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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农村是关键。实践农村和谐社会最重要是农民现代素质的培育。没有农民现代素质就没有农村社会的现代化,更谈不上农业经济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秩序。
一.农民现代法律意识在农村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评析
依法治国是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而农民现代法律意识则是中国农村和谐社会建设对农民素质的内在要求。现代法律意识指的是以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宪政制度为基础的法律价值观念体系,包括民主意识、平等意识、公正意识、维权意识、程序意识、效率意识、道德自律意识、规则意识、敬法守法意识等。培育农民现代法律意识对中国农村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立法工作、法律实施及经济建设等颇具现实意义。
(一)农民法律意识与和谐社会的立法
法律意识在立法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正如黑格尔所说,“通过法律意识,也正是因为法律意识,立法者才‘捕捉到时代精神’,并将之反映到法律文件中。”(注:[俄]B·B·拉扎列夫:《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 农民法律意识在农村立法中的具体作用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方面,农民现代法律意识对已经制定的法律具有“评价”与“校正”功能。所谓对立法的评价是指社会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的评价标准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要求,是否具有正义性、可实现性、可操作性所作的主观价值判断。农民评价法律总要具有某种评价的尺度和标准,而评价标准的确立取决于农民自身法律意识水平。农民法律意识的立法评价功能直接关系到农民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态度和感情,直接关系到法律能否得到农民心理认同,从而影响到立法在农村实际生活中是否能够得到广大农民的一体遵循。此外,如果立法与绝大多数农民的法律意识相背离,不能得到八亿农民的广泛认同,就可能导致法律在农村和谐社会建设进程中的扭曲变形乃至法律的废止。法律意识的这种对法律的扭曲、变形乃至法律的废止的功能,有的学者称之为法律意识对立法的“校正功能”。另一方面,农民现代法律意识是农村立法的重要补白。法律意识对立法具有“补白功能”是基于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复杂性和变动不居使然,因为农村立法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缺,完全适应农村社会生活的需要。特别是在中国农村社会持续变迁的过程中,法律自身所具有的相对稳定性使它经常不能适应农村和谐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的要求,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些因素常常导致立法难以跟上农村和谐发展对法律的需求,出现某些法律调整的社会空白领域。而在这些无法调整或法律不完备、不健全的社会关系领域,法律意识往往能起到一种“拾遗补缺”的作用,即农民往往根据他们的法律意识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因此,有学者把法律意识的这种功能称之为“准法律功能”或“补白功能”。
(二)农民法律意识与和谐社会的法律实施
(三)农民法律意识与和谐社会中的农村市场经济秩序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法律意识的价值取向和法律意识的内容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和经济结构决定的。但是,法律意识能否正确反映社会经济结构的内在要求对社会生产方式和经济结构的正常运行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农民形成了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意识,则农村社会经济建设就会比较顺利,得到高速发展;相反,如果农民的法律意识不能正确、全面反映社会经济结构的内在法权要求,或对社会经济基础的内在要求作了片面的、歪曲的反映,则农村经济的发展就可能困难重重,农村经济发展模式可能被扭曲,发生变形或畸形现象。
事实证明,农民现代法律意识中的民商法律意识对农村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民商法律意识至少应当包含诉讼法律意识、契约自由观念、主体平等观念、诚实信用观念、等价有偿观念、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观念等。只有国家和农民将这些法律意识和观念要素全面反映到民商法律制度和农民的民事行为之中,农村市场经济才能得到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否则,农村市场经济的运作和发展就会被扭曲和变形。如没有诉讼法律意识,农民在解决利益纠纷、维护自身权益时,就不能自觉运用法律,更谈不上培育“寻求法律救济”的法律心理;没有契约自由、主体平等、等价有偿的观念,就没有市场交换的公平正常的进行;没有诚实信用的观念,农村经济生活中就会出现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制假卖假、不履行合同等现象;没有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意识,农民就不可能在民事和商事活动中顾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自觉承担民事活动和商事交往中的法律责任。
二、制约中国农民现代法律意识培育之因素分析
梁治平先生在论及中国法制现代化和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困难时,曾经分析道:“最根本的原因大概在于,中国当代法律基本制度源于西方,并不是土生土长的东西,而制度后面的那套思想观念、行为却是千百年来民族文化的一部分,有其深厚的根基,决不是一种政治或社会力量在短时间内可以改变或者清除的。尽管中国人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但是透过他们的言行举止不难察觉,实际上存在着另外一套独特的行为准则”(注: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6页。)。对此,笔者颇为赞同。与此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在农民法律意识现代化进程中,除了上述传统法律文化因素外,还有诸多社会文化因素极具障碍功能,具体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外行政
(二)普法畸形、执法粗暴、司法腐败
作为农家子弟,曾亲眼目瞩了那些父老乡亲是如何在无奈中对法律敬而远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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