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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前程序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同样是建设以庭审为中心的现代化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重要基础。在我国较长的一段时间里,理论和实务界普遍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从而直接影响着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在新的司法理论的影响之下,世界各国日益重视对审前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活动从原来偏重开庭审理转向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并重,且日益相互借鉴、趋利避害,呈趋同的特征。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民事审前程序的比较研究,从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在立法滞后性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入手,分析其中之弊端不症结,并对其完善提出解决办法,通过系统化的研究,以期对今后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有所裨益,实现效益和公正的价值目标。
一、民事审前程序的概述
(一)民事审前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的国家曾对于审前程序有不同的说法,其中第一种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的诉讼活动〔1〕。另一种含义是指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开庭适合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之前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的程序,两者区别在于起主导作用的主体不同。总而言之民事审前程序是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院等诉讼主体按一定方式、程序实施的交换意见、收集整理证据、争点整理准备活动和相互关系的总和。
民事审前程序作为与开庭审理相对的一个独立的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审前程序是一个独立于庭审的程序,它与庭审分属于不同的诉讼阶段,有各自独立的目标和任务,其功能也有差别。
2.审前程序是具有一定的实体审理性质。它是兼有实体法和程序法意义的。如法院组织双方交换诉讼文书,整理争点等,这些就是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而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或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就有实体审理的性持。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3.主要的诉讼主体是诉讼的当事人。在两大法系中都是由当事人决定需要判断的案件事实,由当事人收集,提出并与对方交换证据,以此形成对庭审有约束力的争点,同时为法官断案提供基础。
(二)审前程序的功能
随着司法现代化理念的发展,民事审前程序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者功用也不断扩大和体现,有位美国学者对其功能做过这样的概括:“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理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笔者认为民事审前程序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整理争点,交换和固定证据。经审前程序双方诉讼证据资料的交换,明确双方争执的焦点事实和法律问题,从而有利于庭审围绕争点有重点的进行,保证诉讼流程的效率。而审前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换证据,凡逾期举证的除法定情况下,法院不予采纳,这样可以有效的防止庭审中证据突袭,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平等,节约司法资源。
2.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将纠纷解决。由于双方对争点的确定和证据的交换和固定,对案件有了更深入的了解,这时当事人往往会考虑胜诉的机率,权衡判决与和解的利弊得失,无形中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终结纠纷。
3.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公正的实现。审前程序确保任何一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诉求信息及相应的攻击和防御手段。审前程序有利于简化和明确争议点,促成和解,从而可节省人力、物力,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据统计,美国近95%的民商案件是通过审前程序解决的。
二、民事审前程序之比较研究
由于各国不同的国情、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造就了各自不同的审前程序。大体上可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类。英国和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而法国和德国则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笔者将在下文中分别介绍美国和德国审前程序各自特点,并加以优劣比较,以期有利于我国审前程序的构建。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一)美国的审前程序
美国目前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当事人主义审前程序,其内容主要有三大部分:
1.诉答程序(The Pleading Process)。是指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前,法院受理案件,当事人双方通过交换诉状和答辩状告知双方当事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的程序,它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发起程序〔1〕诉答程序包括以下几项:
(1) 诉讼开始:原告在起诉时可向法院提交传唤状并由原告向被告送达,若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应答或答辩,法院可据原告请求作出缺席判决。
(2)被告应诉:被告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状对起诉中的事项进行否认或是承认;也可以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据法定理由驳回诉状。
(3)当事人可在收到对方的相关诉答文书前可对自己的诉答文书做出修改。
2.发现程序(discovery)。指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获取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收集的证据都可强烈要求其摆出,以达到暴露事实,明确争点,冻结证言。
(1)关于证据开示的范围。其范围相广泛,只要与诉讼有关的且不属于“保密特权”或是“诉讼资料”的,不论该事项关系到开示要求或是其他任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均可开示。
(2)证据开示的方法。开示方法有多种,主要包括:录取证言、质问书、查验文件用证物、自认要求、身体检查等,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选择适用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3)对于违反开示制度的不利后果。对于不开示或不协助开示的,法院可以强制开示;判定其构成藐视法庭;不出示与命令有关事项应按照获得命令的当事人所宣称的诉讼目的而视为得到证实;对不服从命令的当事人不允许其对被指出的请求或抗辩进行证实或对抗,或是禁止该当事人对被指定的事物作出证据提出;取消诉答文书或其中一部分等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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