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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探析(1)

2015-10-03 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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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探讨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探析偿的法律问题,首先应当弄清个人雇工的概念、性质、特征,并把它与劳动法上所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在客观上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区别开来。

  一、个人雇工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概念

  在中国法律界,包括司法界和学术界,目前尚没有形成个人雇工这一概念。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中国经济体制结构调整实施多年以后的今天,个人雇工行为的发生已经越来越频繁,涉及面也越来越广泛,几乎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例如,私人建房雇几个人做工、农民秋收时雇几个人收割粮食、承包池塘养鱼的人雇几个人放水捕鱼等等,不一而足。

  个人雇工是指雇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主体,而事实上其与雇工即劳动者之间又形成了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给雇工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俗称“工钱”)的一种雇佣形式。

  在形式上,个人雇工同样存在订立书面合同的个人雇工关系和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个人雇工关系。

  (二)性质

  从字义上看,“雇”在辞典上的解释为:出钱让人给自己做事。个人雇工,顾名思义,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雇主与雇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回事,是在雇主与雇工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这种关系的前提是双方的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在学术界,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其理由是劳动者的工作要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不是以劳动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笔者以为不然。因为劳动者之所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是因为在双方之间存在着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协议,根据合同协议,劳动者的主要义务就是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或安排做工。由于签订协议的主体地位平等,双方的法律地位也必然是平等的,不存在此高彼低的现象。从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工伤保险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等的规定完全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最终落脚点都是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三)特征

  1、雇主与雇工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给雇工支付劳动报酬。

  2、个人雇工一般都是短期行为,时间上以完成一定数量的工作为期限。

  3、个人雇工因其短期性、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一般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大都为口头协议。

  二、个人雇工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个人雇工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一种雇佣关系。其主要区别就在于两者雇主的主体不同,前者为非用人单位(含一般个人),后者为用人单位。从逻辑上讲,二者是矛盾关系中的两个不相容概念,二者的外延相加刚好穷尽了雇佣关系的全部外延。

  三、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一)程序适用

  劳动法第二条对该法的适用范围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其用人单位主体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由于个人雇工的雇主是上述用人单位以外的主体,故其雇主与雇工之间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它不能按照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去解决。

  另外,由于个人雇工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特征,指望雇主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既不可能也不现实。正因为如此,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把个人雇工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因此,当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发生后,在程序上既不需要工伤认定也无需如劳动争议那样把劳动仲裁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工伤认定的作用是保障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个人雇工因其不可能参加工伤保险,故作工伤认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因此,当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在适用程序上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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