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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的沉浮(下)(1)

2015-11-13 01:03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苏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的沉浮(下)(1)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关键词: 民法调整对象/不对称平行线说/商品经济说/新平行线

关键词: 民法调整对象/不对称平行线说/商品经济说/新平行线说 

内容提要: 本文在27个苏- 俄密切联系国的范围内考察了苏式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流变。首先考察了在苏- 俄产生的3个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不对称平行线说、商品经济说和新平行线说;然后考察了它们在东欧剧变后在苏联密切联系国的流变情况,分为继受、改造、更新、放弃规定4种情形。最后提出了中国应采用新平行线说的建议,并介绍了作者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1款的理解与俄国学者的理解的分歧。  
 
  Abstract: In the extens ion of 27 countries closely associa ted w ith SovietU nion and Russ ian Fede ration,th is paper has exp lored the evolution of the Soviet - s tyle theory of ob ject of c ivil law. Firs t of all, the author has studied three definitions of objec t of c ivil law that p roduced in the Sovie tU nion and Russian Federation, nam e ly the asymm etric p arallel - line doctrine, the comm odity econom y doctrine, and the new - para lle l - line doctrine. Then he has review ed the change of these doctrines in the coun tries c lose ly associa tedw ith SovietU nion af te r the rad ical soc ia l transform ation in eas t European coun tries s ince 1989, dividing thischange into fou r ca tegories: nam ely: recep tion, reform, renovation and giving - up. Finally he has suggested the authority of China to adop t the new - pa rallel - line doc trine, m eanw hile he has introduced the disc repancy be tw een him and som e Russ ian scholars about the unde rstanding to the article  sec tion 1 of theC ivil Code of Russ ian Federa tion.
 
 
(二) 维持并修正不对称平行线说的国家
 
东欧剧变前后,意识形态发生沧海桑田之变,故前苏联密切联系国在自己的民事立法中完全保持不对称平行线说的没有,它们在没有力量创立新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情况下也对前苏联的这方面遗产做了或大或小的修整。以下按时间顺序分述各国的情况。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中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定义采用不对称平行线说的基本格局,但把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拗口表达变更为人身关系的表达,并且不要求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关,从而极大地扩展了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范围。尽管如此,该定义尚未完成对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颠倒的再颠倒。
 
古巴。1987年新《古巴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法典调整平等的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关系相关的非财产关系,目的在于满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要。”[1]这一定义脱胎于苏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但增加了财产关系的目的是满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要,并把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拗口表达变更为非财产关系的表达,但这样的非财产关系仍不包括家庭关系,因为该国于1975年制定了独立的《家庭法典》。
 
朝鲜。1990年的《朝鲜民法典》第2条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机关、企业、团体、公民之间在相互同等地位上形成的财产关系。国家保障机关、企业、团体、公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当事人的独立地位。”[2]这个定义去掉了苏联定义中“与财产相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成分,但它说到的“国家保障机关、企业、团体、公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当事人的独立地位”应指关于人格的规定,所以,这个定义中“人”的成分还是有的,“身”的成分则体现在1990年的《家族法》中,这是一个包含家庭、监护、后见(即成年人监护) 、继承诸制度的法典。[3]
 
亚美尼亚。1998年新《亚美尼亚民法典》第1条第3款规定:“民事立法和其他立法文件调整从事或参与企业活动的人之间的关系”。第4款规定:“家庭和劳动关系,因使用自然资源发生的关系,因保护环境发生的关系,除了家庭法、劳动法、土地法、自然保护法或其他特别法有不同规定的情形外,也由民事立法和其他立法文件调整”。第5款规定:“与人的不可转让的自由权和其他非物质价值的行使和保护有关的关系,除非有违这些关系的事理之性质,由民事立法和其他立法文件调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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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的特点有三:第一,把苏联式的财产关系改写为人之间的关系,又通过“从事或参与企业活动的”定语把它还原为财产关系。第二,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提出的三大被排除的关系(外加了自然资源的利用和环保关系)做了折中处理,一方面,把这三种关系仍然留给民法典外的特别法调整,另一方面,又承认民法对它们的统摄作用。所以,尽管亚美尼亚的家庭法仍在民法典之外,但已不再认为把这个法的分支看作民法的一部分会使它受铜臭污染。第三,明确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放弃了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拗口表达。尽管如此,这一定义还是遗漏了对人格的规定,加之该国另立了单独的家庭法典,必然的结果是“财”大“人”小,所以,其基本的格局还是“财”前“人”后。
 
立陶宛。2000年的新《立陶宛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调整财产关系和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以及家庭关系。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其他人身非财产关系也由本法典调整。”[5]相较于苏- 俄的定义,这一定义首先没有在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前加“以其参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治为基础”的定语,这意味着承认了民法的公私混合法的性质;其次,增加了对家庭关系的调整,事实上,立陶宛实现了民法典与家庭法典的合一,民法典的第三编就是家庭法,这说明,在新的千年,把家庭法纳入民法典不意味着撕下笼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了。最后,增加了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对其他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调整,这是一个机动条款,为特别法调整其他人身非财产关系留下余地,以图拓展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范围。由于这两项增加,人身关系的比重大大增加了,但立陶宛立法者仍然没有感到有必要把人身关系列为民法的首要调整对象,把被苏联人颠倒过的两者的关系颠倒回来,这是令人遗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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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鲁吉亚。2001年的《格鲁吉亚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法基于人之间的平等调整私法性的财产、家庭和人格关系。”[6]这一定义采用“财”前“人”后的格局,从而在精神上跟与它形似的《魁北克民法典》预备性规定完全相反,而与布拉都西的定义相同,不过,它将人身关系分解为身份关系(家庭关系)和人格关系,并抛弃了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拗口苏联式用语,有所进步。
 
罗马尼亚。现行有效的1864年《罗马尼亚民法典》由于具有不同的话语传统不规定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但它包括家庭法。二战后,在社会主义时期的1954年,罗马尼亚在民法典之外另立了《家庭法典》以迎合苏联模式,[7]如此必然造成该国学说上对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的改变,故自东欧剧变后至今,罗马尼亚仍使用苏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8]
 
波兰。该国1964年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典调整社会主义化的经济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社会主义化的经济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9]该定义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用语涵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考虑到它只允许经济单位作为法人类的民事主体,以及它在前苏联的政治压力下对家庭法的割除——1964年《波兰民法典》本来是包括家庭编的,后来迫于前苏联强大的政治压力,愣是把其中的家庭法编剥离出来单独搞了一个法典[10]——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当无疑问。东欧剧变后,波兰民法学界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仍相当苏式:民法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平等地位的财产权(诸如所有权、永久用益权和有限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包括家庭法和知识产权法) 。[11]惟一不那么苏式的是包括了家庭法。看来,尽管波兰的身体挣脱了前苏联的束缚,但其头脑并未完全做到这样,尤其要考虑到波兰目前已作为欧盟、北约、《申根条约》成员国的现状。这一说明也适用于排在稍前的罗马尼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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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了一个不对称平行线式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本法调整公民、国家、地方政府、经济和社会组织与其他人之间的金融关系和某些人身关系。”[12] 1998年,匈牙利决定起草一部新民法典,预计2005年完成这一工作。草案给民法调整对象下的定义没有什么革新:“民法调整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某些人身关系”。[13]尽管如此,新民法典将包括家庭法,而1959年民法典是不包括这一部分的,此举将增加人身关系的比重。
 
(三) 颠覆不对称平行线说的国家
 
“颠覆不对称平行线说”是把被苏联学者颠倒了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顺序颠倒回来的学说,为以下国家所持。
 
捷克。2001年最后修订的新《捷克民法典》第1条规定:“ (1)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应有助于实现民事权利和自由,尤其是保护人格和所有权的不可侵犯。(2) 民法典调整个人间和法人间的财产关系,这些人与国家间的财产关系,以及由于保护人产生的关系,这些关系由特别法调整的除外。”[14]在该定义中,第1款采取“人”头“财”身的安排,颠倒了布拉都西的“财”头“人”身的安排。第2款采取相反的安排,沿袭了布拉都西定义的先“财”后“人”的格局,显得矛盾。但从总体上讲,《捷克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是对苏联过去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物文主义立场的反拨,第1款和第2款的不同立场反映了立法者调和新旧的愿望。沿着这一路线, 2007年12月的《捷克民法典草案》第9条规定:“1、民法典调整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法身份( Personal status) ; 2、人身和财产性质的私权和义务在它们不归其他法律调整的范围内由民法典调整⋯ .”[15]如果说, 2001年的规定的颠覆性质还不明显,那么, 2007年的规定的这一性质就极为明显了。它回到了平行线说,但把人身关系纵横二分,第1款规定纵向的人格关系,第2款中的“人”是横向性的。这样安排的理路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的理论一致。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乌克兰。2003年的新《乌克兰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立法调整基于其参与人的法律上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独立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关系) 。”[16]这一定义先讲人身非财产关系,后讲财产关系,把苏联式的“财”前“人”后改成了现在的“人”前“财”后。这种改变与在中国发生的相应改变差不多,[17]我有理由相信它受到了中国的影响。因为1996年8月的《乌克兰民法典草案》第1条仍规定:“民事关系是基于其参与人的法律上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独立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包括在企业领域确立的关系。”[18]这是一个物文主义的定义,但在2003年的民法典定稿中,该定义转化为人文主义的,这期间发生了中国的介入。在2000年10月于海参崴召开的《第八届中东欧国家和意大利罗马法学者研讨会》上,我提交了题为《〈中南政法学院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与盖尤斯〈法学阶梯〉》的论文,[19]反对“财”前“人”后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该会有乌克兰学者V. 朱巴尔(Vladimir Zubar,属奥德萨科学院)出席,他与我有密切接触,不排除他把我的观点传播到了乌克兰并使人接受的可能。
 
尽管如此,《乌克兰民法典》中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并不能等同于我们理解的“人身关系”。“人身非财产关系”就是人格权关系。由此可见,《乌克兰民法典》尽管将人身关系前置,但拒绝把人格包括在这样的人身关系的内涵中。而且,《乌克兰民法典》在前苏联影响的惯性作用下不包括家庭法典,该国于2002年制定了单独的《家庭法典》。[20]因此,在乌克兰,不对称平行线说尽管被颠倒了,但产生的还是另一种形式的不对称平行线说。
 
(四)维持并修正商品经济说的国家
 
前文已述,南斯拉夫曾经如此,目前只有哈萨克斯坦如此,其1994年民法典第1条规定:“1.民事立法调整以参与人的平等为基础的商品货币关系,以及其他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2.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在立法文件未作相反规定的范围内,或不能从此等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实质产生出相反规定的范围内,由民事立法调整。”[21]这一规定把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中的“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由形容词转化为中心词,把这一定语修饰的财产关系改为商品货币关系,这是它对蓝本的修正一,前文已述,这是一个退步;修正二为增加了对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调整,由此扩大了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所指的人身关系的范围,这是一个进步。《哈萨克斯坦民法典》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定义与前苏联时期的定义差别不大,可能因为这一民法典制定得离苏联解体太近,哈萨克斯坦尚未得到充分的时间酝酿自己的新理论的缘故。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五)用外延列举法谈民法调整对象的国家
 
拉托维亚。1992年复活的1937年《拉托维亚民法典》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适用于其文本或解释涉及到的所有法律问题”。[22]它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呢?《拉托维亚民法典》分为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四编,它们显然都是这一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因此,不妨认为拉托维亚是用外延展示法说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
 
爱沙尼亚。2002年的爱沙尼亚《民法典总则法》第1条规定:“本法规定民法的一般原则”。[23]该《总则法》适用于该国1994年《物权法》、《家庭法》、1996年《继承法》以及2002年《债法》,还有1995年的《爱沙尼亚商法典》。所以,此条以并非明示的方式申明了它对家庭、继承、债、财产和商事的效力,这些事项都是民法的外延。把家庭列入这一外延,是对苏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的反拨。
 
(六)根本不谈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国家
 
阿尔巴尼亚。1994年新《阿尔巴尼亚民法典》第1条劈头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24]不规定民法的
 
调整对象。这样安排的可能的原因一:它由意大利人简玛利亚·阿雅尼(Gianmaria Ajani)起草,其作者
 
不受苏式民法话语传统约束;可能的原因二:遵循把教科书的给教科书,把民法典的给民法典的原则,因为在有些人看来,民法调整对象规定既非行为规范,亦非裁判规范,是一个教科书的问题。[25]
 
东德。1976年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1条第2款对民法调整对象做了在前苏联密切联系国中鹤立鸡群的规定:“民法调整公民与企业之间及公民相互之间为满足物质和文化需要而发生的关系,保护社会主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个人财产。”[26]其优点首先在于不仅承认民法与人民的物质需要的关联,而且承认它与人民的文化需要的关联;其次在于在保护公民民事权利的范围内,把人身权安排得优先于财产权,具有难得的人文主义色彩;最后,它没有在民法调整的关系前设置“平等主体之间的”之类的定语,承认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由于这些优点,上述定义是我见到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中最优的。但东德于1990年合并于西德,它应该转采德国式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该理论认为民法调整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27]这种理论是不对称平行线说的滥觞,后来演变成前苏联的相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七)不详其规定的国家
 
斯洛伐克。该国与捷克曾是一个国家, 1992年独立。独立后长期适用社会主义的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就民法调整对象,该法典的前言规定:“民法典的各项规定旨在巩固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28]这是一个典型的物文主义定义。斯洛伐克于1998年制定出了新民法典草案,后来重新起草, 2005年8月该国司法部提交了一个草案,至今未完成立法程序。[29]
 
草案中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不详。尽管如此,我知道该新民法典将包括家庭法。[30]所以,该国新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中将增加人身关系的比重,是可以指望的。
 
保加利亚。该国在社会主义时期就不搞民法典,采用《家庭法》(1950) 、《债与合同法》(1950) 、《财产法》(1951) 、《社会主义组织间合同法》、《公民财产法》( 1973)等几个大的民事法律分别调整人、财产、继承、债与合同。在这样的框架下,很难指望该国的某个法律会给民法调整对象下一个定义。2007年1月1日,保加利亚加入欧盟。在此之前,为了入盟,保加利亚对自己的法律进行诸多调整以达到欧盟的要求,可以设想保加利亚的民法理论发生了较大变化,但遗憾的是,该国对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看法为我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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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徐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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