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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改进的建议
针对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学者们就改进死刑复核程序提出了多种方案,大致归纳如下:
1、在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庭,负责死刑案件的复核。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如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由复核庭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也必须交由复核庭核准。[4]
对于这种主张,不少学者提出质疑,指出在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死刑复核庭,复核属于高级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的死刑案件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无论二审或是死刑复核审,都在同一审判委员会领导之下,二十多年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实践证明并不能带来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而是造成各地死刑执行标准不统一,造成某些地方实际执行死刑偏多。[5]
2、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就审判级别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由其统一执掌死刑核准权,从理论上讲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和错误,统一死刑执行标准。在具体操作上认为,可以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6]
3、设立二审终审制度的利弊分析。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死刑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范围内就案件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和法律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有学者认为,三审仍可就事实问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此时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7]由于三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并不具有相对于二审法院的优势,最高法院多与案件发生地相距较远,所接触到的又多是关于案件的书面材料,不具有下级法院有较多与证据接触的机会和条件,因此,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有高于下级法院的权威并不现实。最高人民法院相对于下级法院而言,法官整体素质较高,审判的重心在于对下级法院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仔细的审查,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得出更加符合法理的结论,另一方面,对事实进行审查会极大的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无法专注于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和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因此,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还有许多亟待探讨的问题。
上述主张为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完善提供了有益的思路,从而有效地解决死刑复核的现存问题,慎重死刑核准,以及加强法律对权利的救济。之所以这样强调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谨性,是因为死刑复核是一种特别重大的职责,不但直接关系到办案的质量、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更和国家法治建设息息相关。只有严格履行死刑复核程序,才能落实诉讼活动的主旨,防止错判,保证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实践一次次证明,人的认识能力在一定时期总是有限的,制度的不完善总是面临着落伍于司法实践的尴尬。我们不能奢望建立一个完美无缺的司法体系,但是在中国法治化的道路上,对人权的关注,对生命的尊重,是一个永远也不会过时的主题,建立一套立足于中国现实,更加理性的审判程序应是未来的发展目标。
参考资料:
[1]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
[2]肖松平 叶仲耀“司法权的行政化-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审视”《当代法学》2001年第10期。
[3]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469
[4]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35,336页。
[5]陈卫东,刘计划“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6]李云龙,沈德咏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
[7]陈卫东,刘计划“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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