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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知识产权所有人没有义务或者负有较少的义务,是否意味着知识产权所有人之外的人的正当权利因此而受到了过多的限制呢?如果是这样,那么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以对少数人的慈爱与柔情践踏了绝大多数人的自由和权利。结论当然是否定的。为了充分展示知识产权制度以人为本的厚道,它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限制制度,以平衡知识产权所有人、使用者、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通过“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机制,在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的基础上,让知识产权利益最大化,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能够由此获得由新的智慧创造物带来的利益。
三、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的表现样态
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作为一切理论、制度或者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并且不断满足人的多方面需要并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坚持以人为本,首先需要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在人、自然和社会的关系中,强调人既是自然的产物,又是改造自然、推动社会进步的主体。对人的主体地位的认定和维护,是实现人、自然、社会三方面和谐发展的前提;二是强调维护人的主体地位,必须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权利;三是强调保护每一个人的合法利益,是维护人的尊严、人的权利的直接体现,只有人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受到了切实保护,人的尊严才能算是落到了实处。此三方面的要求,为我们衡量是否坚持“以人为本”提供了起码的尺度。也就是说,离开了人的尊严、人的权利来讨论“以人为本”,就失去了基本的评价标准。
事实上,“以人为本”的理念在当今社会注入了崭新的内涵,是一个经过质变后的“新版本”范畴。它在知识产权制度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人口包袱转化为人力资源
人力资本源于自身的再生产,即人们以各种方式向自身投资,使自己的知识、技能、道德、素质等不断得到提升,从而形成新的或更高的劳动生产率,以此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与其他生产要素不同的是,人是人力资本的载体,具有能动性、创造性和再生性等特征。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之前,可以将人力资本投入到生产和再生产过程重复利用,不但可以再生产出自身的劳动力,而且还可以生产出劳动力的后备军。人的潜能和创造力是无限的,人力资本的再生性也是其他生产因素所无法比拟和替代的。
我国学者对中国30个省、市、自治区经济增长差异的定量分析进一步发现,物质资本增长因素只占个别地区经济增长的19%,其余80%则要归功于人力资本等无形因素。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但人力资本却十分匮乏。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人文发展报告2001》报道,1987——1997年,我国每十万人口中科学家和工程师人数仅为454人,与日本的4909人、美国的3676人、俄罗斯的3587人以及韩国为2193人相比,相差十分悬殊。大规模投资于人力资源开发,培养大批具有现代科技素养和创新能力的人力资源,把人口负担转化为人力资源财富,使中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力资源大国这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必由之路。
面对这种特殊的国情,我们虽然还没有找到最有效的办法,但基本可行的办法还是有的,就是通过培养具有现代科技素养和创新能力的各类人才,使我国从人口大国逐步转变为人力资源大国,使目前的人口包袱转变为一笔巨大的人口财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借助知识产权制度。
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以静促动的效能。知识产权是一种静态权利,调整着权利主体与其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静态关系最明确地告诉人们,运用其智慧、时间、资金和劳动创作出来的智慧创作物与其它有形物(动产和不动产)一样,不仅享有权利而且受法律保护。通过这种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仅可以收回其投资,而且还可以获得垄断利益。知识产权的这种垄断效应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激励人们的创作积极性,从而提高国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现在,从政府到企业,从家庭到父母,都在尽最大的努力向教育投资。这种投资将使人力资源的创造呈现一种良性互动态势,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将人口负担变成为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人力资源或者人力财富。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有利于促进国际技术交流,拓展人力资源培养渠道。充分、有效的国际技术交流,对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有三个方面的好处:(1)通过国际交流可以引进外国的高级专门的人才,使之可以直接向我们传授外国的科学技术,为我们了解国外的先进技术减少许多不必要的环节;(2)通过国际交流可以增加走出去的机会,以便让我国的许多专家学者开阔眼界,扩大视野,向先进的国家学习;(3)无论是引进来还是走出去,都能够激励国民的学习积极性,直接或者间接地提高国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因此,知识产权制度有助于将人口包袱转化为人口财富或者人力资源。
2.增加社会福利,保障人类健康,满足人们的生存需要
知识产权制度的伦理性理念,就是把增加社会福利、保障人类健康放在了最重要的地位。《知识产权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纲领性文件,它所确立的目标以及创立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必须遵守的准则。《知识产权协定》第7条是关于“目标”的规定。该条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保护与权利的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与技术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该条款所表达的诸项内容中,实际上有一个中心,那就是“以有利于社会以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如果知识产权的保护与行使、技术革新、技术转让与技术传播不是有利于“社会以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则是需要调整或者放弃的。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协定》第$条所确定的原则是:“成员可以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指定或者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一致。”此条的规定比第7条的规定更加明确:(1)要求各成员在其法律法规中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2)要求各成员在其法律法规中采取必要措施“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益”。为了履行该项义务,我国专利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分别作了规定。例如,《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条明确将“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方法”排除于可专利的对象之外,以确保专利保护不妨碍人们必需的健康保证。
国际经验表明,一个国家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处于500~3000美元的发展阶段,也往往是经济社会结构剧烈调整变化的关键时期。目前,我国就处在这样的发展阶段,广大人民群众自身的发展需求问题日渐突出和紧迫。比如,我国公众的卫生与健康保障条件仍然落后,特别是全国农村居民中有*‘+左右尚未建立起基本的公共卫生与医疗保障;就业问题正在成为我国较为严峻的挑战之一,并且表现出长期性、复杂性的特征;不断增强的活动强度和提高生活质量的要求,与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构成了尖锐矛盾。凡此等等,都要求我们必须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以满足广大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和精神需求作为基本的出发点,高度正视未来我国经济和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一系列瓶颈性的约束和重大的挑战,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和人的协调发展。要实行积极的公共科技政策,把社会领域的科技创新置于科学和技术发展的重要地位,大幅度提高我国公共科技产品的供给能力和覆盖范围,努力使所有社会成员都能公平地分享到科技进步的福利,获得新的发展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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