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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应适用的原则

2015-10-26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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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准备程序阶段的问题,近此年来我国审前程序有了一定的改革和进步,尝试建立“准备程序+开庭审理+集中审理”的模式,已初见雏形和萌芽。为了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我们要加快审前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我们首先要明确程序立法应遵循的原则,使改革的措施更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至少应确立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处分权为主导与法官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官监督的关系实质反映了当事人与法院的权利与权力的配置,这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1〕。法院在此程序中,应起指导、主持的作用,不能过多干预,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发生不正当侵权时,法院才出面干预。双方当事人要平等实现其处分权,法官中立,从程序上弥补诉讼能力不足的一方,这是诉讼公正的体现,单纯的职权主义或是当事人都是不可取的。
(二)效率、效益的原则
我国审前程序仍以追求实体真实为目的,对诉讼的效益价值考虑不多。我们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审前程序的相关制度,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尽量减轻法院在审前程序中的不合理的负担,减少司法机关的诉讼支出,使得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减少,以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在审前程序中有以下的要求:其一,法官依法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只局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范围。其二,法官可将当事人之间的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其三,若没有经过当事人辩论并经审理法官认可的事实不得作为基础和依据。
(四)借鉴、吸收、适应国情的原则
我们进行改革时,必须对国外的,尤其是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审前程序及诉讼机制进行认真、系统、深入的研究。扬长避短,对其中科学的进步的合理的要大胆吸收、借鉴,为我所用,对不适合国情的部分要舍弃或改进,不能全盘照抄,同时还要坚持发挥我国诉讼优良传统。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通过以上原则我们可以得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完善的目标是要确立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建立健全以当事人为主导、法院进行必要指导的审前程序的模式,充分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促进审理集中化,通过审前程序使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的状态,实现诉讼的民主、公正与效率。

六、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规则体系设计之构想
(一)设立专门完成审前程序的组织机构和法官
笔者认为,审前程序应由人民法院具体实施审判职能的机构(审判庭)负责。因为若设置单独的审前机构(准备庭),条件不成熟,必然会增加诉讼的成本,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再者,审判庭负责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管理体制相匹配,有得于审前程序的顺利进行。明确审前程序交由审判庭负责后,接下来应由预审法官守成各项准备工作,再将案件移送主审法官,这样的设计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有利于案件能在诉前解决使主审法官解决更多的纠纷。2005年高密市法院被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审前程序和预审法官制度”司法改革项目试点,2005年的上半年,以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2049件,近一半的案件达到即收案、即送达、即调解、即开庭、即审结,平均审限仅3天,减少诉讼支出,提高了审判的效率和质量。
(二)建立有效的答辩制度
如前分析,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答辩安排极不合理,因此需做较大的修改和完善,按我国民诉法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这样若被告不按期答辩或答辩空洞化形式化,原告就无法获得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诉讼态度、主张、策略等,从而使原告处于被动的地位,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另外,还放纵了被告的证据突袭。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建立强制有效的答辩制度。首先,被告必须进行答辩;其次,被告答辩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再次,被告答辩的内容必须针对原告的每一项起诉要求;被告答辩的方式有认可、否认、积极抗辩。否认的,应提出事实和理由;不置可否的,视为自认;积极抗辩的,必须陈述理由或证据,否则产生失权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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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健全法官的释明权
释明本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概念,最早为德国学者提出。即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基于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理念,通过提示、启示和引导的方式,适当对当事人不明了、不充分,不应当的主张、举证和陈述加以澄清、补充或修正的诉讼行为。作为辩论主义的补充,释明权制度一改以前的由当事人单方向法官输出信息的模式,在本质上强化了法官与当事人的互助〔1〕。强化法院的释明权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共同发展趋势。针对我国目前律师代理及其当事人自身的实际情况,赋予法官这项职权,可在一定程度上填补案件因无律师代理而形成的空白及防止当事人乘虚而入以及弥补自身能力的不足。
1.细化释明权的范围:法官释明的范围应包括当事人主张不明确,当事人不恰当,主张的证据不充分。
2.法官释明行为的程度,即对法官的释明行为加以限制。第一,要不干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释明行为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不得据法官自己的意愿释明;第二,保持法官中立,对待当事人要平等,不能厚此薄彼。
3.建立法官未尽释明义务引起对当事人的救济制度。权利的保障是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让人无法信赖。因法官的过错而导致当事人在其后的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或败诉,当事人得以主张程序瑕疵并取得相应救济。
(四)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和相应程序
1.开示的内容:包括特定证据形式,证据的内容,欲证明的主题。
2.开示的范围:“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凡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均为开示的范围”这是美国关于开示范围的规定,这样宽泛的开示范围已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鉴于我国没有开示的传统,开示范围限于证据,对于证据资料是否应该开示,要求对方必须提出合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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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示的方法:
(1)自主开示:类似于我国现在普遍存在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只是更为强调了自主性和及时性,也并不法官组织交换,当事人双方可自主进行。
(2)录取证言制度。在证人出现特定的情况不能出庭时,可采用录取证言的方式,录取后要证人和双方当事人或律师签字。
(3)要求提交证据制度。即当一方向对方提出证据提交要求时,对方必须提交或提出异议。若被要求方为案外张三人,原告得强制其交出证据。
(五)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在审前程序中的运用
  ADR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之中,因为它更为高效、节省、并有利于商业秘密或隐私的保护。另外这种解决方式有更多创造性,可更友好的,有效的化解纠纷。诉讼启动后,由法官召集当事人召开审前会议,可分三步,这三步中可体现ADR的运用。
第一步:由法官询问是否已达成协议,当事人若已缔结协议,法官审查其协议无违法内容,则可赋予其法律约束力。
第二步:若没有达成协议,法官组织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进入第三步。
第三步:法官整理争点并固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所提出来的证据。进入第三步的案件要经庭审,才能告结。审前会议使法官和当事人对案件有了更深入地了解,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效益。


结论
通过以上对理念和实践的研究和论述,可得出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且审前程序的改革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的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败,决定着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目标能否实现。但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对审前程序的构建提出一孔之见,且水平有限,难免有偏颇不足之处,希望能得到老师指正,更真诚地希望能通过法律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能真正建立程序意义上的审前程序,以发挥其在法治中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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