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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缺陷责任(1)网(2)

2015-09-17 01:15
导读:(4)、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在我国产品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
   (4)、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在我国产品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相当必要的。在产品侵权中,单纯的补偿性赔偿金未必能收到威慑将来侵权行为的效果,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计入成本比纠正缺陷更有利可图。特别是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的情况下,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高额损害赔偿金,才能对制、售者产生威慑作用,使违法行为有所收敛。同时也是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在经济实力对比悬殊的制售商和普通消费者之间,"损一赔一"的补偿性赔偿固然能使消费者一定程度上获得与其损害相当的补偿,但这种补偿并不充分,难以使其在心理上和经济上得到真正的平衡和补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不能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和公平。设立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使受害人得到与其损害相当的补偿,而且可以得到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和经济上达到平衡,从而更切实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考察相关资料,惩罚性赔偿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第一、极强的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通过对责任人施以重罚,加重责任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遏制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同时对社会上的其它人也有警示作用,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和消费者权益的目的。第二、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实现社会正义。产品责任侵权可能给受害人造成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如果不采用惩罚性赔偿,就很难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从而不能实现社会的正义,也会产生使受害人采取过激行为的副作用。第三、惩罚性赔偿具有鼓励市场交易的功能。按照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观点,惩罚性赔偿是保护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保护市场体制中自愿交易的神圣不可侵犯性。至于应否规定惩罚性赔偿最低最高限额问题,笔者认为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所遭受损失的二倍甚至更高的损失,因为当赔偿的数额增大到一定程度时,侵权人的私人成本就会大大增加,侵权人受到法律制裁的结果不仅仅是无利可图,而是得不偿失,因此立法中规定惩罚数额越高,其威慑力就越强,侵权的概率也就越低。但笔者也不赞成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其最高限额以不超过受害人所受损失五倍为宜。作为对民法同质补偿原则不足的补充,惩罚性赔偿的价值非常重要,我国立法和司法应当早日确立其合法地位。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2、举证责任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失负责。受害人应对损害、缺陷及两者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虽未明文规定如何举证,但按一般的法律原则,也应由受害人举证。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是十分必要的。
    这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产品缺陷都能够被轻易发现。如发生因为产品的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致人损害,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意味着原告要承担很大的败诉风险。因为消费者和生产者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等,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成分、结构、生产流程、性能不可能有深入的了解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让处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举证不合理,同时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在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表示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否定,它只是相关法律具体化和明确化的体现。
    3、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在我国,有关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规定,明确见诸于法律之中的是《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以及《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然而,由于这两部法律,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不一致,因此在运用上,即存在应优先适用哪部法律的问题。
    大多数学者认为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也有的学者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其实,对这一问题,我们应该从内容上去看:《民法通则》规定的是“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也就是说它是我们前面所说的有瑕疵的产品;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却是有缺陷的产品。因此,分别对它们实行1年和2年诉讼时效是非常合理的。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除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外,《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还参照国际惯例对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作了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最长只能在缺陷产品投入流通后的10年内行使,超过这一限制不再有索赔请求权。不难看出,《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了两种方法来确定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一是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另一自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时起算。这两个不同的起算点,是确定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对权利人关系重大。虽然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权利人并不知道,因而未能及时起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该情况下,法律规定时效期间为10年;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
    五  对改进我国立法和执法的若干建议
    我国《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集经济关系与管理关系、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对产品质量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着重解决的是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问题。《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公法和私法规范有机结合,体现了经济法特色。
    历经十余年的发展,我们的产品质量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谋求新的发展,使之更趋完善。
    1、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2)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3)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4)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对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规定为抗辩事由。这不致影响和削弱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但存在的问题是,如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用户、消费者不能依诉讼程序要求标准制定者(指国家有关部门)赔偿,因其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立法行为。如何设计有效可行的法律救济程序,有继续深入研究的必要。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2、关于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在实践中,有的法官仍按习惯思维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可否直接使用"严格责任"一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              
    3、关于损害赔偿 
    首先,《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这种立法状况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力。近年来,要求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中发生了一些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有人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金钱万能的表现。我们认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利于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是为了惩罚和教育致害人。因此,建议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但是如何规定得既合理又有可行性,值得进一步探讨。其次,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存在的情况是: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会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实行惩罚性赔偿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这是法律经济学的观点之一。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
    4、完善立法,加强执法,认真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产品责任法是现代工业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产品责任立法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由于各国经济技术水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在具体制度及适用条件上有别。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基本反映了国情,也合乎世界潮流。然而,所存在不足之处,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通过比较分析,可弄清各国立法的优劣长短,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借鉴素材。如何建立既能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又能照顾到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使它们不致因过度承担责任而影响经济发展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成为现代产品责任法的重要课题。在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时,这一点需要强调。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当前我国产品质量状况的严重性,通过修订、完善现行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加大监督、抽查、曝光、责令整改的力度,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认真解决某些企业的、地区的产品质量违法犯罪问题。当前,我国对伪劣产品的打击已经加大了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伪劣产品仍然层出不穷,广大用户、消费者深受其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与此有一定关系。《产品质量法》在"罚则"一章中,有七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追究产品质量犯罪,有助于增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威力,有利于打击成为当今社会公害之一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              
    调控市场、监管质量,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国家(政府)负有重大的责任。产品质量振兴,全民有份,要逐步建立全社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系统。

 

参考文献:
       ①参见《民法通则》第122条。
       ②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讲座》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49页。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③杨立新著:《民商法判解研究》第五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④见其主编该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⑤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辑,第22页。
       ⑥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
       ⑦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页。
       ⑧转述自李双元、温世扬著《比较民法》武大出版社1998年版,第824页。
       ⑨刘静著《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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