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论民事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1)(2)

2015-09-12 01:32
导读:第二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意味着首先要按照具有某种重要特点来对人群进行划分,把那些在重要特点方面有所不同的人们归入不同的类别或范畴
 

第二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意味着首先要按照具有某种重要特点来对人群进行划分,把那些在重要特点方面有所不同的人们归入不同的类别或范畴,然后再根据这种类别或范畴去实施平等对待的分配,这样,相同的人会受到相同的对待,不同的人则会受到不同的对待。报酬、奖赏、司法救济和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分配即属此种情形。在诉讼领域,原来的诉讼哲学认为,法院的功能是“根据是非曲直作出公平判断”(dojusticeonthemerits),也即是以事实真相和正确的法律为基础,而非基于程序的理由来决定案件。这是一种追求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的诉讼哲学。在其指导下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如诉讼成本过高、不适当的复杂性甚至不公正性等弊端。在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分配正义作为新的诉讼哲学被提出并逐渐取代了原来的实质正义诉讼哲学。分配正义的诉讼哲学主张,像所有其他投入公共服务的资源那样,民事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司法资源必须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们中公正地分配。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别案件的特征,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审理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在资源的配置中,时间和成本是相互关联的因素。正义不应当是以过高的价格“买来”的,并且,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正义的实现必须有一个必要的限度。上诉分配正义的诉讼哲学落实到具体的民事上诉制度及其安排上,上诉制度确立的本旨在于减少产生错案的风险,但是也因此引起了迟延和成本问题,进而降低了判决的实际效用。据此,既然上诉权的行使意味着一定数量司法资源的支出,为了确保当事人对司法资源的利用符合分配正义的原则,使上诉权的行使所能动用的司法资源能够在寻求或需要正义的当事人中间公平地分配,有必要对上诉案件的数量进行合理的控制。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及上诉利益标准的确立,其理论基础即在于此。

三、上诉利益标准的制度价值

要考察上诉利益对上诉制度所具有的价值,不能不从上诉制度设置的目的谈起。从理论上而言,自古至今,立法上设置上诉制度的目的,无外乎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纠正不正确的裁判,为当事人提供释放不满的渠道,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此所谓“私人目的”;二是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也即是“公共目的”。一般地说,于奉行第一种主张时,对上诉不但不会加以限制,相反还要尽量允许当事人上诉以获得救济的机会。对后一种主张的崇尚则侧重于上诉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公益,而非专为当事人个人之利益而存在,因此宜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此两种目的并非相互排斥,而是主从关系。但究竟何为主何为从,学者间的争议却颇为激烈。大多数学者认为上诉制度之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统一;少数人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修正不正确之裁判始为上诉制度之主要目的。

实践中,上诉制度的目的究竟应取向于哪一种,其实并没有固定的模式和统一的标准,而是取决于立法者的期待。立法者在设置上诉制度时大都会基于诸多不同的考虑,不过法院制度审级结构却是影响他们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结构都是依审级由下至上呈金字塔状,只有少数国家如美国等为例外。就案件的审级而言,一般都是采三审终审制,例外采两审终审制,也有极少数甚至采一审终审制。凡采三审终审制的国家,立法者在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时,一般都会分别二审和三审而为之。就第二审上诉制度而言,一般都会以修正不正确之裁判为主要目的,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审中提出事实上及法律上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以期获得正确判决,并保护真正应受保护之当事人的权利。就第三审上诉制度而言,因其为最后一审,且通常由全国唯一的最高法院承担,因此一般都以统一法律适用为目的,即通常所称的法律审"由此就上诉度整体为考察,应当说原则上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是兼采修正不正确之裁判及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和解释双重目的的。然而,另一方面,“司法制度的设计仅仅满足司法的哲学宗旨是远远不够的,不经过功利主义或实用主义的计算也会导致与追求目的恰恰相反的效果”。与之相对应,上诉权作为一种程序诉权,当事人虽然有行使的自由,但并非所有的上诉行为都能引起上诉审发生。上诉利益作为上诉被受理的条件和上诉胜诉的条件,其设立的目的即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和恶意拖延履行义务,从而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和不必要的浪费。正因如此,为了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进而实现修正不正确之裁判、确保法律统一适用之目的与诉讼经济的和谐统一,并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我国台湾地区及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理均认为,被提起上诉的一审裁判须对上诉人不利益,即上诉人提起上诉应有上诉利益。在具体法律规定上,上诉利益往往体现为对通过规定上诉要件来对上诉行为予以规范。只有符合法定要件的上诉行为才能引起上诉审。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就将上诉要件区分为上诉合法要件和上诉有效要件。前者是上诉被受理的依据,包括适格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可得上诉的裁判以及当事人未丧失上诉权的情形"如不具备上述要件,法院就可以上诉不合法为由驳回上诉"后者是指上诉声明不服的判决对上诉人不利益并属不当,不具备此要件的,就以上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在德国和日本,当事人提起上诉,除必须具备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上诉合法要件,如遵守上诉期间及上诉程序等之外,上诉对于原判决结果必须有上诉之利益始为合法。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也通过规定上诉许可的要件来体现上诉利益。其上诉许可一般要满足以下条件:有关事项有足够的重要性;在经济方面,上诉费用支出应该合理;在后果比较方面,上诉程序法律后果应比案件管理结果更重要;最后应该实现一个价值,即在上诉开庭审理之后,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更加合理。这实际上就给上诉设置了一个较高的准入门槛。

四、我国确立上诉利益标准的现实必要性

与世界上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是将上诉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来加以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的条件,只是在学理上,一般认为提起上诉的条件应包括上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前者指法律规定哪些裁判可以提起上诉,即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以及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均可以提起上诉。而后者指当事人上诉应具备法定的程序上的条件,包括上诉的主体合格、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由此可见,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得相当宽泛,这实际上意味着上诉权是一项普惠的、当然的权利,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由上级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加之司法实践中有时即使上诉条件稍有欠缺,从保障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角度出发,也会允许其提起上诉。因此,近年来,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经济案件的上诉率一直都居高不下。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7年-1999年间,我国民事上诉案件的年增长率分别为14.34%、13.36%、18.85%,大大高于同期民事一审案件的年增长率(后者分别为5.93%、2.97%、4.27%)。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提起上诉几乎不加额外限制的做法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上诉审所应发挥的作用。于当事人而言,最大限度地保证其正当权利的实现;于法院而言,利于其系统内部的自我检讨、自我监督、自我纠错与防错,从而有利于减少司法擅断并保障司法公正。然而,利与弊仿佛孪生兄弟,二者总是相伴而生,相随而行。由于上诉条件的过度宽泛,一方面导致那些诉讼标的小、极其简单的案件难以通过一审得到有效的审结,这从根本上违反了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与所解决争议的性质相适应即手段与目的相当的程序设计原理。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为一部分当事人出于非正当目的提起非正当上诉,乃至无理滥诉开启了方便之门。如借上诉拖延、逃避履行债务、借上诉拖累甚至拖垮对方当事人等等,在实践中屡见不鲜。由此造成原本稀缺的司法资源被无形浪费,导致诉讼成本增加与诉讼周期延长。同时,由于法院负荷的增加,也严重影响了二审作为上诉审正常功能的发挥。更为甚者,基于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上诉,往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与侵害,导致整个司法公信力的下降。行文至此,笔者不禁联想起我国起诉的现状,并发现这样一个极其鲜明的对比:我国民事司法的大门,对于起诉者总是那么难以开启,而对于上诉者则任其自由通行。用一句形象的比喻来形容,那就是不该堵的地方堵,该堵的地方反而不堵。要解决这种矛盾,不能不通过诉之利益理论及其功能发挥作用"解决起诉难、对“形成中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有赖于诉之利益积极功能的发挥;而要解决滥用上诉权、避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则有赖于诉之利益消极功能的发挥"由于一些不应上诉的诉讼事件进入上诉程序造成的种种恶果,也因上诉制度之目的偏颇带来的弊端,我们实在没有理由再不对上诉加以适当的限制,在此情形之下,上诉利益标准的确立在我国就具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

五、上诉利益标准在我国的确立及相关制度构建

(一)上诉利益标准的确立

提起上诉应具备些什么条件,严格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加以明确规定。勉强为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至第149条即是对上诉条件的规定。这些条件大致包括:1、上诉主体必须合格,即必须有合格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上诉的客体或对象必须合格,即必须是依法可以提起上诉的民事判决或裁定;3、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4、必须递交上诉状,上诉状还应当载明《民事诉讼法》第148条所规定的内容。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不可或缺。为了克服这种立法宽泛条件所造成的弊端,笔者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除必须同时具

共3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上一篇: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寻求平衡(1)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