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权利穷竭研究(1)网
2015-09-23 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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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解决商标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应适用商标权的国
[摘 要]解决商标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应适用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原则,该原则与商标及商标权的基本理论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不能否定国际穷竭原则的合理性。同时,国际穷竭原则的适用也有利于市场的开放、贸易壁垒的消除、货物的自由流动。
[关键词]商标权,权利穷竭,平行进口,地域性
一、引言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原则(doctrine of exhaustion of in2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是一个颇引人注目的问题。《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公约》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 在第一部分“总条款与基本原则”中用第6 条专门述及权利穷竭问题:“在符合上述第3 条与第4 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于解决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各国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著述与司法实践,实际上存在着很大分歧。在谈判TRIPS 的过程中,这些分歧并未能调和。TRIPS 回避了这些分歧,采取了中立的态度,依据相关规定,TRIPS 就权利穷竭问题对成员国未作任何要求,而对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则作了强行性的规定。由此可见,WTO 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的经济利益与
政治考量自行阐发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由于权利穷竭原则与解决知识产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联系密切,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逐渐加快,以及对外贸易的进一步放开,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很可能面临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因此从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出发,研究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无疑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因篇幅所限,本文仅讨论商标权的穷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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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权利穷竭有关的商标权基本理论
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同其他商品生产者的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相区别,而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上的,或者标示服务的,由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标记。由于权利穷竭原则仅适用于商品商标而不适用于服务标记,服务标记的保护标的不是普通的商品而是劳务。劳务提供以后,劳务的受益人自然不能利用服务标记进行提供劳务的活动。 1 因此,本文所称商标特指商品商标。商标被普遍认为有四个基本功能:(1) 区别或区分功能;(2) 表示商品起源或来源功能;(3) 促使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 (4) 广告宣传功能。商标权人在移转产品权时利用商标的功能与价值实现其财产利益。既然商标的功能和价值在于“识别”,商标功能和价值的实现对于商标权人来说自然也在于这种识别作用的实现。对于特定的产品而言,如经商标权人以销售、转让、交付等方式合法处分,物权发生移转,则商标的功能与作用对于商标权人来说已经实现。Govaere 博士指出“在任何情况下最重要的一点是:知识产权的目的在载体产品的首次销售(First Sale) 之时已经实现,否则会导致市场的垄断。” 2 理解这一点相当重要,附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合法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商标已达到使商标权人通过商标制度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商标权人对于该批特定的产品因其物权的移转和商标根本目的的实现而无任何商标权可言,他不能再控制该批特权属于别人的产品,不能再对商品的流向进行干涉。这里所指的商标权是针对该批特定的产品的,不应与法律所赋予商标权人的概括的商标权相混淆。附有合法贴附商标的产品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移转物权后会有下面几种命运: (1) 买受人(新的物权权利人) 本人即商品的实际使用人。(2) 买受人是经销商,对产品不作变动,将该批商品再行销售。(3) 买受人是经销商,改变产品的原有性质或形态,仍使用原商标进行销售。(4) 买受人是商标权人的竞争对手或经销商,将该商品上合法贴附的商标撕去再换上自己的商标,或以自己的商标将该商标完全盖住,再投入市场销售。在第一种情况下,只要买受人未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作商标权范围内的利用,无论其怎样处分商品和商标,都不构成对商标权人权利的侵犯。在第二种情况下会出现“平行进口”问题。第三种情况下由于经销商的行为会带来侵害商标权人商誉等不良后果,商标权人有权利用法律手段干涉,但与“平行进口”和“权利穷竭”无关。第四种情况会产生引起诸多争议的所谓“反向假冒”问题(Reverse passing off) .在买受人是经销商且未对商品的外观、包装等进行变动再行销售的情况下,由于商标与附有商标的产品没有分离,商标持续发挥其功能与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商标权人与该批产品本质上的联系在商标第一次发挥“识别”作用时已经中断(商标权人不再是产品的物权权利人)。分销商或消费者在通过商标辨明商品来源的基础上购买了商品之后成为新物权权利人,如果该批产品质量有问题,对他们来说这种物权是有瑕疵的,他们自然可以根据商品上贴附的商标和其他说明“按图索骥”,商标权人则必须承担责任。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本质特点有二:1. 垄断性;2.地域性。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商标权的效力只限于授予批准注册、授予商标权利的国家领域之内,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这就是说,商标权没有域外效力,除非所有国参加了国家公约或订立双(多) 边互惠条约,否则在一国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商标在另一国不能受到保护。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与权利穷竭原则密切相关,各国对于商标权的地域性的做法也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商标权的地域性根据商标的基本理论,应受到严格限制(下文具体论述) .商标权作为排他性的知识产权,理所当然具有垄断性的特点。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而垄断性又称专有性和独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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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
商标权的权利穷竭是指商标权产品如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让,权利人就不再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这一概念与专利权和版权穷竭的概念相一致。必须指出,权利穷竭问题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问题。随着各国间贸易的发展,跨越一国的商品流动相当频繁,商标权人可以通过外国代理商或通过签定独占性许可协议(Exclusivelicense) 将在外国的商标使用权转让于被许可方,从而更好地推销产品,最大限度地获得经济利益;有时外国代理商或被许可人会拥有在本国注册的商标的所有权。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许可方不得在合同规定的地域内给予第三者同一种商标的许可,许可方自己也不得在这一地区内使用该商标制造和销售产品。被许可方不但享有该商标在这一地区的专有使用权,而且可以在这一地区内进行分许可,有权对侵权行为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被许可方所在国的另一公司从许可方或其他国家的被许可方或代销商那里进口同样的商标权产品,再利用价格优势低价在国内销售,从而产生了“平行进口”(Paral2lel importation) 问题;在该国就可能会 导致被许可方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起诉,同时便带来了商标权人经合法销售的商标权产品的权利是否穷竭的问题。当然,商标权产品转让基本理论或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原则”内在地具有一致性。后者与下文所述的所谓“地域性”原则或“欧盟范围内的穷竭”相比,更接近于问题的核心所在。但适用商标权产品转让基本理论或“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解决“平行进口”问题也有一些条件:
1 商标权必须无瑕疵。“商标权产品”这一概念的提出即意味着这种产品上存在着合法的商标权,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销售的商品上有合法的商标权存在。“合法权利的存在是权利穷竭存在的必要条件。正是因为有权利存在,而且该权利的存在状态本身是合法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才有可能产生权利穷竭的问题。”〔3〕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合法的“法”既可能是许可方所在国的商标法,也可能是一个或多个被许可方或经销商所在国的商标法。只要依该国法律商标权客观存在,则特定的商标权产品,尽管可能来源于不同的国家,一经合法销售,物权即移转于买受人,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在该批商品上都已不再存在,更不用说其他国家的商标权了。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 商标权产品的特定化。在国际货物买卖法上有所谓“Specification”或“Identification”,即货物的特定化一说。货物的特定化是物权的移转与特定的商标权产品存在也是必要条件之一。抽象的、笼统的商标权谈不上适用权利穷竭的问题。如果说这种抽象的“商标权”可以“穷竭”,也是指商标权人以转让或不再续展等方式对商标权进行处分,与我们所说的商标权权利穷竭又“失之毫厘,谬之千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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