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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1)(3)

2015-09-12 01:32
导读:备前述四个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上诉利益,即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必须于当事人不利,而这种不利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起诉请求与一审裁判进行对比而判断。

备前述四个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上诉利益,即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必须于当事人不利,而这种不利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起诉请求与一审裁判进行对比而判断。

结合我国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对于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我国宜采通说即形式不服说。也就是说,与当事人在原审时的请求相比较,原审裁判所给予当事人的利益在质的或量的方面较少时,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有不服之利益。具体而言,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形:其一,原告的起诉请求全部被判决满足的,是对被告不利的判决,被告有上诉利益,原告则没有。其二,因原告的起诉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回起诉的,对原告为不利判决,原告有上诉利益。其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认定无理由而败诉的判决,对原告为不利判决,对被告则为有利判决,被告没有上诉利益原告则有。其四,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而驳回另一部分请求,对原告被告均为不利判决,其均有上诉利益从而都可提起上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

上诉利益也可根据上述情况类推适用。如此规定,目的在于在保障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诉讼效率,以防止滥诉行为的发生。

(二)与上诉利益标准相适应,对上诉还应给予其他方面的限制

纵观各国相关规定,对上诉其他方面的限制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上诉理由、争议金额及裁判性质等方面加以限制;从上诉理由方面讲,实行法律审的上诉审,当事人不得以非法律问题为由提起上诉;从裁判的类型来讲,对中间裁判通常不得提起上诉。从争议的金额来讲,一般规定须达到一定数量才能提起上诉。如在法国,预审法院审理的案件金额不超过3500法郎的,实行一审终审;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争议金额在2000法郎以下的,也实行一审终审。在德国,目前允许提起上诉的最低标的额为600欧元(约为1200德国马克)。日本则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即上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二是通过上诉许可制度对上诉进行限制。上诉许可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申请应经原审法院或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并获得许可,才能启动上诉审程序。如日本1996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即规定,当事人不服第二审裁决的,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请上诉的许可,但只有在该裁决与最高法院原同类裁决相抵触或涉及到严重的法律问题时,上诉才能被许可。德国1991年5月24日的《减轻司法草案法》规定,民事上诉只有在第一审法院许可时才能提起;对于上诉许可予以拒绝的,当事人可以就此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不过只有在案件具有根本意义,诸如与判例相抵触,涉及特别复杂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或者严重违反程序时,上诉才能被许可。

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经验,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上诉理由方面,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单纯的上诉法律审,因此原则上应当允许对事实及法律问题均可提起上诉(对此民事诉讼法已作出规定)。在裁判性质方面,凡依法可以提起上诉的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均应允许上诉,依法不允许提起上诉的判决、裁定则不允许上诉(对此,民事诉讼法也有明确规定)。在争议金额方面,则应划定允许上诉的最低争议标的金额,明确规定如达不到此最低标准,则不准许上诉。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又极不平衡,情况比较复杂,因此不宜“一刀切”地采取固定单一的金额标准。笔者较为赞成有学者所提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经济情况酌情确定。与此同时,考虑到纠纷的标的价额并非评价案件法律意义的合理标准,作为划定上诉最低标的额标准的例外,只要纠纷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或该纠纷的意义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即使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也应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以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适用上诉许可制度上,由于原一审法院对案件比较了解,因此,由其作出是否许可上诉的决定可能更为合适。但为防止其因偏袒自己作出的裁判而对上诉许可的申请作出不公正的决定,对于其不许上诉的决定,可以考虑允许当事人向上诉审法院上诉。但无论哪种情况,均应是案件有重大意义,如与上诉审法院原同类裁判相抵触、涉及特别复杂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及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等,才能允许上诉。

(三)对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进行制裁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恶意上诉行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还缺乏相应的处置条款,但有些国家的相关做法可以借鉴。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1款即规定,控诉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10倍以下的现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59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或者滥诉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得科处100法郎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若对方当事人能够提出受到损害的证据,并不影响其要求损害赔偿。类似条款也存在于遵循法国法的比利时、荷兰等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1月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449条之一规定:“第二审法院依前条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时,认上诉人之上诉显无理由或仅系以延滞诉讼之终结为目的者,得处上诉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款。”除上述对当事人的制裁和处罚之外,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滥用上诉权的律师进行相应的处罚。如1999年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就认为,旨在困扰对方、恶意诽谤或明显缺乏理由的诉讼请求被认为是滥用程序,应当予以制裁。一个律师如果采用怂恿没有理由或报复性诉讼的方式从事不正当的行为,将面临职业纪律的处罚。我国台湾地区的“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代理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或抗告。如果违反,应当交付惩戒。借鉴法日等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应着重考虑,在民事上诉中,如果查明上诉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或藏匿转移财产等情况,应对其科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同时应规定对对方当事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将其列入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从而为受害当事人提起滥用上诉权的侵权之诉提供请求权基础。

综上所述,无论从诉讼程序机制的建构层面,还是从诉讼程序机制的运作层面来说,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是尽可能的在第一审程序中使纠纷得以彻底平息和解决。同时,任何制度都不能单独存在并发挥作用。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及上诉利益标准作用的发挥,还有赖于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尤其是第一审程序功能的有效发挥与之相配套。

注释:

[1]傅郁林.论民事上诉程序的功能与结构——比较法视野下的二审上诉模式[J].法学评论,2005,(4).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2]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C].台北:五南图书有限公司,1986.
[3]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北:广益出版社,1991.
[4]杨建华.民事诉讼法(三)[M].台北:广益出版社,1991.
[5]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齐树洁.民事上诉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
[7]陈宗荣,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6.
[8]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M].江伟.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0]刘玉民.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检讨与重构[N].人民法院报,2002)06)25.
[11]张家慧.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探析[J].现代法学,2000,(1).
[12]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Z].罗结珍.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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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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