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2015-10-25 01:06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一)调解原则的规制1、确立自愿原则为基本原则自愿原则一

(一)调解原则的规制
1、确立自愿原则为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一是指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即当事人是否选择调解的自愿;二是指实体结果的自愿性,即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合意是民事调解制度的灵魂所作,是调解制度正当性的根本保障,而自愿原则则是合意形成的必然要求和前提条件。自愿是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是调解制度的基石,也是当事人能够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原因。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离婚案件除外)。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无休止地调解而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期限,以提高诉讼效率,调解期限以5日为宜。
2、 对调解制度合法原则的重新解读
调解自愿,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延伸。如果要求调解协议完全依法做出,对有偏法律的调解协议认定为无效,实际上是对合意的侵犯,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调解是一种符合实际的解决纠纷方式,它注重个案的不同情况,针对每一个具体纠纷追求一种最合理、最圆满的解决方案。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时难以和法律的具体规定相对应,所以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的规定就可以了。
3、 重新理解“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的原则
调解是调和解决,互谅互让,而非要求“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其目的在于既解决了纠纷,又保持了和睦。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而且是既处分了实体权利也处分了诉讼权利,只要调解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在程序上都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未违反公序良俗,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从法定程序上看,要做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只有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才可以实现,若要每个案件都到此阶段再进行调解,那势必会造成效率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必能够得到完满的保护,因为法律的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的真实,迟来的正义不再是真正的正义。[1]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二)构建以当事人为核心的调解制度
1、建立民事诉讼调解书面申请制度
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当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只有在当事人各方都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未要求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院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而应当进行判决。同时,为真正体现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便于在审判实践中真正把握和分析当事人是否自愿,有必要设立民事诉讼调解书面申请制度,使当事人将自愿的意思表示以文字表达出来。这样既使“自愿”更为直接和客观,也为当事人留有自由选择的空间,更限定了当事人对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权的行使和滥用。[2]
2、在民事调解过程中,置法官以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
所谓民事调解过程,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者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者达成合意的场面。在民事调解过程中,置法官以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这是贯彻处分原则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尊重合意是民事调解的显著特征,法官只能在这个前提下发挥能动作用。我国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在明显地增大自愿因素的同时,并没有明显地弱化法官的职权,也就是说法院仍然占有主导地位,仍然具有以自己意见和建议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可能。所以导致了我国在民事调解运作中的强制性色彩。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弱化法院在调解中的职权作用,从观念上以及合意形成的整个过程中,真正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让当事人成为合意的决定者,而法官则应居于中立和消极地位。
据此,法官的职权应当仅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在诉讼中适时为双方提供协商、对话的机会和场合,起中介、沟通的作用。诉讼调解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可能在诉前已经有了对话经历,或者双方基于对基本案件事实的看法截然不同而难以友好协商,这时,如果法官能适时地提出建议,并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使双方进行协商,这是十分必要的,这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仅仅因为情绪上的对立而拒绝与对方协商,从而失去以和解解决争议的机会;在双方当事人的对话一时陷入困境而无法继续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援助,帮助当事人恢复对话。这时并不是通过施压而是以提出建议的方式帮助当事人恢复对话,对话一旦恢复,法官即可退出,而让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在必要和可能时,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讨论。法官比当事人更了解法律和政策,因而经常能够提供好的方案,但是否能够形成合意,必须取决于当事人;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予以笔录和认可。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法官首先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该审查主要是围绕合意的形成是否出于双方的自愿,而不必作合法性审查。如果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承认其效力,该协议一经法院通过和法定程序认可,即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1]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三)确定民事调解的范围
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相反,其灵活性特征使其与当今社会人们所追求的诉讼公正、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等相矛盾。社会法制化要求,法律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纠纷的解决都应遵从于法律的规定。据此,明确界定调解的适用范围,使其确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不仅有利于我国法制目标的实现,而且有利于法律得到应有的遵守。结合其他国家的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适用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具体可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案件范围。大多数民事纠纷案件均能适用调解,但对于不可能依当事人的合意而解决的案件或者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以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二是程序范围。要保证监督审查职责和一般救济程序定位相适应,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一审尤其是再审程序中则不宜再启动诉讼调解,这不仅有利于使当事人尊重司法权威,重视一审程序,防止滥用诉讼权利,也有助于杜绝法官滥用职权规避责任,保持诉讼的平衡,充分发挥监督纠错功能,以达到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权威性的目的。此外在一审程序中,为杜绝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也应明确进行调解的期限,以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算起,调解期限以15日为宜,超过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以减少时间成本。[2]

(四)完善对民事调解的审判监督
法律应明确提出对民事调解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降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申请再审的难度。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书不允许上诉,只可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而申请再审。事实上,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提起再审的难度是相当大的,因为举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很困难。[1]现行法律仅规定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应予再审过于笼统,应对再审理由予以细化。并且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关于再审的法定原因共十三条中也未规定可以提起民事调解审判监督。因此,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应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1、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的;2、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3、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受胁迫、强制、欺诈下达成调解协议的;4、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是在乘人之危时达成的;5、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中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时,当事人可以向调解法院提起调解协议无效和撤销之诉。

结 论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民事调解制度作为一项传统资源,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民事调解可以说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它既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又体现出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被国内外司法界所认同,被称为“东方经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下,这一“东方经验”正成为打造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因此,在法治化的进程中,我们应当保留调解制度,并进一步从程序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在充分发扬其优点的基础上,正视其弊端,在公正和效率的视界下,恢复其本来的机能,使其得以发扬光大。
民事调解制度的改革成为近年来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调解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应当考虑目前社会的现实需要,建立一种以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为中心的当事人主义的调解模式,将调解回归到当事人主义的定位,合理配置法官职权与当事人权利,调动当事人的参与及自主性,使程序中的特定价值得以体现。

参考文献
[1]唐东楚.诉讼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2).
[4]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李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常怡,田平安,肖晖.聚焦民事诉讼法修改[J].法学家,2004.(3).
[7]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
[8]汤维建,刘静.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之纯化[J].法学论坛,2005.(3).
[9]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10]陈锦红.法院调解改革构想[J].《河北法学》,2001.(6).
[1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社,2000.
[13]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社,2001.
[14]舒国莹,周叶中.法理学•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5] Martin A. Frey: Alternative methods of dispute resolution [M].Clifton Park. NY .Thomson/Delmar Learning.c2003.

论文出处(作者):
    上一篇: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网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