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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之思考(1)(2)

2015-09-18 01:00
导读:3、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本案有关材料”,主要指原告、被告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 4、自行收集证据。为支持自己
    3、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本案有关材料”,主要指原告、被告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
    4、自行收集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驳斥对方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应当积极地收集证据,为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好充分的准备。对不同的证据类型,当事人应当以不同的方式向法庭提供。当事人陈述,应由原、被告口头在法庭上陈述或宣读起诉状或答辩状;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由当事人在法庭中出示或播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5、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在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以上这些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是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来的证据仍须经过法庭的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
    6、交换证据。对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法院的组织之下交换证据。
    7、依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关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的探讨
     ( 一)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的缺陷及其后果
    由于没有充分认识到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独立的程序价值,现行民事诉讼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活动有以下缺陷:一是审前准备程序只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一个阶段,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二是法官是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活动的唯一的积极的诉讼主体,其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了审前准备的全部内涵,忽视了当事人的作用;三是审前准备的目的,仅在于法官了解案情,广泛收集证据,并非通过审前准备形成对庭审范围有约束力的事实、主张和证据;四是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审前准备活动给审判实践造成了不利的后果:其一,庭审流于形式。审前准备程序对庭审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约束力,其准备成果并不构成庭审的基本框架,直接导致了“先定后审、庭审虚化”的审判方式的形成。其二,诉讼效率低下。当事人往往在审前准备阶段故意持证不举,在开庭时则搞突然袭击,法官往往被迫多次开庭审理,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其三,缺乏对当事人诉权的应有尊重。由于审前准备活动的主体是法官,法官大包大揽,没有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积极性,也没有尊重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我国立法设置的审前程序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前模式,审前程序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审前程序几乎都是法院、法官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上不参与,属于他们的审前权利义务非常有限,而且现行的诉讼机制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这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由此产生的弊端主要有两方面:弊端之一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虽然民诉法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起诉、反诉、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处分权,但民诉法把法院负责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基本原则,从而否认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决定权和支配权。法院可以以调查案件事实为由,限制和干预当事人处分权,如法院撤诉允许权、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自行移送案件执行的权利和做法,均一定程度违背了“不告不理”这一民事诉讼重要原则。再如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因未规定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当事人期限内举证,使该义务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法院仍需按照案件需要依法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以上诉讼机制使当事人有限的审前权利义务难以落实;弊端之二审前程序中权利义务向法官严重倾斜,不仅加重了法官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容易导致法官专断,往往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包揽绝大部分审前准备工作,负担很重,或多或少会影响法官履行其最重要的审判职责。而且法官在审前程序介入程度及职权范围,直接决定诉讼程序的公正程度。介入得愈深,职权愈广泛,就愈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就愈易导致法官专断,从而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法律规定法官积极介入审前证据调查收集活动,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追求案件真实,但实践中往往适得其反。因为审前没有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双方当事人无法了解对方的证据材料,庭审活动中,当事人无法充分质证、辩论,只得由法官根据其审前准备中得出的判断结论来安排庭审活动,其最终结果往往达不到实体公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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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备受重视。从发展趋势来看,其民事诉讼程序由侧重开庭审理转为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与开庭审理并重,而非片面强调以开庭审理为中心。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界就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和完善的问题进行了较为热烈的探讨,提出了以下主要措施:
     1、合议庭成员不宜介入审前准备程序的工作。为了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形成主观看法,从而使庭审流于形式,主持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的法官与开庭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应当分离。我国审前程序中的审判主体就是庭审中的审判主体,庭审法官包揽审前准备和审判工作。庭审法官在庭审之前已对案件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有了成形的意见,其在庭审活动中就难以排除预断,克服“先入为主”、“先定后审”而保持中立去居中裁判,这显然与程序公正原则相违背。而且我国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诉讼实务中的操作程序,混淆了审判行为和审前准备行为。我国民诉法第116条就庭前准备阶段规定法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实际等于明确授予法官对实体问题进行预审的职权,要求法官在审前阶段就必须对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实。这必将导致法官在诉讼实务中为了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而介入审查案件事实的审判行为,即在准备阶段进行审判行为,导致审前准备行为和审判行为相混淆,最终导致“先审后开庭”、“先定后开庭”的结果,使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活动形式化,使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活动形式化,使严肃的庭审活动形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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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为当事人进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活动设置具体规则。法院只负责程序上的组织和指挥。收集和交换证据,确定争执焦点等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诉讼活动主要应由当事人依照法律既定规则予以完成。若有违反,则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由法院出面监督乃至采取制裁措施,以确保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的顺利进行。
     3、设置冻结“争点”和“证据”的规则。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将所有证据和各种诉讼主张通知给对方,否则,不能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庭审法官在开庭时面对的是“争点”和“证据”稳定的讼争状态。
     4、完善民事诉讼法上的有关制度。一是完整规定举证责任的含义;二是正确界定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主体既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又包括人民法院,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诉讼证据的最主要提供者,他们提供证据未受范围上的限制。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核实证据,并在基础上作出正确裁判。因此,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作了限制。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未能举证,则要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人民法院只有在出现法定的情况时,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如果人民法院不能收集到证据,则不利后果的风险由当事人承担,因此,法院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三是制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取证、举证的保障措施。
    5、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审前会议制度是在法庭审理之前,为了加强法院对诉讼的管理,而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加快案件的处理,并为法庭审理进行准备为目的的会议。其实质就是审前专职准备法官出面进一步帮助当事人整理争执焦点和证据,为开庭审理做准备,使双方对案情、双方的证据和争点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综上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涉及到法官角色的定位、法官制度的改革,证据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以及审理结构的调整等,因此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是民事审判方式的又一重大改革,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逐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然后通过立法予以确立。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著《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政法论坛》1998年第一期
[2]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2001年版
[3]田平安著,《民事诉讼证据初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4]柴发邦著,《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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