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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认定(1)(2)

2015-09-10 01:15
导读:(二) 教育合同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在教育合同或者专项协议[10]中以书面形式明文约定由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这种义务是合同主要义务
(二) 教育合同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在教育合同或者专项协议[10]中以书面形式明文约定由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这种义务是合同主要义务的一部分,如果有损害事实发生则学校须按《合同法》的规定负严格责任,违约责任不以债务人有过错为前提。即使事故系由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致,学校的违约责任也在所难免。
 
相对比较复杂的问题是,如果教育合同当事人事先未以书面形式就学生安全保障事宜作出约定,那么又应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虽然教育合同中学校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教书育人;但是,对于学生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法益,学校还负有尽力予以保障的附随义务。当然,安全保障作为附随义务,与作为合同主要义务,是有很大区别的。附随义务的违反产生过错责任,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则产生严格责任。
 
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债的关系上,除给付义务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间尚发生保护、照顾、通知、忠实及协力等义务。此等义务非自始确定,而是在契约发展过程中,依事态情况而有所不同,故在学说上称为‘附随义务’或‘其他行为义务’。附随义务之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使债权人之人身或其他法益,不致因债务人之行为而遭受损害。故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致债权人受损害,构成加害给付,应负赔偿责任。”[11]我国合同法接受了这一理论。《合同法》第60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所谓保护、照顾、通知、忠实及协力等义务,无一不与学生安全相关。因此,学生安全成为学校的合同义务,无可置疑。在未成年学生,虽然并非合同当事人,却也受到合同的保护,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当然地属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依契约之意义、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契约上之注意及保护义务,原则上亦应延伸及于因债权人之关系而与债务人之给付发生接触,而债权人对其并负有照顾及保护之人。”[12]附随义务是与合同主要义务相联的,因为学校履行教育合同的某些行为,客观必然给学生带来了人身、健康、财产等方面的危险,比如学校的选址决定了学生所处的治安环境等,而且学校作为一个组织也比个人更有条件防范和遏制事故的发生。 大学排名
 
笔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因为既然双方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就说明双方对于具体的情况是无法作出详尽的预见,学生或其监护人根据合同也未作相应的对待给付,而合同上的严格责任则是与有对待给付的明确的主要义务相关的。根据《合同法》第60 条的规定,附随义务是事先未作明确约定,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加以特定化的。因此,义务的内容本身是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的,因此其责任也是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遵守约定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没有过错即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所以,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比如,在体育课的竞技活动中,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学校已经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采取了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那么学校即已尽到教育合同上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即使发生安全事故而致学生受伤,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事故是由于体育设施的隐患所致,即使任课教师没有责任,学校的责任也是在所难避的。
 
在学校履行附随义务的过程中,如果第三方的行为致使学生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学校是否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种情况是,在履行教育合同的过程中学生因与第三人交易而发生安全事故。本文试以因校内商品供应而出现的学生安全事故为例进行分析。如果学校后勤部门提供的食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导致学生食物中毒,而这些食品又是学校从第三方采购的;那么学校与学生是直接供应食品的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学校自然须负违约责任。如果食品的供应者是经校方允许在校内设立店、摊的供应商自行向学生供应,而导致学生食物中毒,学校是否有责任呢? 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与学生之间虽然不存在食品买卖合同,但围绕食品安全,学校是否负有教育合同上的附随义务,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校园是履行教育合同的场所,但学生与进入校园的商人之间进行与教育合同无关的交易,也并未受到法律的禁止。问题在于,学生与进入校园的商人交易并非全然与教育合同的履行无关。比如学生就餐,如果根据学校的地理位置等情况学生只能在校内就餐,而学校未提供餐饮服务,那么学校允许进入校园的商人便成了学生别无选择的交易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学生与商人之间的交易是为实现教育合同之目的而进行的,学校当然负有对商人的服务品质进行审核把关以保障学生食品安全的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学生为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他们与一切进入校园的商人进行交易,学校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种情况是,在履行教育合同的过程中学生遭受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安全事故。校外人员进入校园殴打学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况。
 
第三人对学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学校而言并不属于不可抗力。而且,由于学校教育合同上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在法理上和社会上均已得到普遍的承认,学校也不适用有关紧急避险的规定。那么,合同上的附随义务的履行,是否以损害的避免为标准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果一个强大的犯罪组织纠集多人在毫无预警的情况下持枪冲入校园进行疯狂扫射,就不能要求学校完全避免学生受到损害。但如果存在学校的教职工临阵逃跑、或者学校事先已经得到警告而未及时报警等情况,那么就应认定学校未尽教育合同上的附随义务。
 
(三)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如果未成年人与学校的之间教育合同实际履行,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在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形成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
 
委托关系并不限于书面形式,即使双方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委托关系也可视为双方已以默示方式设立。未成年人到学校学习期间,其监护人客观上无法履行即时监护职责,如果这一职责不转移于学校,则监护落空。
 
监护人的行为致使监护落空,则为违法。但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接受教育为监护人之法定义务,因此其行为不可能违法。据此推定,即时监护职责必然转移。至于学校,履行即时监护职责,为惟一具备有时间和空间上之客观条件的法律关系主体。当然,监护职责一般不可能全部转移给学校,因为对未成年的教育和生活照顾过程不仅仅发生在学校。除非是长时间寄宿制的学生,在其寄宿期间的主要监护职责归于学校,但也不可能是全部。比如,由于监护人出于种种原因未给予充分的费用而致使未成年学生无法及时治疗疾病,导致事故发生的,那么监护人对于该事故至少是有部分责任的。没有明确的书面委托并不等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就没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基于教育合同,此项监护职责是学校附随义务的必然内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第7 条第2 款中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这里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包括《合同法》第60 条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否则规章自身的规定无效。所不同者,也仅在于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为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委托关系的成立,意味着学校如果未尽照管职责就必须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未成年学生所受损害系第三方侵权所致。至于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书面约定的,则视未成年学生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有所不同。如果学生是无行为能力人,则学校应对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则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比较复杂,未必完全是未成年学生当时得到的监护不周所致,有可能存在其他原因,所以按学校和监护人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过错大小,则视学校或监护人的过失对于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行为未能被预防或制止或者未成年学生遭受的损害未能避免所起到的作用大小而定。如果学校或监护人中有一方故意引发学生安全事故的,则应向对方负全责。
 
如果第三人受到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而致受损害,则不能以学校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未成年学生未尽监护职责为由,主张由学校对该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职责。即使受害人本身系未成年学生,由于其本人不可能是委托监护之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以学校未尽监护职责为由主张由学校直接对其承担民事责任。这与监护人本人未尽监护职责须承担侵权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但与学校有委托监护合同关系的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无论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还是遭受侵害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其作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后,均可依合同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责任竞合是请求权基础规范竞合的结果,请求权人有权作出选择。在学生安全事故中存在着学校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问题。其中有一个比较特别的情况:在学生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合同法上的赔偿请求权人与侵权法上的赔偿请求权人可能并非同一人。从合同法来看,这种情况下的教育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监护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来追究学校的违约责任。而在侵权法律关系,可以向学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为学生本人,监护人仅得为其法定代理人。由于监护人可能为多人,如果这些人之间就请求权基础规范的选择而发生争议,或者以不同的事由分别起诉,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原告或者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别起诉,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最先的提起的诉予以立案受理,后来提起的诉讼则并案处理。诉讼过程中,开庭前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致要求变更案由的,如果不存在管辖权问题即予准许,否则驳回起诉后由原告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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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2]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五条第一款:“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史尚宽. 债法总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32.
 
  [5] 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6]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7] 《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8]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12.
 
  [9] 在义务教育中,监护人与学校双方之间显然存在着合同关系。1. 适龄儿童、少年成为特定学校的学生,不可能由行政机关以行政行为直接为之,而必须由监护人与学校以法律行为为之,行政机关只是对监护人和学校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在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2. 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是以学生报名、学校发出录取通知书等方式成立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是平等主体,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事关系。3. 监护人与学校之间虽然义务教育免缴学费,但仍然存在着直接的互相对待给付的请求权,这是一种交易关系。4. 虽然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法律直接规定的比较多,但在一定范围之内仍然由双方按意思自治原则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比如在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过程中互相配合的方式(比如住校条件、接送规则) 、有关费用(比如教材费) 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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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合同和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以一方以“通知”、“注意事项”等书面形式发出要约而另一方以注册、缴费等行为作出承诺的情况。
 
  [11]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3.
 
  [12]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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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罗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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