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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备的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三方面的功能: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并完成包括出庭辩论等各种诉讼行为,有效地控制缺席情形的发生;在相对意义上尽可能地实现客观真实;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赋予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和机会。 通过深入分析我国缺席判决制度,找到缺陷,从而有目的的对我国缺席判决制度进行完善。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细化缺席判决的条件
一项法律制度的完善,首先应着手于立法的完善,我国对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应该更加详细和明确。我国法律对缺席判决的规定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到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几条相关司法解释,这显然是不够的,容易出现法律盲区,实务中,法官也很难操作。因而,我国应加强对缺席判决的立法,细化缺席判决制度,使之更详细和明确。如我国对缺席判决的条件仅规定“无正当理由”,过于笼统,不利于法院实际操作,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应予细化:(1)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在言辞辩论日到场;(2)缺席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法院传票,或未合法的受到传票传唤;(3)缺席当事人的缺席不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又如我国对缺席后进行的审理程序也未有明确规定,而是采用对席判决的审理模式,这将不利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2、坚持平等对待原被告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缺席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合理,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应该一视同仁。在我国,原告缺席,法院视为原告放弃诉讼,可按撤诉处理,被告缺席,则是进行缺席判决。对原告缺席的处理,虽然尊重了原告的权利,但这样做剥夺了被告可能胜诉的利益,而且也忽视了被告对诉讼的付出;对被告缺席的处理,虽然是以发现真实为出发点,但却牺牲了被告的处分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对待原被告缺席时的处理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在对待原被告缺席时的处理,我国可借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模式对当事人缺席的处理,即把原被告放在平等的地位,别区别对待原被告,既要发现真实,又要追求程序公正,相同的法律行为应得到相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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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缺席判决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制度,在司法实务中这一制度也应用广泛。但由于我国在这一制度上的研究起步较晚,并且没有采用国际上惯用的两种模式,而是建立具有自己特点的缺席判决制度,因此我国对缺席判决制度的理论研究很贫乏,法律规定简单,造成了缺席判决制度出现诸多缺陷,司法实务中对这一制度的运用也产生了混乱。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的界定模糊;区别对待原被告,违背平等主义原则;错误理解缺席判决的功能,对当事人缺席的处理带有制裁性;职权主义对民事诉讼的影响过大;实务界疑虑重重。针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制度出现的缺陷,结合国内外学者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得出了几条对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完善的建议。在此,本人忠心希望通过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使我国民事诉讼的缺席判决制度得到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