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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果政府给出了上述的合理、公平的补偿,个别被拆迁当事人仍然不接受,政府是否可以强制被拆迁人缔约,即政府可否进行行政裁决?目前实践中是由政府进行裁决的,但从法理上说,政府不可以进行裁决,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从拆迁补偿属行政合同的性质来说,虽然具有行政性,但还是具有合同性,如果政府可以裁决政府自己提出的协议条款,就连相对人的决定契约内容的权利也剥夺了,等于全部剥夺了相对人的缔约自由权,那么拆迁协议在性质上就不再属于行政合同,与行政处罚几乎没有什么差别了,政府行为的合宪性和正义性也就丧失了;第二,从行政裁决的性质来说,它属于行政司法的内容,它裁决的纠纷的主体都是民事主体,不能对一方是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裁决,因此行政裁决不能裁决公用征收拆迁补偿纠纷;第三,从一般法理原则来说,在目前的拆迁裁决中,政府既是一方当事人,又做裁决人,即自己做自己的裁判,是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
那么,对这种情况如何解决?参照西方国家处理这类原则的办法,我们给出的路径是,由政府向法院提出起诉,由法院判决被拆迁人是否应该接受政府提出的补偿条件,政府和被拆迁人都可以提出上诉。如果最终法院判决“是”,司法裁定了被拆迁人与政府的拆迁安置协议,这是一份司法裁决,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如果被拆迁人不执行法院判决,可以强制执行,亦即可以进行强制拆迁。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中关于“房屋”的保护,并不是保护房屋本身,而是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保护房屋与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有质的区别。如果法律保护房屋,这个房屋就不能拆除,包括它的所有人也不能拆除这个房屋。就目前我国的法律而言,只有列为重点文物保护对象的建筑物等极少数房屋,受法律保护不能拆除。而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则根据不同事项有不同的保护方法。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是对房屋所有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房屋的租赁、抵押登记和交易变更登记,是对房屋所有人权利变更和房屋所有人变更的确认和保护。而房屋拆迁是通过评估补偿和提供安置措施来保护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是基于房屋拆迁实际的一种特殊保护形式。至于《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是为防止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擅入民宅非法搜查而立,保护的是住宅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其次,目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是第一要务,主要任务是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实现国家工业化。要发展就避免不了新建建设项目,新建建设项目就避免不了房屋拆迁,不能因为个别地方在房屋拆迁中存在违法拆迁、侵害被拆迁人权益的事情而“因噎废食”。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以人为本,为人服务,为了提高和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这就决定了工厂、学校、医院、商店、住宅等建设项目需要建在有人生活而不是荒无人烟的地方,城市和村镇在建设和改造的过程中也不能只建新房而不拆除旧房,铁路、公路也不能为了避开房屋拆迁而弯来弯去。一句话,该拆的,还得拆。叫停房屋拆迁,不利于经济建设,不利于提高和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也无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第三,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关健在于房屋拆迁是否依法进行,职能部门是否监管有力,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合理,安置措施是否及时落实,建设资金是否按时到位,法律救济是否渠道畅通。只有严格而又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依法而又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全而又到位的拆迁和建设资金,畅通而又公正的法律救济渠道,才能从根本上达到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才能在经济建设和被拆迁人权益保护两个方面取得双赢效果。依法
目前,一些地方确实存在比较严重的违法拆迁问题,如个别地区至今还没有出台统一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导致一个项目一个价,甚至拆迁人定价;个别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甚至规划红线尚未划出、用地手续尚未批准,即行违法拆迁;有的在拆迁补偿资金不足,安置措施不落实的情况下,匆匆拆迁,结果不仅拆迁中途停止,已拆户长期在外过渡,建设项目也难以按时开工建设;有的地方实行评估公司总额承包,评估公司则降弄虚作假,降低补偿费用,减少安置面积,通过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来增加自己的赢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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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拆迁,规范服务
1、拆迁人依法进行房屋拆迁活动是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关健因素。
持证拆迁。持证拆迁的“证”,即房屋拆迁许可证。任何单位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应持建设项目计划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方案等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按证拆迁。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进行拆迁,不得超过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者拆迁期限违法拆迁。确实需要调整拆迁范围或者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持相应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重新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2、规范的拆迁服务行为是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因素。
持证服务,“动”“评”分离。从事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房屋拆迁服务资质,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房屋拆迁服务工作上岗资格。未取得房屋拆迁服务资质、上岗证的单位、人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服务工作。同时,应实行拆迁服务“动迁与评估相分离”,动迁工作由具有动迁服务资质的拆迁服务单位实施,评估工作由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拆迁服务单位从事,各负其责。动迁单位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动迁工作,对拆迁人负责;评估单位居中服务,如实评估,对法律负责,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不得由同一家拆迁服务单位同时进行动迁服务和价格评估工作。
中介服务,依法收费。拆迁评估是拆迁补偿的依据。为保证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公正性,拆迁人、被拆迁人不得自行评估,拆迁主管部门也不得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此外,动迁单位和评估单位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动迁服务费和评估费,要坚决杜绝拆迁费用总包或者拆迁补偿安置承包。拆迁服务单位与被拆迁人分同一块蛋糕,吃亏的只能是被拆迁人。
二、标准合理,措施到位
三、依法裁决,司法救济
1、依法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是维护拆迁双方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宜有争议,在所难免。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裁决,是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也是拆迁双方的正当权利。
裁决工作的目的是保护合法,纠正违法,解决争议。因此,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拆迁争议裁决申请后,应查明情况,进行调解。调解中应充分听取双方的陈述意见,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拆迁主管部门应认真核对资料,核实证据。对合法的主张,应予支持,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做到依法、公正,适用法律平等,以法服人,以理服人。
调解无效,拆迁主管部门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作出裁决决定并送达争议各方,不得拖延不办。裁决后需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行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被拆除房屋证据保全手续和拆迁补偿安置款提存手续,拆迁人必须依法向被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不能因强制执行而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2、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是拆迁双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
手段
1、被拆迁人认为拆迁主管部门或者拆迁人有下述违法行为的,可以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1)认为拆迁主管部门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认为拆迁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拆迁行为不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可向该拆迁主管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投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3)认为拆迁主管部门违法裁决,或者对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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