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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债权法总则与债权法分则的区分是事物的共性与个性、思维的抽象与具体的区分的体现,也是债权逻辑序列的必然产物:如果严格按照逻辑来安排债权法的结构,就必须区分债权法总则与分则。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完全有必要设置债权法总则。《民法草案》试图将债权的效力、让与、变更、保全、消灭等内容纳入合同法,这是不妥的,合同法应解决属于自己的特殊问题,不应承担过多功能,我国现行《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了那些本属于债权法总则的问题,是因为当时我国不存在债权法总则,属于权宜之计,民法典不应延续此种立法体例,假如没有债权法总则的统辖,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就如同一盘散沙,这无异于解构了债权法。
四、结论:债权法应当采用三编式的立法体例
综合考虑逻辑、审美与实用性因素,可以把我国民法典中的债权法分设为三编:债权法总则、合同法、合同以外的原因产生的债权。在第三编中,应当规定单方允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
其中单方允诺这一章可以分设两节,第一节规定悬赏广告,在1999年制定《合同法》时,悬赏广告究竟是要约还是单方允诺曾经引起激烈的争论,《合同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将悬赏广告作为单方允诺规定于合同法编之外,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符合“事物的性质”,广告人在作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时,关注的是指定行为的完成而不是行为人的承诺之意思表示,况且,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之前客观上也不可能向广告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把悬赏广告解释为单方允诺更符合广告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的本意;二是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把悬赏广告解释为单方允诺,只要行为人在事实上完成了指定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均可请求广告人履行允诺支付报酬,符合公平原则,[18]而且严守诺言也符合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节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赠与,现行《合同法》把赠与定性为合同,其立法目的可能是考虑到如果不经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就让其获得一笔财产有可能会伤其自尊,而且赠与物未必都是其想要的东西,但如果是以救灾、扶贫或资助某项公益事业(如设立一个奖助学金项目)为目的的赠与就不涉及这样的问题,为弘扬诚实信用、严守诺言的道德与法律理念,应当将此种赠与定性为单方允诺,只须赠与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样也可以解决救灾扶贫捐赠活动赠与人与受赠人事实上无法缔结赠与合同的难题。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分别为第二、三章,没必要为了使侵权行为独立成编将它们放在债权法总则之中,它们毕竟不属于债权法的一般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民法草案》的立法体例令人费解,该草案把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规定于民法总则编的第六章之中,开全球民法典立法体例之先河。从逻辑上看,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只是债权的发生原因,不是各种民事权利发生的共同原因,民法总则在性质上属于私权通则,只应包括对各种民事权利具有普适性的规范,没有理由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置于其中。从实用性的角度看,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规定于民法总则编中背离了正常的民法思维轨道,不利于民法的检索与适用。
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章,第四章为“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免责事由等普遍性的问题,第五章为“特殊侵权行为”,分成若干节,每节规定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尽管现代侵权行为法条款较多,但两章就足以容纳这些条款,《民法草案》中的侵权法规定得已经比较细致,但总共也就68条,分置于两章是比较合理的。
缔约过失责任虽然不是合同债务(意定之债),但考虑它与合同密切相关,因此仍置于合同法之中。荷兰、俄罗斯、埃塞俄比亚等国的民法典均把合同总则放在债权法总则之中,与合同分则相分离,这种做法并不可取,没必要为了篇幅的均衡或其他目的把合同法拆成两个部分,在逻辑与审美之间,前者应当是第一位的,法典审美的追求不能以严重违背逻辑为代价,我国民法典应当将合同总则与合同分则放在同一编中,保持合同法的结构完整。
注释:
[1]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序言。
[2]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体系说明。
[3]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目录。
[4]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3—284页
[5] [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343页。
[6] 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105页;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债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90—391页
[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8] 王泽鉴:《债法原理(1):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9] 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33页。
[10] 王利明、崔建远等教授认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请求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年第11期。魏振瀛教授认为这些既属于绝对权的救济权请求权,也属于侵权责任形式,因为前者本就是后者的一种类型,基于此,他主张将物权等绝对权受侵害时产生的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都作为侵权责任一并规定于独立的侵权行为编中,参见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11] 王泽鉴:《债法原理(1):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12]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234页。
[13] 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目录。
[14] [荷]亚科布·海玛:《1992年荷兰新民法典概况》,刁君姝、田志钢译,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15] 参见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 (第3、5、6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6] 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17] 杨代雄:《私权一般理论与民法典总则的体系构造》,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18]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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