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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之构想(1)

2015-11-30 01:08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之构想(1)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内容摘要:鉴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存在的

内容摘要:鉴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存在的弊端而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从2003年起,全国“两会”上委员代表们就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的问题进行了广泛探讨。因此,本文试图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变化入手,分析现有死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得出应加强法律对权利救济才是行之有效地解决方法。

    关健词:死刑  死刑复核程序  三审程序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而生命一旦被剥夺就不可复生,为贯彻我国的死刑制度,保证适用死刑的准确性,统一死刑标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增设了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了死刑判决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目前无论是在立法、司法上,还是诉讼理论上,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具体分析为:

      一、对死刑复核程序发展的回顾

      死刑因其极端的严酷性和不可回复性,历来受到严格的限制和控制。目前世界上已有109个国家废除了死刑,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要以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以及少杀、慎杀、防止错杀为政策。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体现是我国不仅在实体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也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就是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二审终审的例外,对于死刑案件,除了要经过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这一特别程序进行复查。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准权,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我国1979年通过的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基于严格控制死刑、慎用死刑的立法思想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法核准。

    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其中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核准权根据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这在当时基层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判处死刑的情况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才有核准权,要求是相当高的。[1]

    1956年以后,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这种情况,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今后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这样,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再拥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在1983年“严打”中,为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全国人人常委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法在必要时,可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复核权,授权省级高法院行使。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毒品犯罪日益猖撅,应禁毒斗争的需要,最高法又从1991年起,先后将贩毒案件的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广东、广西等6省区高级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死刑复核权下放造成部分案件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重叠。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就会担当二审和复核的双重身份,一般都是由同一审判委员会决定。这就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的走过场。因此,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会因为各地实际情况的千差万别、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低参差,而导致各地死刑标准的不一,有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

    二、死刑复核程序现存的突出问题

    1、死刑复核的范围不明确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但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复核的方式、复核的期限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的一种材料报送过程。这种过程几乎是秘密的,诉讼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另外,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是以秘密阅卷为主,不开庭,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表达意愿,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结合我国二审普遍不开庭审理的现状,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往往只在一审中可以获得开庭审理的机会。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紧密相连的是程序的单方控制性,主要表现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全过程由人民法院全程控制,人民法院主导着全部程序的过程,控辩双方被动等待裁决的结果,无法对死刑复核的整个活动实施有效的制约和牵制,诉讼方特别是被告人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进行中辩,并与司法权展开理性对话的要求落为空谈。[2]

    2、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

    由于死刑案件的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后,绝大多数被告人提出了上诉,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部分死刑案件来说,高级人民法院在行使第二审审判权的同时,也行使死刑核准权。在实践中,第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为同一程序,对经过二审后仍然判处死刑的,在判决裁定的结论部分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或裁定)即为死刑判决(裁定)”。至此,死刑复核程序完全流于形式,这显示出死刑复核程序已经不仅在运作上出现可怕的行政化倾向,而且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而出现严重的萎缩甚至虚无。[3]

    3、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的欠缺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要求公诉机关派员和辩护人参加以及如何进行复核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中,必须提审被告人,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内容。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对报请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或者核准,均是采用一案一书面审,不通知公诉机关派员参加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因而主审法官听不到控方和辩护人的意见,仅由合议庭面审后进行合议,写出复核审理报告。然而,只有控、辩、审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程序中来,使检察官有力地指控、追诉犯罪,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和提供证据,法官公正地履行职责,才能够共同推进程序的运转,实现设置程序的目的与诉讼中止。然而,在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脱离了辩护方和控诉方的参与,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既破坏了诉讼的完整构造,又不利于死刑裁判为被告人和社会所信服、接受,使死刑裁判权威性难以树立,同时也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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