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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认定(1)

2015-09-10 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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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学生安全事故/监护/教育合同/强制缔约/附随义务 

内容提要: 要确定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关键的在于对学校的义务在法律上作出科学的界定。无论致害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只要损害结果因学校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未能避免的,学校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学生或监护人与学校之间还存在教育合同关系,学校对于学生安全还负有合同义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存在着学校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问题。
 
 
学生安全事故,是指学生因接受教育而处于学校管理之下时发生伤亡事件。其范围包括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以及在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为目的的交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学生安全事故中,如何确定学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学界和实务部门皆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学校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其特殊性,在教学管理活动中,它既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只不过是学校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而已。
 
因此,要确定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关键的在于对学校的义务在法律上作出科学的界定。
 
一、法定义务、过错与侵权责任
 
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过程之中,学校在大多数情况下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尽管某些事故的直接成因并非学校或教职工的行为,但学校执行有关规定不到位,往往是事故苗头未能在萌芽状态中消灭或者事故损害程度未能有效控制的原因。在我国,有大量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涉及学生安全事故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学生。但是,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学校的相关义务是行政法上的义务,而非民法上的义务;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均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那么,学生是否可以根据这些规定来请求损害赔偿呢?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在德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因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而致损害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规定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论上,通说认为这是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
 
这里所说的“保护他人的法律”,就是指那些未为受害人规定权利而只为行为人设定义务的法律,因此受害人无从据以主张权利救济。本文所说的那些涉及学生安全事故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即属此类。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损害的即按侵权根据民法处理;相反,一般而言,法院确认侵权是否成立,先要看看受害人的何种法定权利受到了行为人的侵害。根据上述情况虽然在人格利益的保护方面随着法院对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权利的确认而得到了改变,但在其他方面仍然存在着“无权利即无救济”的模糊认识。其实,行政法上为保护特定人而为他人设定了义务,但并未为被保护人设定相应的民事权利;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只是行政管理秩序,而并非他人的财产或人身。
 
但是,只要行为人遵守了这些法律,被保护人所受的损害就可以避免,因此他对他人的守法行为享有实际的利益,这种利益也是法律所保护的,理论上称为权利以外的法益。在行政法未能充分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这种法益也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在民法所调整与此类法益相关的法律关系中,这类法益是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的,保护的方法是民法的方法而不再是行政法的方式。换句话说,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在法益由民法保护以后事实上应当被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来看待。
 
比如,《建筑法》第22 条[1]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这一规定为学校建设校舍设定了义务。但是,并未为学生设定相应的权利。从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2]来看是行政处罚,这表明,以上条文表达的纯粹是一个行政法规范。但是,根据该法第1 条和第5 条第1 款的规定,第22 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以保护进入该校舍的人的安全[3]。如果学校违反《建筑法》规定,将校舍发包给无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建,而校舍峻工后存有安全隐患,最终校舍倒塌学生伤亡。学校虽然没有实施直接针对学生人身的侵权行为,但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从而损害学生受法律保护的安全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教育法》第81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所确立的由民法保护的客体,是所有合法权益,而并非仅仅为民事法律所明文设定的民事权利。值得指出的是,《教育法》这个法律文件中,本身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
 
其他与学校管理相关的各种规章,都是对《教育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这些规章虽然只能对行政责任加以规定,而不能对民事责任加以规定,但其中也确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民法的调整。换个角度来看,只要规章所设定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合法有效且向社会公布的,人们就有理由信赖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会依照这些制度行事,并据此与学校建立民事关系。因此,我们认为规章虽然不是民事规范,但规章所确立的有关制度,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据以认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之注意义务的标准。
 
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学校设定的在学生安全方面的管理职责,体现了学校对学生安全的法定义务。一般而言,此类管理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保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排除上述设施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2) 建立健全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
 
在这方面,相应的规范性文件都明确规定了学校的管理职责。比如《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 》第13 条对此就作了具体的规定:
 
“对因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防范不力,导致发生盗窃、破坏和治安灾害事故或刑事、治安案件及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单位人员违人进行处理。”(3) 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就对其品质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严加把关。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就是学校注意义务的标准。(4) 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和自然规律就所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是否适合未成年学生从事、参加作出适当的判断;对学生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之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情况作必要的了解并采取相关的措施。(5)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不良后果加重;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予告诫、制止;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避免未成年学生因此遭受伤害。(6) 学校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让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之疾病的人担任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避免出现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7)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自然规律决定的应由学校承担的其他注意义务。我们认为,这类注意义务中,至少包括班干部根据学校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学生安全的影响应当承担的知人善任或监察管理之责。学生自治事项,比如班干部的选举,学校也应负有指导和把关之责,因为这既然是教学教育活动的内容,就不能放任自流。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社会生活中的情况是纷繁复杂的,要在法律条文中一一明确具体地规定学校在每一种情况下的注意义务的标准是不可能的,在很多时候只能是在特定情景中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并结合人类生活的经验和逻辑作出的具体的判断。比如,对于事故的发生,因学校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未能避免的,即可认定学校未履行义务。但“应当预见”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这些问题上,对于学校注意义务及过错认定的标准的认识要避免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那样,过分降低学校的注意义务的标准,比如: (1) 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是否适宜从事或参加某些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认定依据仅限于“有关规定”,事实上即使没有明文规定也可以依据教学教规律和其他客观规律作出判断,只要学校有条件作出判断而未作适当注意,即为违反注意义务。(2) 规定学校对学生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之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注意义务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其实这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学生及其监护人未必予以重视,因此学校应当有主动加以了解的义务。除学生及其监护人有意隐瞒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以外,应一律推定学校应当知道。另一个极端是,某些人认为要把学校的注意义务无限扩大。比如,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后,虽然学校已经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却仍然坚持要求学校承担过多的责任。
 
对于学生安全中的侵权责任,在立法过程或者司法过程进行价值衡量时,除了要考虑与损害后果的合理分担相联系外,还要考虑对事故的预防。比如,无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对其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究竟为谁设定较多的义务呢? 笔者认为:第一,如果受害人也是无行为能力人,那么就应该为学校设定较多的义务,因为即使对监护人设定再多的义务,他们也根本没有条件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时监管。无行为能力的学生并不具备应有的认知辩别和预见的能力,无过错可言,所以也就不能成为侵权责任。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接受教育后,即已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造成损害是学校未尽管理职责之过错所致,而非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之过错所致。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其个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认知辩别能力,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感,因此应对其过失和故意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其监护人平时的教育与其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发生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自然存在未尽管教职责的过错。至于学校,既有管教职责,又有监管职责,因此其过错也必然是存在的。至于各方过错的大小,不能一概而论,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确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时,还要注意到风险的合理分配。在某些教学教育活动中,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凭人类现有的认识水平无法完全加以避免,这与医疗风险是相似的。过重的法律责任将使得学校难以开展正常的教学教育活动。如果试图通过由学校承担严格责任,再由学校通过对所有学生提高收费而分解因少数学生遭遇风险之后果的承担,则将增加学生家庭的负担,与国情不合。只在在学校责任保险成熟之后,才可能考虑学校无过失责任的设定,而责任保险显然不只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更是一个经济领域的问题。
 
在学生安全事故中,学校有违反保护学生安全规定的,即推定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这是一般原则。学校的法律责任要根据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与此同时,学校也享有侵权法上的一系列抗辩权。
 
二、合同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 教育合同的法律分析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教育合同究竟是否存在? 如果存在,合同当事人是谁跟谁?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学生若为成年人,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是由双方当事人经由平等协商自愿设定的,这当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 年8 月15 日印发) 第21 条规定:
 
“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教育合同争议或财产纠纷,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通过仲裁进行裁决。”问题是,如果学生为未成年人,合同当事人是谁? 一种理解是,合同当事人仍为学校与学生,未成年学生之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学校订立合同。另一种理解是,合同当事人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补偿关系,监护人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对价关系(原因关系) [4] 。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法》第64 条有明文规定[5]。笔者赞同第三人利益合同说。理由为:1、向学校为对待给付的(学费、杂费) 的,系监护人;即使未成年人本身拥有财产,学校也没有直接向未成年学生请求支付学费的法律依据。2、如果未成年人不受领合同项下之利益,比如逃学,也并不能说未成年学生违反了合同义务;事实上合同对于他只有权利而无义务。他的权利来自于与作为合同当事人之监护人的法律关系。至于学校和监护人对其进行约束,则是来自于监护人与学校依据法律和合同所规定的监护职责。对监护人和学校而言,监护职责从实质是一种义务,因此接受监护性的约束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利益。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之情形,即为合法有效。而且,合同指向的第三人因对合同项下利益之受领而为意思表示(在未成年学生,代理其为此项意思表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是先前订立教育合同的监护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事后参与到既有的合意之中来,从而享有了直接的请求学校履行教育义务的权利(即使先前订立教育合同的监护人死亡也不影响其请求权) 。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在义务教育中,学生的监护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除借读情况之外,学生所在地的学校也同样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总则中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合同法》分则[6]或其他法律中有规定[7]。一般来说,电力、邮政、客运等公共服务事业对顾客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约, 若无重大事由不得拒绝[8]。所不同的是,这几类强制缔约义务只在于其中的一方当事人,而义务教育的强制缔约义务则在于双方当事人。
 
《义务教育法》第11 条第1 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2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第12 条第1 款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在此基础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11 条又进一步规定:“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的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据此,儿童、少年的监护人与特定的学校双方均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至于《义务教育法》第5 条是为其监护人和特定学校强制缔约义务的前提之一。[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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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罗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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