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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一元化处理(1)(2)

2015-11-15 01:00
导读:(三) 缺陷的弥补措施 如前所述,医学会鉴定也有几点问题为人垢病。笔者认为这几个问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1、关于医学会不在司法厅局公告的

(三) 缺陷的弥补措施

  如前所述,医学会鉴定也有几点问题为人垢病。笔者认为这几个问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1、关于医学会不在司法厅局公告的鉴定人名册中的问题。因为各地医学会基本上具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条件,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采取让各地医学会向相关司法厅局办理申请手续,然后将各地医学会列入司法厅局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方式解决此问题。
  2、关于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以及出庭作证的问题。对此问题,我们注意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鉴定是双方委托和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的,基本属于行政范畴。而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因此如果医学会能够通过司法厅局的公告的话,那么其按照《决定》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则上述两个问题迎刃而解。
  3、关于鉴定专家组组成,有人认为医学会专家都是卫生系统内部人,对医院进行鉴定难免有失公允。其实这完全是可以解决的。按照《条例》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而绝大多数医疗纠纷都会涉及到死因和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因此,有法医参加的鉴定专家组,会很大程度上减少同行关照的问题。再加上还有鉴定人要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还要出庭作证,如果严重不负责任还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等保证措施。这样的话,即便同为卫生系统专家,也不会或不敢故意偏袒医方,其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是可以期待的。

三、 医疗纠纷应当按照《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如果说鉴定问题是关键问题,那么确定赔偿责任法律依据的选择就是关键的关键。如前所述,鉴定机构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当事人试图选择适用法律的表现,所以实际上赔偿标准如果能够统一适用,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之争。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主要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一)从立法权限看,《条例》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民事诉讼。
  《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民事责任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故对赔偿责任的确定只能由法律规定,《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并无权就民事诉讼中确定赔偿责任做出任何形式的规定。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条例》对医疗纠纷赔偿的规定,显然超越了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因此,笔者认为《条例》中规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应用于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并无不当,但是如果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仍然适用《条例》的规定显然是不妥的。
  (二)从规定的科学性、公平性看,应适用《解释》的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条例》与《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存在着较大差异,通过简单对比即可发现《条例》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下面仅就差异最为明显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死亡赔偿金问题。《解释》较之以往法律、法规增加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这个规定很好地解决了以往“死了没有残了赔得多”的问题,也更符合民事赔偿责任的填平原则。因此受到广泛欢迎。而反观《条例》却没有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使得患方所获赔偿明显不足以弥补损失。因此在此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屡有突破。像《北京高法意见》就明确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此规定就被广泛理解为主要针对死亡赔偿金所制定的。
  2、护理费问题。
  (1)《条例》规定的是陪护费,即仅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才有陪护费。而对于出院以后由于受到伤害而丧失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仍然需要陪护的患者的护理费就没有规定。而《解释》规定的护理期限则为“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并且《解释》还有特别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应费用5-10年。显然该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有人认为《条例》之所以没有规定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主要考虑到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对受害人的护理问题。笔者以为这种看法并不能解释《条例》规定的缺陷。首先残疾赔偿金是对患者因残疾导致劳动能力下降而减少收入的一种物质性赔偿,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中还包含护理费的因素;其次并不是说所有受害人出院与评残都是同一个时间,如果说住院陪护费包含残疾的护理费的话,那么出院后评残前的护理费由谁承担?因此,《条例》陪护费的规定显然是不公平的。
  (2)关于赔偿标准,《解释》的规定则详细的多,根据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没有收入、雇佣护工等多种情况,可以较为公平地确定赔偿责任。而《条例》规定却极为简单,“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这样的规定,显然不能真实体现出患方的护理损失。笔者曾多次遇见这样的案例:患者系外地农民,进京求医,护理家属也为外地农民,如按照北京人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显然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
  3、被抚养人生活费。
  (1)赔偿的前提条件,《解释》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条例》却并没有这一规定。如果严格依据《条例》的规定计算,就没有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显然这是不妥当的。
  (2)《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是按照被抚养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解释》则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显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况且在很多偏远地区或农村,根本没有设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条例》的此条规定就不具有可操作性了。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当然,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方面,两个文件都存在重大差异,限于篇幅就不一一分析了。但是从一斑可窥全豹,《条例》在赔偿标准的制定上较之《解释》,在科学性、公平性方面还有很大差距。
  有人认为,医疗纠纷在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医疗科学发展的局限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故医疗纠纷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加以特殊规定。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这些特殊因素在鉴定时都已通过调整责任比例的方式加以考虑了,不能在确定责任比例时已考虑过特殊因素的情况下,在赔偿责任上就没有必要也不能重复考虑特殊因素。况且,《道路交通安全法》还特意取消了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目前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均按照《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统一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确定医疗纠纷赔偿责任是符合立法趋势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通过对医疗纠纷民事案件鉴定机构和赔偿责任法律依据的统一适用,将完全解决目前医疗纠纷二元化的问题,有助于医疗纠纷的尽快解决,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摘要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06-06-28,刊出文题为《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鉴定机构应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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