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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平行进口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1)

2015-09-28 01:12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平行进口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1)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摘 要]通过对DVD 专利侵权案的反思,我们可以发现:

  [摘 要]通过对DVD 专利侵权案的反思,我们可以发现:立法认可平行进口已不容迟疑。这不仅与专利法的宗旨和目的相一致,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精神理念。一些发达国家虽然一方面从各自的利益出发要求在世界范围内禁止平行进口,但是另一方面却也认识到平行进口对促进平等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在其司法实践中不乏承认平行进口的先例。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该充分认识到平行进口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除了通过国内立法认可平行进口之外,同时应在国际社会上积极努力地要求各国对此达成共识。  

   [关键词]专利产品,平行进口,权利穷竭 
 
一、平行进口立法迫在眉睫 
 
正当我国的DVD 产业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飞速发展时,日立、松下等企业组成的6C 联盟就迫不及待、冠冕堂皇地竖起了知识产权保护这面大旗,要求我国的DVD 企业向其交纳专利使用费。虽然DVD 专利侵权案以和解告终,但是我们的企业为此付出了上百亿元的惨痛代价。  为什么我国企业的DVD 生产会构成侵权呢? 据相关报道,一个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的DVD生产企业在未获得6C 联盟许可的情况下,从国外进口了机芯、解码芯片等各种核心元器件进行DVD 的组装和销售。这实际上就是知识产品[1] 的平行进口问题。所谓平行进口,通常是指进口商在未经知识产权人或专有实施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其他国家市场合法购买并进口知识产权人在当地制造、销售的知识产品的行为。就DVD 侵权案而言,如果核心元器件的进口行为是合法的,而且在DVD 的组装生产方面也不存在着其他技术侵权,显然我国的生产企业就无须支付“专利使用费”。而核心元器件的进口行为是否合法取决于对平行进口合法性的认定。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使用、销售专利权人制造或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并不构成侵权。[2] 如果这种“制造”包括专利权人在国外的“制造”行为,显然平行进口也就理所当然地属于合法行为。然而,由于专利权的地域性特点,因此,许多学者认为这里的“制造”仅被限于在我国国内的“制造”,而不涵盖在其他国家、地区的“制造”。此外,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专利产品的进口权归属于专利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其他任何人都不得进口其专利产品,因此,虽然我国对平行进口问题尚未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是根据这条规定,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通常不受认可。  从DVD 专利侵权案可以看出平行进口问题急待解决,而且必须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通过国内立法明确认可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另一方面则是在国际谈判中代表发展中国家要求世界各国尽快达成同意平行进口的共识。  国内立法认可平行进口能够避免再次出现类似于DVD 专利侵权案的尴尬局面,使我国国内企业在专利产品的利用上争取主动。尤其是现阶段,我国大部分的高科技专利已被国外的专利权人先行注册,而且很多专利在国内并未被许可实施,这些专利构成了无形的技术壁垒,由于国内企业无法获得实施许可,因此不得从事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致使一些企业虽然在生产过程中迫切需要专利产品但是却无法直接从国内市场购买专利产品,只能求助于国外市场,加之平行进口受到限制的话,企业自行从国外直接进口的途径也被阻截了,这就使得企业的生产处处受到限制,更谈不上技术更新了。  促进世界各国对平行进口认可达成共识对缩小南北之间经济和技术差距的作用显而易见,切实地体现了世贸组织的基本理念。只有在认可平行进口的前提下,发展中国家才能充分发挥原材料成本低、劳动力密集的优势,利用引进技术,扩大产品的对外出口,使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在引进技术的同时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经济回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报。 
 二、平行进口立法的可行性
  
(一) 理论依据  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近年来在我国也逐渐受到关注,但是至今为止反对平行进口的观点在法学界仍然占据主导地位。目前,在我国,主张禁止平行进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专利权的地域性特征,专利权人在不同国家被授予的各个专利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分别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因此虽然权利人在一个国家的市场上销售专利产品之后,其权利在该国国内已告穷竭,但是如果该专利产品未经权利人许可被进口到另一个国家的市场上,则该行为虽然不构成对出口国专利权的侵犯,但是却侵犯了权利人在进口国被授予的专利权。[3]  另一种观点认为,平行进口的认可将削弱专利的价值,给专利制度带来负面的影响, [4]权利人经济利益将受到不当削减,降低了对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尊重,由此可能导致发明人经济上“最起码的利益都无法得到保证”, “宁愿将其发明作为商业秘密来使用也不愿意申请专利,从而拖延了发明向社会公开的时间,进而也就阻止了社会经济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5]违背了专利法的宗旨。  对于第一种观点,我们必须对什么是专利权的地域性进行再思考。专利权的地域性特点来自于巴黎公约的规定。根据巴黎公约,专利权的独立性(也称之为地域性)“应理解为具有不受限制的意义,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剥夺其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有效期而言,都是相互独立的。”[6]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否定各国专利权的相互依存性,避免一个国家以专利技术在另一个国家不具有权利效力为由而拒绝对按照该国法律本应可以取得专利权的技术授予专利。  在平行进口的情况下,进口国专利权人的权利自身依然存在,只是根据专利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这一事实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作出了限制。至于这一流通领域是限于一个国家的国内市场还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国际市场则完全取决于各个国家国内法的规定,平行进口并不违背巴黎公约中所阐述的专利权地域性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平行进口的认可将无法确保发明人“最起码”的利益,这也是不成立的。制定专利法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鼓励发明创造,二是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对发明创造的鼓励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授予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享有独占收益的权利来实现,但是这种权利必须是在法定的、合理的范围内行使。例如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的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就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的权利行使范围被不合理地无限扩大。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的设定使得专利权人对其放置于国内市场进行流通的专利产品仅享有一次性的收益权,从而阻止专利权人为谋取自身利润的最大化而不正当地分割市场、阻碍专利产品的自由流通、损害消费者利益。  与专利权的国内穷竭相同,导入专利权的国际穷竭原则、认可平行进口也是对专利权人权利范围的合理限制。一旦专利产品被放置于流通领域,无论是在国内市场或是国际市场,也无论是专利权人自己生产销售或是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专利权人通过第一次实施行为对该产品都已获取了足够的经济报偿(除非其在产品生产国不享有专利权) ,该产品的进口价格中也已内含专利许可使用费。如果在此基础上要求平行进 口商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事实上赋予了专利权人对平行进口商品重复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权利,最终一方面将导致专利权人通过对国际市场的分割利用获取远远超出其合理技术报酬的高额收入,而另一方面却使一般的生产企业在利用专利产品时受到重重障碍,不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使用,也不利于技术革新和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看,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认可是完全可行的,既不违背专利权的地域性原则,同时也和制定专利法的目的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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