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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初探(1)

2015-09-08 01:13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初探(1)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知识产权制度对国家的经济发展、技术进步以及对外贸易等

知识产权制度对国家的经济发展、技术进步以及对外贸易等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国家之间贫富悬殊,理念有别,导致人们对知识产权制度理解上的差异。于是,知识产权学者不仅开始了对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考察,而且还展开了对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的研究。本文将着重对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研究现状、伦理性基础、目标取向以及以人为本理念等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服务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 知识产权;伦理性;以人为本;伦理原则

  自《知识产权协定》缔结并生效实施以来,知识产权的“黄金岁月”随之来临,微软总裁比尔·盖茨将其戏称为第二个“淘金时代”。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向知识产权要效益,并且将“没有创新即为死亡”作为自己的理念。在此前提下,知识产权受到越来越密切的关注,具体表现为:第一,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以《知识产权协定》为参照系,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重建其知识产权制度;第二,自进入%*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已相继制定了其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之地位;第三,越来越多的公司利用知识产权抢摊国内外市场,使国际竞争日趋激烈。

  然而,现在有些学者对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怀疑,主张改造甚至废除知识产权制度4其基本依据是知识产权制度缺乏应有之人伦理念4与基本人权相冲突。鉴于此,本文将以伦理学为视角来考察知识产权制度,以对此做回应。

  一、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之研究现状

  在西方,亚里士多德把伦理学视为管理人自身的政治,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将伦理视域从人类个体拓展到整体,提出了与个体幸福相对存在的公共福利,把普遍社会也视作具有自身固有品质的道德的生命;在《伦理学的两个基本问题》中,叔本华指出“同情”是道德的起源和基础,并认为“伦理体系得以建立,乃是源于有组织的群体希望创造社会生活的起码条件的强烈愿望。制定社会道德规则,就是为了约束全体间的过分行为、减少掠夺性行为和违背良心的行为,培养对邻人的关心,从而增加和谐共处的可能性。”人们现在所理解的伦理涵盖范围非常广泛,“既可以是低层次的、外在的类似于法律属于‘百姓日用而不知’的东西”,“也可以是高层次的、综合了主客观的、类似于家园、体现了人或民族的精神本质的、可以在其中居留的东西。它连接内外,沟通上下、甚至在凡俗和神圣之间建立其通道。”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实际上就是从以人为本的视角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研究,以回答人们所关心的基本问题。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日趋强劲,尤其是美国,单方面地挥舞“特殊‘"(条款”的大棒,迫使许多国家或地区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终导致了知识强权或者知识霸权,给发展中国家与欠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国际贸易造成了很大障碍,同时也给发达国家的弱小企业的正常发展增添了不少麻烦。

  鉴于这样的情况,许多知识产权学者便将其研究视域聚焦于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以期回答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弱对人类的进步与自身发展之基本问题。例如,2000年,在“自由音乐哲学”网站上发表了一篇题为《知识产权伦理学初论》的文章。它开宗明义地宣布:该网站上发布的任何文章均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复制。同时还指出:“我之所以认为版权法和专利法是不道德的,其原因在于它们限制人们对已发表信息的自由复制、使用、销售或修改。”紧接着作者自问自答:“为什么限制人们对已发表信息进行自由复制、使用、销售或修改的法律就是不道德的呢?因为任何信息本身都是根据前人类传承下来的信息进行再创作的结果,而且对已发表信息的自由复制、使用、销售或修改不会造成该信息的减损,更重要的是对已发表信息的自由复制、使用、销售或修改是人类自身发展的需要。”这样的回答至少从一个方面肯定)知识产权保护如果忽视人类自身发展的需要,片面强调经济利益的重要性,就是缺乏伦理性的,就是不道德的。

  美国冈萨卡大学哲学系的马克·阿尔菲洛教授在《知识产权与版权的伦理性》一文中,对版权的伦理性问题进行了研究。他认为,长期以来,人们差不多忽视了版权的伦理性问题,尤其是哲学家很少关注知识产权的伦理性。这种现象对版权或者知识产权的发展是不利的,因为版权或者知识产权的的确确对人类伦理与道德构成了挑战。例如,当课堂教学需要使用某作品时,师生们就需要对该作品进行影印复制,但是由于作者给其电子作品采用技术措施,阻止人们对该作品进行访问或者复制,因此,师生们就无法自由地获得该作品,使正常的教学受到影响。诸如此类的问题还很多。如何妥善解决这样的问题,成为知识产权学者关注的热点。

  随着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完成、生物技术*基因技术、克隆技术+的深入研究与应用以及与此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与实践,使得知识产权与伦理的关系变得越来越紧密,而且也越来越复杂。单纯从技术层面看,先进技术的诞生不仅需要科学家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需要大量的资金与智慧的投入,而且还需要克服无穷的困难与麻烦,因此为他们开发完成的技术提供法律保护,是完全必要的。但是从伦理角度看,对这样的技术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就可能妨碍人类的正常需求,或者造成人类社会的混乱。例如,如果一项治疗某种遗传疾病的技术一旦被授予专利权,但是需要利用该技术诊治其疾病的病人却无力承担过高的费用,那么,这样的病人只能在痛苦中生存,或者只能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造成这种非人道后果的罪魁祸首当然是知识产权。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其医疗费用就不会高到病人无力负担的程度,那么该病人就不会落得如此悲惨的结局。但是,也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其理由是:(1)如果对新技术不给予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那么,人们就不会对此研究进行投资,这种新技术就不可能被开发出来。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受害的就不只是那些无力负担高昂医疗费用的病人,而是整个人类。(2)即使对这种新技术不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利用这种医疗技术治病也不会是谁都能负担得起的费用,现在不是有许多人连治疗最常见疾病的费用都无力负担吗?(3)知识产权保护与病人是否有能力负担医疗费用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为即使有知识产权保护,仍然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限制措施,确保人类健康的需要。《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律和规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维护在对于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来说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众利益,其条件是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从而可以保证知识产权保护不会造成损害公众健康的结果。当然,知识产权保护也许在某些方面的确增加了消费者或者病人的经济负担,但这是一个事物的两面性所决定的。在特定条件下,只求利大于弊即可。

  二、伦理性是知识产权文化的根据

  从本质上讲,法律是一个国家、民族或者地区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中蕴涵着国家、民族或者地区独特的生活习惯、宗教伦理、思维方式等,因此,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必然具有厚重的民族风格、浓郁的地域特色以及深邃的文化底蕴。知识产权文化是法律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但却与其他类型的法律文化有着重要区别:知识产权文化具有突出的伦理性,其基本价值取向表现为以人为本。之所以认为知识产权文化将以人为本作为其基点,主要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立足点是以人为本的。众所周知,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人们将有限的智慧、时间、资金和精力投入到智力创作活动,促进智慧创作物的产生,以便更好地认识自然、改造自然,从而达到征服自然,提高人类的生存能力和生活质量。现实已经非常清楚地告诉我们,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这一目的基本上得到了实现。当代的科学技术已经将我们人类从全方位进行了扩展,例如,从自行车到汽车,到火车,再到飞机,让人们能够在一天的时间内到达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地方,使人类的双脚得到了延伸;从有线电话到移动通信设备,让人们能够随时随地与家人或朋友保持联络,使人类的耳朵得到了延伸;现在的网络让人们能够及时了解世界上发生的一切重大事件,使人类的眼睛得到了延伸。诸如此类的发明创造,都应当归功于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激发了人们的创造潜能。

  其次,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是以人为本的。

  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历了!500多年的历史演进,其间发生过四次重大变革与发展。第一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19世纪中后期,其主要标志是将知识产权保护由国内主体扩及于外国主体。此次变革与发展着重于引进外国国民的智慧创作物为本国服务,以弥补本国资源的不足。第二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上半叶,其主要标志是《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缔结,使知识产权保护从本国走向了国际。第三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20世纪70年代,以电子技术、生物技术等为标志,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展。第四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20世纪90年代,以WTO的成立与《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结与生效实施为标志,使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张。知识产权制度的四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始终围绕着“以人为本”这个中心,始终围绕着伦理性这个根基。第一次变革与发展将知识产权保护由本国人扩展到外国人,打破了以国籍为标准的限制,让天底下的任何人都能够在本国内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第二次变革与发展将知识产权保护由国内导引至国际,打破了以地域为标准的限制,让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去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第三次变革与发展将知识产权保护扩至人类“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第四次变革与发展将知识产权保护从现实空间扩展至网络空间,更是突出了人的权利与尊严。

  最后,知识产权规范主要是一种权利规范,没有或者较少地涉及到义务规范。具而言之,在版权领域,早期的版权法规定作者必须履行登记、交纳样书或者做版权标记等手续才能取得相应的版权,但是,《知识产权协定》实行版权自动取得原则,免除了作者的义务。因此,

  当今时代的版权法基本上没有给作者或者著作权人规定明确的义务。在专利领域,早期的专利法除了规定专利权人应当缴纳专利维持费之外,还要求专利权人负有实施其专利的义务,而现在的专利法基本上免除了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的义务。在商标领域,商标法基本上未曾明确给商标权人规定义务,使之具有了非常自由的权利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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