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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的危险行为。例如,故意杀人犯已经举起刀对准了被害人,这表明其杀人行为已经开始现实地指向了客体,并且直接危及客体的生命安全,法益受到了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在间接正犯中,利用人对被利用人加以教唆、引诱的行为,还并没有接近直接犯罪客体,还不能对法益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只有当被利用人开始实施利用人所诱致的具体犯罪行为时,犯罪客体才有了现实的、紧迫的危险性。第二,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求的行为,应当借助于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各罪的规定对利用者定罪。
一般而言,对间接正犯的定罪是以被利用者的定型行为入手的。例如,通过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盗窃行为的,被定为盗窃罪。可见,被利用者实施的这种符合刑法分则定型化了的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间接正犯定罪的依据。而利用者的利用行为阶段还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定型化的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因此,实行行为的着手也无从谈起。
(二)“被利用者说”符合间接正犯的特殊性。
间接正犯实行着手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实行着手,其除了应具备实行行为着手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也正是因为这种特殊性,间接正犯实行着手才显得扑朔迷离,以至于在学界产生了重大分歧,也产生了对“被利用者说”的各种质疑。
针对质疑,笔者预发表自己批驳性的拙见,以否定之否定的方法证明“被利用者说”的合理性。
1.有人认为,在间接正犯的被利用者中,包括像精神病人一样不能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的人,这种被利用者的身体动静不是行为,按理就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因此,间接正犯实行着手只能存在于利用者的利用行为中。但是,间接正犯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其正犯性,被利用者只是利用者的“活体”犯罪工具,其实施犯罪的身体动静应被视为利用者肢体的延伸而亲自实行的犯罪行为。我们不能仅仅看间接正犯实行行为形式意义上的特征,断章取义地认为如果接受“被利用者说”就是承认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被利用者的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因此,“被利用者说”并没有摒弃传统刑法理论———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性,而是对这一理论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2.有学者提出,如果以“被利用者说”来认定间接正犯实行着手,那么实行的意思和实行的行为就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了。这种质疑的目的在于维持刑法基本理论的统一性和连贯性,出发点是值得称道的。但是,根据上文所提到的,在间接正犯中,被利用者只是利用者的犯罪工具,其实施犯罪的行为应视为利用者身体行为的自然延伸,被利用者实施的危害行为应被视为利用者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主体应被视为是利用者,当然,意思主体也是利用者,实行行为主体与意思主体都是利用者,并没有违背刑法理论的相关原则。
同理,关于“被利用者说”违背“违反行为与责任主体同在”的原则的言论也就不攻自破了。间接正犯实行行为最大的特殊性就在于被利用者只是利用者的“活体”犯罪工具,被利用者实施的危害行为应被视为利用者自身行为的自然延伸。看到这一点,间接正犯实行着手就简单明了了,所有的质疑也都迎刃而解了。
(三)“被利用者说”体现了刑法的谦抑主义精神。
无论是从实行行为着手的一般理论来看,还是从间接正犯的特殊性考察,“被利用者说”都是最合理的选择。此外,与其他主张相比,被利用者说还体现了刑法的谦抑主义精神。依照“利用者说”、“个别化说”的主张可能导致的最大的现实问题就是将实行行为的着手过于提前,“无疑都会扩大处罚范围,把犯罪预备当做犯罪未遂处理,与刑法的谦抑主义精神背道而驰。”[3]根据“利用者说”,只要行为人向对方说:“将别人的财物拿来。”即使对方根本没有盗窃,行为人盗窃未遂也成立,这样就扩大了未遂犯处罚的范围。有人认为:“只要实施利用行为,就征表出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应当处罚。”[4]而且,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教唆未遂的规定就是对以上观点的有力支持。法律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教唆者依然成立教唆未遂,而对于与教唆犯相类似的间接正犯而言,即使被利用人并没有实施危害行为或者实施了其他危害行为,利用者的利用行为依然成立未遂犯。但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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