同与重建,从公民权利角度为农民的公共生活提供法理依据,以乡村家族伦理为核心塑造多元交涉的独特中国文化,而非单纯以钢筋水泥混凝土为核心的物质化追求。

  如前所述,文化建设其实质就是文化动员,动员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农民对自身主体性的认同,对于乡村生活的期望而不是绝望。而论及文化建设对于组织性以及农民合作社的变革性作用之前(农民法律主体地位的生发机制),有必要对造成农民物质化的根源进行剖析,也就是现代化背景以及二元城乡割据的结构,对其合法性、正当性的考察是建立农民、合作社法律主体地位的前提。

  而法治模式下(权力约束与政府有限作为)的文化动员的可能性来源于乡土文化的重新建构与复兴,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儒家、道家等中国传统文化价值的弘扬,而弥补法理型社会中权利、契约的不足,从而对西方现代物质消费主义为代价和标榜的民主、自由、法治进行反思,建立起中国价值的合作精神,当然不可或缺的是中国社会主义社会平等、公平的价值理念。正如张乐天在《告别理想:人民公社制度研究》一书中所描述的那样,人民公社时期农村中的传统习俗和民间信仰受到批判并被禁止,在上世纪60年代初中期又“死灰复燃”,“彩礼曾经被认为是买卖婚姻的标志,现在又为婚姻当事人所接受,是男方必须支付给女方的一份重礼,丧礼中的复旧现象更加严重。和尚、道士出场了,他们从箱子底下翻出道袍,从某个角落里找出道具,又摆开场子做起了超度亡灵的仪式;小脚老太出场了,她们点上香烛,围着八仙桌念起了‘南无阿弥陀佛’……死人支配了活人,把活人带到了遥远的过去;现代政治在这里消失了,丧事使村落笼罩在一片传统的气氛中”[20].

共2页: 1

论文出处(作者):
上一篇:论:民事诉权释(上)(1)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