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会法中的诚信原则与其对民法诚信制度的贡
2015-10-13 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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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民法的诚信制度包括诚信原则的帝王条款
近现代民法的诚信制度包括诚信原则的帝王条款地位与体现该原则的具体诚信制度,诚信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已是理论上的定说,但罗马法仅有诚信概念(即拉丁文符号“bona fides”)与有限的诚信制度,并无一般的诚信原则。[1][2]教会法在中世纪得到世俗法的承认,对整个西欧社会有着广泛的强制力,教会法上存在着大量体现诚信原则的诚信制度,与罗马法不同的是教会法不仅存在丰富的诚信制度,还同时存在一般的诚信原则,这些一直为学界所忽略,因此有必要教会法中的诚信制度,揭示近现代民法诚信制度的真正渊源,以推进诚信原则的进一步研究与诚信社会的建设。
一、爱人如己:教会法中的诚信原则
(一)爱人如爱己:教会法人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基督教有若干律法,按其调整的对象,其律法规范可分为爱上帝与爱人两大类,前者调整的是教徒与上帝的关系,确立的是教徒对上帝的信仰义务,其核心是爱上帝甚于爱己;后者调整的是教徒与教徒之间的人际伦理关系,其核心要求是爱人,因此基督教的律法又称为“爱”的律法。基督教“爱人”的人际伦理要求有“爱人甚于爱己”与“爱人如爱己”两个层次,“爱人甚于爱己”是最高境界,达到“爱人甚于爱己”人格要求的教徒在基督教里被称之为“完全人”,达到“爱人如爱己”人格要求的教徒在基督教里被称之为“义人”。对于灵魂的幸福与永生,“爱人甚于爱己”的“完全人”的伦理要求不具有强制性,即爱人无须达到“甚于爱己”,但须达到“如爱己”的程度,爱人如已是灵魂得以永生的强制性条件,达不到“爱人甚于爱己”的义人同样能够实现灵魂的永生,《圣经·马太福音》中的一段对话对此作了充分揭示:“有一个人来见耶稣,说:‘夫子,我该做什么善事,才能得到永生?’耶稣对他说:‘你为什么以善事问我呢?只有一位是善的。你若要进入永生,就当遵守戒命。’他说:‘什么戒命?’耶稣说:‘就是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做假见证;当孝敬父母;又当爱人如爱己。’那人说:‘这一切我都遵守了,还缺什么呢?’耶稣说:‘你若愿意做完全人,可去变卖你所有的,分给穷人,就必有财宝在天上;你还要跟从我。’那少年人听见这话,就忧忧愁愁的走了,因为他的产业很多。”[3]即遵守戒命与爱人如己即可实现永生,无须“变卖你所有的,分给穷人”。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爱人如己伦理要求的践行是实现灵魂永生的强制性条件,对它的任何违背都将构成一项必然导致地狱永罚的宗教罪孽,因此在基督教调整人际关系的诸多律法规范中,爱人如己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马太福音》第22章第35—40节有这样一段对话:“有一个人是律法师,要试探耶稣,就问他说:‘夫子,律法上的戒命,那一条是最大的呢?’耶稣对他说:‘你要尽心、尽性、尽意,爱主你的神。这是戒命中的第一,且是最大的。其次也相仿,就是要爱人如己。这两条戒命是律法和先知一切的总纲’。”[4]《马太福音》第12章的第28节—33节对这段对话又作了重复,即《圣经》以明示的方式明确爱上帝与爱人如己这两条戒命是所有戒命中最大的戒命,充分揭示出爱人如己在基督教人际伦理规范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包括“摩西十戒”在内的其他戒命与原则都是由该原则派生出来的①,因此爱人如己是基督教最基础的价值标准,是教会法调整人际伦理关系最基本的原则。
基督教爱人如己的伦理要求在中世纪被尊为自然法,教会法学家格拉提安②的论述可以作为参考,格拉提安指出:“自然法即是《十戒》和《福音书》的规定,你们愿意人们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你们不愿意别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不要那样待人。”[5]“自然法要求每个人以自己期望被对待的方式对待他人,禁止每个人对他人做自己所不愿遭受的事情。所以基督在福音书里说,无论何事,你们愿意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因为这就是律法和先知的道理。”[6][7]如何理解基督教的爱人如己,笔者认为爱人如己的伦理要求包括两层要求:其一,毋害于人,此为基督徒的消极义务,包括主观上毋有害人之心,客观上毋有害人之行为。对于毋有害人之心的主观要求,《罗马书》第13章第10节指出“爱是不加害于人的,所以爱就完全了律法”,《箴言》第6章第16节指出撒谎的舌与图谋恶计的心均为耶和华所恨恶;对于毋有害人之行为的客观要求,关键是以什么标准界定某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教会法的标准是“你们不愿意别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不要怎样待人”,即对他人所为的任何自己所不愿遭受的行为就是对他人的有害行为。其二,如爱己③的爱人,此为基督徒的积极义务,基督徒对他人利益负有积极的注意义务,基督徒对他人利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范围与程度等同于其对待自己利益的注意,即“希望别人为你做的善事,你也会为你的邻人去做。”“你们愿意人们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7]相对于“爱人甚于爱己”的“完全人”的伦理要求,“爱人如己”其实只是一种“中人道德”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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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会法的爱人如爱己与民法的诚信原则实质具有同一性
国内民法学界,以徐国栋教授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见长,其著有《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与《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在国内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文献中享有盛名。[2][8]《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是徐国栋教授1992年的博士论文,徐国栋教授认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就是要求民事主体须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即民事主体须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8]792001年,徐国栋教授又提出“两种诚信说”,即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包括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极大的发展了其1992年的客观说,[9]徐国栋教授的主观诚信说指的是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是否成立,关键是主体在形成这种确信时对他人利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有无发生故意或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须有对自己的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存在合乎道德与法律的无重大过失的确信。[2]11、44[10]
将徐国栋教授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定,与爱人如爱己的教会法基本原则作比较,两者的实质具有同一性,是同一内容的不同表述,只不过一种是宗教语言,一种是世俗性的法律语言,强调的都是“每个人须以自己期望被对待的方式对待他人,禁止每个人对他人做自己所不愿遭受的事情。——无论何事,你们愿意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如果说徐国栋教授的观点仅仅是一种理论解说,英美法,尤其是信托法对受托人注意义务的界定则能为该说提供明确的制度支持,在1830年的Harvard V. Amory一案中,法院指出“受托人应如同一个谨慎的、理性的、审慎的人管理他们自己的事务一样处理信托事务,如同自己的资金所做的长期的投资安排,而不是投机的安排,这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注意标准”,[11]将Harvard V. Amory案确立的受托人注意义务规则的文字表述与爱人如己的教会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做比较,两者基本是同一的,这进一步表明诚实信用原则与爱人如爱己的教会法基本原则实质具有同一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爱人如爱己的教会法基本原则都只是一种“中人道德”的要求和行为标准,作为道德原则的诚实信用与作为民法原则的诚实信用本身并无差异,具有同一性,徐国栋教授不应有两者之间何以不存在差异的困惑。[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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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会法中的诚信制度
徐国栋教授认为是法国民法典在历史上第一次确认了一般诚信,并将诚信原则的适用推及于婚姻关系,这是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发展。[2]13其实法国民法典上的诚信原则与诚信制度早于中世纪时就已存在于教会法,教会法有着丰富的诚信制度,教会法对近现代民法诚信制度的贡献在于确立了诚信的一般原则地位,并且发展出大量体现诚信原则的各类具体的诚信制度。
(一)教会侵权法中的诚信制度
过错归责是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罗马法上虽有体现过错责任的具体侵权制度,[12]但故意与过失这两个法律概念的区分是教会法的贡献,[13]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近代侵权法提供了基础法律概念,教会法对过失的分类孕育着近现代民法上的专家责任制度,为诚信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作出了重要贡献。
教会法学家认为故意指的是明知其行为将产生违反法律的特定后果,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指的是行为人不知道后果会发生,但如果给予注意便能知道的主观状态,以行为人是否有有害结果发生的希望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标准。[13]229注意义务的存在与否是认定过失存在的前提,注意义务包括明示义务与默示义务两种,明示的注意义务包括法定的注意义务与约定的注意义务两大类。至于默示注意义务,教会法要求“你们愿意人们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你们不愿意别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不要怎样待人。”《比德苦行赎罪规则》也指出“不应用一杆秤称量所有的人,因为他们虽牵涉的是一种错误,但就每个人而言,仍然存在着差别。”[13]86教会法的这些规定表明对待同一事务,行为人负有与其身份与技能相应的注意义务,身份与技能不同,相应的注意义务也不相同,行为人须以符合自己身份与技能的水平对他人事务尽注意义务,否则便构成对基督教爱人如爱己伦理要求的违背,构成一项宗教罪过。如12世纪曾发生过一起修道士正当防卫杀死盗贼的刑事案件,该案最后由教皇亚历山大三世亲自裁决,教皇亚历山大三世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一个修道士应该有更高的行为标准,对他人负有比一般俗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该案在12与13世纪曾被广泛讨论。[13]231-232教皇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教会法的一贯立场,蕴涵着职业、身份与专业技能不同的人负有与其身份与技能相应的不同的注意义务,行为人在与他人的交往中负有与其身份与技能相应的注意义务,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确定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身份、职业与专业技能。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二)教会契约法中的诚信制度
契约法领域的诚信制度有三个核心内容:其一,意思表示真实;其二,行其所言;其三,就意思表示不完整部分,当事人对相对人利益负有默示的注意义务,这三部分在罗马法只是作为具体制度存在的,且具有零碎性,但在教会法里,他们已被发展成契约法的一般原则。
1.意思表示要真实:缔约诚信在契约法领域的确立
教会法认为同意规则是契约效力的基础,而同意必须由某种自由意志作出,罗马法上的欺诈、强迫和错误等都是对同意规则的违背,教会法以爱人如爱己的教会法基本原则为价值标准解决存在错误、欺诈与强迫等问题的契约的法律效力,发展出一套有关欺诈、强迫和错误的复杂理论。这种理论一方面支持当事人自由的做出有约约束力的承诺,但另一方面也保护他们免受各种不择手段的行为之害,从而不仅使非正式的口头协议得以实施,而且还拒绝执行绝大多数作为欺骗的结果、甚或作为订约者并没有责任的某种误解的结果而达成的正式协议(经宣誓的协议,或加盖印信的书面协议),以此促进当事人诚信缔约,从而形成关于契约不仅意思表示须一致,而且须真实的一般观念和要求,此等即为近现代民法的意思表示真实制度,或曰缔约诚信制度。
2.行其所言:契约概念在教会契约法中的一般化
罗马法上并无契约的一般概念,它规定的是某些具体的契约类型,即后世所称的有名契约,该类契约对应的是严法诉讼,但这些有名契约并不从属于一个关于拘束性承诺的一般概念,因此在法律所列举的有名契约类型之外的协议,即后世所称的无名契约,在事实上便不是一项可以强制执行的契约。罗马法上的无名契约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他的承诺后,无名契约才可用诉讼的形式加以保护[13]180-181、298-299。此外在英国,普通法不承认口头合同,不管口头合同当事人如何行事,普通法对口头合同均不提供任何救济。[14]对誓言的任何违背都构成一项宗教罪过,信义保证使教会法院对契约有了管辖权,任何违反信义保证(称“假誓”,即违背誓言)的契约纠纷都能够通过在相应的副主教或主教法院登记控诉而开始审理。对于教会法院受理的契约纠纷,教会法学家从赎罪戒律的原则出发,认为发誓和未经发誓的承诺是同等的,每一项承诺无论其形式如何,均具有约束力,即有名协议与无名协议,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均须恪守,不履行契约义务无异于撒谎,依教会法的规定均构成一项宗教罪过,行为人必须为此付出代价,即履行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补赎义务。通过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之类的违背诚信的行为评价为宗教罪过,教会通过教会法院对契约的管辖发展出一个关于拘束性承诺的一般概念,由此口头协议与罗马法上的无名契约不管事实上有无履行,依教会法的规定都能如同有名契约得到诉讼保护,此等即为近现代民法的行其所言制度,或曰信用制度,以有效制约各类契约领域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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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默示注意义务:教会契约法中的契约缺漏填补制度
现在我们知道法律与契约都是不完备的,法律漏洞与契约空白的存在威胁着当事人的交易安全与社会合作,近现代民法上的诚信原则的制度价值就在于要求当事人并授权法官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为标准填补法律漏洞与契约空白,尊重相对人的利益。默示义务是诚信义务的核心,只有默示注意义务的存在才能表明诚信原则的一般化与制度化。在罗马早期的法律里,默示条款几乎得不到承认,存在诈欺的契约也是得到司法支持的,只是后来大法官创立的欺诈诉才使存在欺诈的契约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受诈欺者可要求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罗马法上虽存在着欺诈概念,但并不存在有关某个概念的概念,其众多的概念与法律规则是不能脱离他们所得以归纳的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考虑的,因此罗马法上虽有欺诈诉,但并无抽象的欺诈概念与欺诈原则,其欺诈诉只适用于有限的特定的案件类型,[13]166、181[15]罗马法上的默示义务仅限于诈欺诉所保护的范围,民事主体依欺诈诉所负的仅是不欺诈的不作为义务,即爱人如爱己所蕴涵的“不加害于人”的消极义务;而近现代民法的诚信原则派生的默示义务不仅包括不欺诈的不作为义务,还包括作为的默示义务,如披露作为谈判基础的重要事实的先契约义务与使用方法的告之义务,这些作为的默示义务并不在罗马法错误与胁迫规则以及欺诈诉所覆盖的默示义务范围。
近现代民法上作为的默示义务是中世纪教会法学的贡献,教会法经典作家托马斯·阿圭那④就专门讨论了物品买卖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彼此之间所负的作为的默示注意义务,他认为如果卖方知道他所销售的物品有缺陷,卖方就是在欺骗别人,所以是非法的;如果卖方知道出售的物品缺乏固有的质量,他便是在行骗,这场交易就是非法的;如果他知道欠缺是分量上的,他是在使用较小的量具出售物品,他就是在行骗,此等情形卖方须对买方承担赔偿之责,上述的情况也适用于买方,如买方发现卖方对物品的认识存在错误,误将品质贵的物品当作品质差的物品出售,买方有责任补偿货价,这里买方负有与买方对等的义务。如果出售的物品因隐藏着的缺点的存在不值卖方所出售的价钱,卖方就使买方蒙受损失或危险,因此这种销售就是非法的和带欺骗性的,他就有赔偿买方损失的义务,因此卖方负有披露所售物品隐藏缺点的义务,除非缺点是显而易见的。教会法学家认为卖方出售有缺点的物品,且不披露所出售物品的隐藏缺点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损害了买方的利益,落在“爱人如爱己”勿害人的消极义务范围之内,因而卖方须向交易相对人披露所售物品的缺陷,保证所出售物品的质地与重量。[16]法国民法典第1641至1646条规定了体现诚信原则的出卖人的法定瑕疵担保责任义务,出卖人对其知情的足以影响买受人决策的瑕疵给买受人带来的含价金内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不知情的出卖人仅须负返还价金与偿还买受人因买卖契约所支出的费用,这些规定表明出卖人负有披露作为交易基础的重要事实的默示义务,该默示义务即为现今合同法上的披露真相的先契约义务。[2]127对知情与不知情的区别调整蕴涵着法国民法典是以诚信为标准设定与区分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将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与托马斯·阿圭那的上述论述相比较,托马斯·阿圭那实质上已将法国民法典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披露真相的先契约义务纳入了教会法默示义务的覆盖范围,据此我们认为类似法国民法典契约法上的默示注意义务的渊源应该是教会法,而非罗马法。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由于教会法承认的契约包括有名契约,无名契约,契约形式包括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因此诚信就适用于包括缔约与履约在内的整个契约领域,使诚信成为君临契约各领域的基本原则,意味着诚信原则在教会契约法的确立。
(三)教会婚姻法中的诚信制度
徐国栋教授认为首次将诚信原则适用于婚姻关系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实首次将诚信原则适用于婚姻关系的应该是中世纪教会法。自6世纪起教士的出席是婚姻成立的必需条件,因而婚姻圣事及由此产生的婚姻纠纷为教会法院专属管辖,不在世俗政权的管辖范围。中世纪教会婚姻法认为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无错误与无强迫的自愿同意是婚姻构成的必要条件,存在错误、胁迫与诈欺等情形的婚姻无效,严格禁止近亲(包括血亲和姻亲)与七亲等(后来改为五亲等)之内的人们联姻,[6]45[13]275此等情形也构成婚姻障碍导致婚姻无效。 在中世纪,私生子女“不具有合法地位”,没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私生子女只能通过父母后来合法有效的结婚而取得合法地位。但对于诚信的婚姻当事人,即在不知道存在婚姻障碍的情况下缔结了婚姻的人,教会法规定该婚姻本身在被宣布无效之前是有效的,其所生子女是合法的,即使该诚信婚姻被宣布无效后当事人不再合法结婚,其所生子女都具有合法地位。教会法据此将诚信婚姻所生的子女与非诚信婚姻所生的子女区别对待,赋予诚信但后来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所生的子女合法地位,但未再合法结婚的被宣告为无效的非诚信婚姻所生的子女仍是“私生子女”,无合法地位,这一区别对待保护了诚信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3]276,278从而将诚信原则推及于婚姻家庭领域,建立起教会婚姻法中的诚信制度。因而是教会法,而非法国民法典第一次将诚信原则适用于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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