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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1)

2015-09-12 01:32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民事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1)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关键词: 民事上诉/上诉利益/诉讼制度 内容提要:

关键词: 民事上诉/上诉利益/诉讼制度


内容提要: 上诉利益是诉之利益在上诉阶段的具体表现。作为上诉被受理的条件,对上诉利益的判定将直接决定着当事人提起的上诉能否得到法院的受理。我国台湾地区及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理均认为,被提起上诉的一审裁判须对上诉人不利益,即上诉人提起上诉应有上诉利益,从而给上诉设置了一个较高的准入门槛。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的条件,由此造成当事人对上诉权的滥用,其危害甚大。上诉利益标准的确立在我国具有现实必要性,应通过相关制度加以构建。


民事案件的立案是法院对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司法审查程序,是民事案件系属于法院的必经程序。一般意义上,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各国对民事案件一审立案的审查通常仅从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归受诉法院管辖等;而对于当事人提起民事上诉,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只有一审裁判对当事人不利益,即上诉人提起上诉必须有上诉利益时,上诉法院方予以受理。因此,上诉立案通常必须具备实质性条件:即上诉利益"长期以来,我国对民事上诉的立案仅从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法院就必须立案受理,而根本不考虑上诉利益等实质性要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两审终审制,并且采取事实审与法律审混合进行的制度;二审立案实质性要件的缺失,客观上使当事人更多寄望于二审程序,导致了一审程序的虚化及二审法院积案的压力。

如何合理地配制司法资源,做到既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要制止当事人滥诉(包括无理上诉),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问题。与此同时,还应注意到这样一个现实:虽然当代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取三审结构,但由于各国的三审上诉采取裁量性(或称许可性)上诉且都限于审查法律问题,因而作为当事人权利的上诉实际上只有一次,亦即各国的大多数案件和全部事实问题都只经过两审即告终结。[1]据此,尽管本文系在三审制结构下探讨二审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但这种研究在两审终审制的结构中也不是完全没有意义。

笔者不揣浅陋,以上诉利益为切入点,提出了构建上诉立案实质性要件的构想,以求教于大方。

一、对上诉利益的解读

(一)上诉利益的概念及内容

上诉利益是诉之利益在上诉阶段的具体表现。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一审法院作出的于当事人不利,可由当事人诉诸法院要求予以改判的裁判结果之一部分或全部。也就是说,一审裁判否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所诉求的利益之一部分或全部,为了使这些被否定的利益获得救济,法律才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声明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机会。正因如此,这些被否定的利益才被称为上诉利益或不服利益。没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得向上诉法院声明不服,即不得提起上诉,以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上诉利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分别为:

第一,提起上诉的利益"这是指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一审裁判具有可上诉性,是上诉的形式要件或上诉合法要件。对其判定是在上诉受理阶段,通过对上诉状中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从而判定上诉是否明显违法和当事人是否遭到一审裁判的不利益。前者如主张的标的不合法,后者则是将一审主张与一审裁判相对照,如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实体利益在一审裁判中已经得到满足,达到诉讼的目的,应认为其没有上诉的必要,不具有上诉利益,法院应以裁定形式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权即消灭。相反,如一审主张未得到满足,则认定其有上诉利益。对提起上诉的利益的审查只是法院依职权对上诉状的书面审查,不需要经过辩论程序依据事实和证据予以判断。

第二,受裁判的利益"所谓受裁判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又称之为权利保护要件或上诉有效要件,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己的判决的要件,具备此要件意味着一审裁判对上诉人不利且裁判错误。对当事人而言,当事人一方具备此要件时,该当事人对法院有要求为有利于己的判决的权利,而法院对之亦有保护其正当利益的义务,因此,当事人的此种权利就被称为依判决保护权利的请求权,它不同于私人间所存在的私法上法律关系的发生要件(私法上的法律要件)。作为权利保护要件的受裁判的利益不同于实体法领域的利益,法院对何种场合下的何种利益予以保护,是诉讼法中的问题。在诉讼中,只有被证据所证明的法律利益才被承认,具有这种法律利益的人才有受裁判的利益,法院也才有职责对该法律利益予以裁判保护。因此,对受裁判的利益的判定一般应经言词辩论,通过审查裁判认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才能确定"对一审不当裁判作出撤销或变更的裁判,也就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上诉利益一般而言包括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但本文对上诉利益的探讨将限于第一方面即上诉的合法要件,因为作为上诉被受理的条件,对该利益的判定将直接决定着当事人提起的上诉能否得到法院的受理。更重要的是,从上诉法院的角而言,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判断当事人的上诉是否具有相应的利益并进而是否给予其司法上的救济,直接关系着上诉审功能的发挥及上诉各项价值的衡平。

(二)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

大陆法系学界为了界分上诉利益,提出了关于上诉利益判断标准的三种学说:

1、形式不服说。该说认为若一审判决与上诉人在一审所为诉之声明相比较,其结果有差异,而一审判决之结果较一审诉之声明不利于上诉人,上诉人即有上诉利益。也就说,上诉利益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声明与一审判决对照来判断,凡是未经一审判决容许的,即一审判决所给与当事人者在质的或量的方面较少时,当事人对该判决有上诉利益。如果起诉声明全部被一审判决所容许,上诉人就没有了上诉利益,不得为诉的变更追加目的的上诉。此说为德国之通说。例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但法院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万元,此时由于判决结果与当事人一审诉之声明有差异,即可认为该原告具有上诉利益,其所提起的上诉即可被上诉审法院所接受。同时,被告就败诉之7万元也有上诉利益。相反,如果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则原告对该判决无上诉利益,被告却对该10万元全部都有上诉利益。

2、实质不服说。又称实体不服说,该说认为只要当事人上诉后,上诉法院有可能在实体上作出其较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判决,该上诉人即有上诉利益。依照此说,纵使在第一审获得全部胜诉之当事人,亦得为要求更有利之判决而提起上诉。例如,原告在一审中提出了主张声明,要求返还原物,同时又提出了预备声明,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就因此存在主张更有利的主位声明(要求返还原物)的上诉利益。再如,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以原告起诉不合法为由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对此裁定即有上诉利益。

3、折衷说"该说主张对原告的上诉利益采形式不服说,而对被告则采实质不服说。其理由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之声明,其性质属诉讼上之声明,不属本诉之声明,因而对被告而言,无法据其声明作为认定有无上诉利益之标准,因此只能依据实质不服说,以判决结果是否在实体法上对被告不利而定。上述三种学说,以形式不服说为通说,但亦承认若干例外情形,此等例外情形酌采实体不服说。在目论民事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前德国和日本的司法实务中,大多以形式不服说为原则,以实质不服说为例外和补充,并无一律采形式不服说或单一采实质不服说的情形。

二、确立上诉利益标准的理论基础

上诉制度作为国家为了解决私权纠纷并维护社会秩序而向社会提供的司法服务产品,其运行是需要消耗社会资源的"然而,无论是作为物质资源还是作为制度资源,司法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如此一来,就出现了如何平等利用和公平分配司法资源的问题。分配正义系基于比例平等的原理,确定各个人的利益与不利益的应得份。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群体对分配正义的标准均存在不同的认识,但从理论上而言,对于分配正义主要有两种态度:第一种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即尽可能地用同一标准不加区分地平等对待所有的人,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进行分类,使每个人都能得到平等的份额。现代社会中的生命权、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及相关的义务即是对所有的人不加区分地实行平等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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