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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字】: 不可抗辩条款 撤销权 解除权
【论文摘要】:本文以某保险公司诉李某撤销权一案为前提,结合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及不可抗辩条款相关理论,阐述了投保人严重欺诈情形下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并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规范目的、积极作用及撤销权制度的特征分析得出,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
一、案情简介
投保人李某,男,40岁,于2002年6月15日为其母亲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死亡保险金30万元。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规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2005年8月18日,被保险人张某因疾病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30万元。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但因投保人已篡改真实年龄在先,未查出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证据,于同年11月5日召开了赔款兑现大会,给付赔偿金30万元。2006年1月下旬,保险公司连续接到省保监局、省公司转来的十几位群众的联名举报信,信中称被保险人年龄有假,是保险诈骗。接此报信后,保险公司成立了专案组,并及时向公安局经侦支队报了案。经查,投保人李某故意隐瞒其母亲张某出身的真实时间,即将投保时已经77岁的老母亲年龄改小为54岁,使其符合投保年龄,并找其他人代为体检参保,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又篡改自己的入党申请书等人事档案材料。保险公司在得知事实真相后,于2006年2月19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投保人李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并请求判令李某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30万元、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如下争议焦点:1、在投保人严重欺诈的前提下,能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请求投保人返还保险金。
三、法律评析
(一)投保人严重欺诈前提下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又称“不可争条款”或“不可争议条款”,这一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或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后,除了由于投保人欠交保费以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关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是否存在不可抗辩条款,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使这一争议得以彻底解决,其中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本次修订的重点,也是一个亮点(增加不可争条款),该条款主要是针对人寿保险,但从其在《保险法》中的所处体系位置来看——“保险合同”之“一般规定”项下,不排除在财产保险当中也可以适用不可争辩条款的可能。可见,与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不仅引入不抗抗辩条款,而且将其扩展到财产保险当中(如果认为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存在不可抗辩条款,那么其也仅仅适用人寿保险之年龄误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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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公司因不可抗辩条款丧失解除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以本案未超过法定撤销权1年的行使期间(因为保险公司于2006年1月下旬得知撤销事由),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请求投保人返还保险金,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理由如下:
1、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角度分析。不可抗辩条款是国际保险业的通行惯例,指的是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尽管学界关于不可抗辩条款内涵及外延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是与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有关,旨在禁止因投保单中的欺诈、隐匿或重大误述而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④]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在于禁止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经过法定期间后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以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寿险保单上的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解除权行使的禁止,与保单有效性相关的抗辩均应被禁止行使。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权[⑤]是规定在第三章之中即“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状态分为四种: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⑥]。可见撤销权的行使结果等于否定保险合同效力,使合同恢复到没有订立前的状态,这与不可抗辩条款禁止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经过法定期间后不得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效力)提出抗辩的适用范围相背离的。故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前提下,保险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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