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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为股东担保应慎重(1)

2015-10-08 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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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市公司为股东担保是无效行为

  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一种自愿行为。如果债务人不能如约清偿债务,担保人必须以其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是有关担保问题的一般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并非可以向任何人提供担保。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更是明确指出,“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换言之,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这是一条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容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公司章程予以变更。

  中国证监会2000年6月6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也明文禁止上市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立法者为什么规定这一条款?这样规定,不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确切地说不是为了公司董事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物质基础在于公司资本的充足性。公司资本充足与否直接关系到公司有无能力如期足额地清偿公司所负的债务。如果公司将自己的财产拿来为自己的股东债务提供担保,一旦股东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出现违约行为的话,容易将公司拖入巨额的债务链条中去,从而影响到公司资本的充足性。

  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上市公司为母公司或者大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比较突出。有的母公司无视上述规定,明目张胆地要求自己的子公司(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这就把上市公司变成了自己的担保器,而上市公司的广大小股东和债权人在多数情况下对此要么被蒙在鼓里,要么虽知情却无能为力。对于上述规定,有关方面也存在不同的意见,甚至呼吁对此作出修改。比如说商业银行,他们更愿意选择上市公司做保证人或抵押人,而不管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是不是债务人的子公司。因为上市公司的资信比较良好,具有一定的社会信用。

  对此,我个人坚决反对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提供担保,因为这是涉及到公司现在的债权人和潜在的债权人切身利益的一项法律规定。现在有些上市公司不仅给自己的母公司提供担保,还要为自己的祖父公司、姊妹公司甚至是母公司的姊妹公司提供担保,形成盘根错节的“担保圈”或“担保链”,这很容易造成一种危险的局面:一旦链条中的某个公司出现违约,那么就很容易把其他担保人的公司资本拖向非常危险的边缘,这对债权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从国外经验看,各国立法对上市公司担保问题的处理不尽相同,大部分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美国供各州参考的样板法——《模范商事公司法》第 3.02条在谈到公司的权利能力时,虽然没有明确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但在第8章第6节专门规定了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如果母公司委派的子公司董事在母公司强大压力下代表子公司对母公司提供了担保,就有可能构成利害冲突交易,就要接受相关法律规则的制约。如果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公司是公平的,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且遵循了信息披露要求,则可以得到法律确认。

  如果公司为自己的大股东提供担保时,能够要求大股东提供相应的反担保;而且大股东作为利害关系股东,对担保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则从理论上看也不严重损害公司的切身利益。但在我们自律机制尚未有效运转之前,法律规定得严格些有好处。在未来条件成熟后,可以考虑放宽一些限制,如在大股东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可允许子公司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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