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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纠纷的三道防线(1)网(2)

2015-09-21 01:01
导读:(三)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域名和商标发生关系有两种情况:将域名申请为商标和以商标申请域名。 前者就是一般的商标注册行为,现行的《中华人

(三)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域名和商标发生关系有两种情况:将域名申请为商标和以商标申请域名。  前者就是一般的商标注册行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完全可以将其规范。[7]没有注册为商标的域名一般不能构成阻止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但有时著名网络域名被他人注册人商标,例如美国“Yahoo!”的域名就曾在以色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后经判决撤销了该注册。[8]这种情况若发生在我国,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域名所有者的异议通常会被采纳。当然,怎样的域名才算“著名”,应有客观的认定标准。[9]  将不属于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区分被注册的是否为驰名商标。  对于驰名商标,回答是肯定的。驰名商标受到严格的保护,只要行为暗示某驰名商标注册人与行为人有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损,即构成侵权。[10]将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显然存在这种暗示。  问题在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局。到目前为止,经认定的驰名商标只有几十个,许多大企业的商标处于“著名”但不“驰名”的尴尬境地;更重要的是,根据《巴黎公约》,[11]成员国有义务对未在本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而国外通常的做法是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这样,国外驰名商标由司法认定,国内则行政认定,“内外有别”显然不利于经济交流和公平竞争。《解释》第六条明确赋予法院在域名纠纷案件中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12]而在“宜家(IKEA)”诉“北京国网”案中,一审法院确认IKEA为驰名商标,创下我国司法确认驰名商标的先例。[13]  但是《解释》并没有提供认定驰名商标的明确标准,是否直接援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认定标准也不无疑问:许多著名的网络服务的商标,主要经济指标(如资金总量、利润)都远达不到传统驰名商标的标准,但其巨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却是不可否认的。如何提供一个认定驰名商标的客观标准,避免因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的种种问题,是司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于非驰名商标,被他人注册为域名一般不认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 列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并未涉及域名,虽然有“其它”条款,但在实施细则中将“其它”进行具体化,也没有域名纠纷可适用的情形,并且不再留有“其它”,断了继续扩张解释的余地。  另外,许多中文商标是以拼音或英文翻译的形式被注册为域名的,对于驰名商标,只需证明两者有联系即可;但对非驰名商标,很难证明这构成假冒或混淆。  但这并不意味着域名注册人能为所欲为,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约束。在法条中,同样没有关于域名的明确内容,但从总则部分归纳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为市场竞争主体;行为违反我国市场行为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等;客观上损害其它经营者的权益;行为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联系。[14]例如因注册域名造成他人商标的“淡化”从而造成损失,就可认为是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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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诚实信用和社会公益原则  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的许多问题是法律条文没有涉及或规定不明的,于是法律原则就从幕后走到了台前。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一般和商业活动关系密切;社会公益原则代表社会利益,体现了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的趋势。在1998年“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终审法院就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决。[15]  作为域名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援引法律原则往往伴随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须十分谨慎,只有当法律条文和所有可能的法律解释(不仅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权解释)确实都无法适用时,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三、促进公平竞争,防止权利滥用 
 
从已判决的域名纠纷案例看,胜诉的往往是实力雄厚,财大气粗的一方。仅从结果来看,这有悖于法律保护弱者的理念,也不利于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公平竞争。  造成这一结果,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权利的滥用。常见的滥用权利的情形有:  “反向抢注”,某商标与某域名相同,该域名本身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而商标权人以自己具有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获得该域名。这样的结果,造成域名所有人的损失,而商标权人的商标则凭空增加了许多价值。  由于双方经营不同的产品或服务,因此各自合法拥有同名的商标,例如“熊猫”、“中华”、“长城”等,同时为几种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但由于域名只能有一个,因此难免发生“撞车”。从理论上说,此时应遵循“先来先得”的原则,由最先申请域名的一方取得域名。但是在实践中,如上文所说,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因此往往经济实力强的一方提出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阻止其它商标权人的域名注册,而法院判决的结果,通常也倒向实力强的这一方。  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应有所限制。首先是认定标准应该客观化,其次,对其在域名上的保护期限也应有所限制,如果商标权人很长时间都不注册域名,显然不宜让这一域名资源无限期地闲置下去(从这个角度看,上文提到的国家工商局委托CNNIC代为将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举动不失为明智之举)。  法律反对不正当竞争,但更应保护正常的竞争。尤其对网络这样新兴的市场环境,更应该防止垄断和以大欺小。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注释:  
[1] 信息产业部:《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第一条。  
[2] .com指注册域名的种类为商业域名; .cn代表域名申请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3] Avery Denison Corp. Sumptom, C. D. Cal., 1998  
[4] 纪晓昕:《浅析商业域名的法律性质》。  
[5] 郭卫华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6] 以下简称《解释》。  
[7]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  
[8] See IP Watch, Intellectual Property Worldwide, November/December 1998, American Lawyer Media, Inc., Philadelphia, USA, at 12  
[9] 同注5,第318页。  
[10] 马绍春(主编):《经济法学》。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页。  
[11] 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其关于商标的规定已成为我国商标法体系的一部分。  
[12] 原文为“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13] 《北京晨报》2000年6月21日。  
[14] 同注10,第199页。  [15] 同注7,第3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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