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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上)(1)(2)

2015-09-04 01:05
导读:(三)婚姻无效制度的完善 婚姻无效,是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而成立的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是违法婚姻的一种法律后果。凡是

(三)婚姻无效制度的完善

婚姻无效,是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而成立的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是违法婚姻的一种法律后果。凡是属于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都是违法婚姻,违法婚姻一旦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就不能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并受到相应的制裁(宣告无效和其他制裁)。婚姻无效制度作为婚姻法律体系中结婚制度的保障,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违法婚姻的治理,因此,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乃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需要。

我国违法婚姻可分为两类:(1)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姻:非自愿婚、重婚、近亲婚、疾病婚、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婚。(2)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包括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既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又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早婚、非自愿婚、童婚、近亲婚、疾病婚,此类具有双重违法性的婚姻,现行司法解释视为非法同居关系。以上各种违法婚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均有存在,城乡都有,以农村为多。我国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都尚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具体规定婚姻无效问题,只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指出:重婚无效、早婚无效,1994年2月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婚姻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有:未办结婚登记的早婚、事实婚,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取消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条例》对无效婚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实践中对违法婚姻的查处仍很不得力。因此,建立全面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乃是完善我国婚姻立法的当务之急。对此,可以考虑作如下规定。

1.宣布婚姻无效的根据

凡下列情况的婚姻,都可宣布无效:

(1)非自愿的婚姻。父母或其他人违反婚姻当事人的意志而缔结的包办、买卖婚姻,一方对他方胁迫、诈欺或其他原因使他方不能表达真实意思而缔结的婚姻,无效。

(2)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可补行婚姻登记。

(3)一方或双方已有合法配偶的重婚,无效。

(4)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婚姻,无效。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婚姻无效,但民族自治区补充性法规允许的,有效。

(5)患麻疯病、性病、重型精神病未经治愈,以及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无效。

(6)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7)弄虚作假或欺骗对方当事人或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得结婚证的婚姻,无效。

2.宣布婚姻无效的程序

婚姻无效的宣告,应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办理。在婚姻登记6个月内,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布婚姻无效,6个月以后及当事人有未成年子女的,由人民法院宣布婚姻无效。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监护人、社会团体、户籍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检察院都有权提起宣告婚姻无效。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与法院管理违法婚姻以6个月为界,是因为6个月时间一般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复杂的财产关系,且一般没有子女抚养任务,便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时有效地处理违法婚姻;6个月以及更长的时间,婚姻关系会发生较多新的情况,如子女、财产等,由法院处理,经过调查、取证、审理,执行更具有强制力。以6个月为界,也使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相互间的分工与配合更加明确。

3.宣布婚姻无效的后果

被宣布无效的婚姻,从其成立之日起即为无效。在未被宣布无效期间,善意当事人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善意当事人有受对方抚养或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有分割夫妻财产的权利。在宣布解除无效婚姻关系时,如生活困难,有请求对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权利。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共同财产的规定,其子女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婚姻无效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1)行政制裁,可处以罚款、行政处分。(2)法律制裁:民事制裁,无效婚姻主体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刑事制裁,无效婚姻责任主体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人婚姻家庭罪或其他罪时,依照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违法婚姻,设立婚姻无效制度,既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严肃性和一致性,保证结婚制度的贯彻执行,也有利于加强国家对婚姻的监督与管理,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当事人、子女和家庭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三、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设想

(一)对“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的反思

离婚理由是裁判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既是夫妻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也是法院裁判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律根据。离婚理由主要是从社会现实的纷繁复杂的离婚原因中所精取,并由立法者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十多年的婚姻法贯彻实施中,感情破裂原则为教育引导人们树立社会主义婚恋观,缔结爱情婚姻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但对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在我国并非是科学的、客观的和现实的离婚标准,而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1.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

马克思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离婚理由的本质在于“婚姻的本质”。他认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②]他强调“法律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③]如果内部没有崩溃而外部获准离婚,就是轻率离婚;如果内部崩溃了而外部得不到解除,就是限制离婚或禁止离婚。

婚姻的本质是什么呢?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每一个社会对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等都有符合于该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特定要求,男女的结合符合这种要求,就成为当时社会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反之,则不为社会所承认。因此可看出,婚姻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而根本属性是社会属性。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家庭的基础。婚姻成立,并出生第三个小生命,即产生了对配偶、子女及社会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即使夫妻本无感情或感情已破裂,只要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也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婚姻义务。爱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两性单纯的爱情中不能引申出权利与义务关系,故感情破裂原则不能反映婚姻的本质。所以,婚姻关系的破裂,必然关系到对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伦理道德及法律的要求,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无疑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不能反映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对当事人的要求。

2.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出:“男女互相爱慕是缔结婚姻的唯一动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同时又指出了“普遍实现这种爱情婚姻所需的社会条件是在消灭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消灭了私有制,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完全平等,家庭职能全部社会化,从而将一切经济顾虑消除,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完全地实现。”我国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不具备使爱情婚姻成为普遍婚姻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会长期存在,多种分配原则使人们的实际生活水平出现较大差异,男女在政治、经济、社会上仍呈现着不平等的现象,女性在升学、就业、升职等方面仍受到一些限制,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还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妇女仍未得到彻底解放。家庭仍承担着消费、抚养和教育的职能,有的家庭还承担着生产的职能,个体家庭仍是社会的经济单位。在市场经济下,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主要取决于经济收入状况,婚恋行为不可能摆脱物质生活、经济水平等客观事实的顾虑和制约,加上封建意识、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使我国的婚姻关系呈现十分复杂的情况,有自主婚、半自主婚、非自主婚。自主婚姻虽然占主要地位,但自主婚也并非是恩格斯所称的爱情婚姻,它除了感情因素外,还存在着经济、政治、职业、学历、地域等种种客观因素的作用,爱情不是现阶段婚姻的唯一基础,因此,婚姻的死亡也不可能仅归于夫妻感情的破裂,有无感情不应成为离与不离的唯一条件,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还受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及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消费单位,物质生活是家庭生活的主要内容,除感情因素外,经济、物质的因素对婚姻关系的建立、巩固或变化、消灭往往起着不容忽视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导致离婚的原因既有感情因素,也有其他原因,如经济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遗弃、一方患有不治之症或精神病,一方被判处徒刑等等。以主观意识范畴的感情作为唯一的离婚标准,无法概括由各种原因引起的婚姻死亡,这种概括性的立法,法官在操作上困难,也不可避免法官的主观片面性。因此,我国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婚姻状况作出合符实际的规定,才能真正达到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

3.现代各国离婚立法的状况

现代各国离婚立法的形式多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形式。离婚的法定条件,绝大多数是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如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为“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美国加利福尼亚离婚法规定为“不可调合的分歧引起婚姻不可补救的破裂”。英国、澳大利亚、前苏联及罗马尼亚规定为:“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破裂”。“家庭共同生活解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等等。离婚立法的形式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模式的还有英国、日本、法国等国家。英国1969年离婚法修正案规定离婚的理由为“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同时又规定要使破裂的事实得到认定,必须对以下五种事实或状态之一进行证明:(1)使人难以继续同居的通奸行为;(2)对方行为恶劣,不能与之共同生活;(3)遭他方遗弃已继续达两年者;(4)已分居两年,他方同意离婚的;(5)已连续分居五年的。法国民法第六编第233条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基于一方及他方使共同生活难以维持的全部事实,夫妻一方得诉请离婚”,第238条规定:“如夫妻一方精神官能严重损害已达六年,致使夫妻同不能共同生活,得诉请离婚”,第242条规定:“他方违反婚姻的责任与义务,可诉请离婚”。我国台湾、香港地区也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模式。单采概括主义离婚立法的国家为数已不多,有前苏联、罗马尼亚、前民主德国和我国。因此,采例示主义立法是各国立法的一个总趋势,是值得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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