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内容特点及缺陷
2015-10-24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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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内容我国的缺席判决是指:在开
(一)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内容
我国的缺席判决是指: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核对证据、听取陈述,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第16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缺席判决制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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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特点
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既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模式,也不属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模式,而是有自己的特点。由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制度的主要内容,可看出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做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对原告缺席的法律后果均规定为判决。在我国,“可以按撤诉处理”,其法律后果为撤诉,指向的是诉讼程序,撤诉是当事人将已成立之诉撤消,一旦撤诉,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判便将终止,诉讼终结。撤诉并非是真对实体权利,而仅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撤诉后还可以重新起诉。缺席判决主义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这是实体问题,放弃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琐事能够的终结,这知识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而已,诉讼还将继续,并以判决的形式结束。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对原被告的缺席同等对待,均以判决结束诉讼。
2、对缺席后的审理程序,我国既有别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也不同于缺席判决主义不考虑缺席方提供的诉讼资料的做法。我国对缺席判决的审判采用对席审判的审理程序,且不实行异议制度。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理念的指导下,法院从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出发,对全部证据材料,包括未到庭当事人已提供的材料作全面的审核,法院认为对案件审理有需要的可以主动调查,而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缺席判决主义的审理程序是在传统的缺席审判基础上设立异议制度,原告缺席拟制为放弃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拟制为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法院根据到庭原告单方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即使被告在出庭前已有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法院也不将被告原已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如果缺席方在一定期间内声明存在出庭障碍,不管理由如何,均可撤消缺席判决,使诉讼恢复到缺席判决以前的状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模式下,当时人继续辩论,法院依据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作为判决基础,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可以看出,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模式下,即使缺席判决的条件已具备,也得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才能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的各种依据也是由当事人主动提供的,法官处于被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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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的缺席判决制度不同于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而是具有自己的特点,这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诉讼模式决定的。 但因为我国法制体系并不完善,诉讼观念也还很落后,导致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目前仍存在较多缺陷。
1、区别对待原被告的做法,有违于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石。“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的源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缺席的处理方式存在极大差异,与平等原则不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政党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同是民事诉讼合格的主体,按照平等原则,二者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人民法院对平等地位的原被告相同行为的处理也应该体现出平等,但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未能体现出平等这一原则,一个是“撤诉”,一个是“缺席判决”,这明显是区别对待,显失公平。原本对于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其立法本意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不过事实上,这样做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却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在世界大多国家的立法中,当事人一方撤诉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但在我国,是否准许撤诉,是由法院裁定的,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思和利益。原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为相同一致或相对应的权利,原告有撤诉权,被告却无对应权利,违背平等原则,有损法律的公正形象,同时也会造成原告通过缺席来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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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我国严重职权主义影响,出现过分强调实体公正的情况。在缺席判决中,由于一方的缺席,使裁决主体更加强调找到所谓的客观真实再进行判决,这不仅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无益于审判技能的发挥,忽视了程序公正,容易破坏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实体正义固然不能轻视,但不能过度追求实体正义,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只要严格遵守其程序规则,得到什么样的结果则都被视为合乎正义的。换言之,只要那里的规则并不有利于某个特定的参加者,是否合乎正义就只取决于程序而不取决于结果。” 现代诉讼要求法官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处于相对消极的位置,其职权要受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尽管最终作出判决的是法官,但推动判决形成的却是当事人。正是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活动,为判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我国法院在缺席案件审理中,不管有无当事人提出或申请的情况下,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即进行调查取证,这会使人对其公正性进行质疑。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应承担不举证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在缺席案件审理中,如果缺席一方因不举证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就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不应该代替当事人调查取证,这可能导致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拖延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现在正向着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发展,国家权利对司法的影响过大,不利于我国法制体制的完善。
3、在立法上,我国对缺席审理的规定不够明确和详细,立法过粗,存在法律盲区。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理程序只规定了可以适用情形,缺乏法律要件,未能对具体的审理方式和程序作详细规定。我国仅在《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到第13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作了简单的规定,这导致了司法实务中的大量问题。如审理人员对某些条件已具备缺席审理的案件,不敢轻易适用缺席判决,通常采取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的方式,这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诉讼效率。这从根本原因上说,除了受旧立法的影响外,立法的疏漏以致可操作性弱,必然会导致实务中的低效甚至偏差。 而西方国家对缺席判决制度在法律上作了详细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专门列了“缺席判决”一节,从第330条到第347条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从第467条到479条作了详细规定。美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缺席”对缺席的登记、判决、判决的撤消作了详细规定。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4、到庭与不到庭的效果没有差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缺席的情形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而对当事人到庭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情形,不规定为缺席。当事人虽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却未有任何攻击防御手段,只是走下形式,实际和未到庭所产生的效果也没什么不同。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