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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之反思(1)网(2)

2015-12-01 01:09
导读:在社会经济发展初期,财产所有人利用自己的财产进行经营,是物之利用的基本形式.因而物权法理论把维护所有权的绝对性作为自己的核心使命,法律把保护
 

    在社会经济发展初期,财产所有人利用自己的财产进行经营,是物之利用的基本形式.因而物权法理论把维护所有权的绝对性作为自己的核心使命,法律把保护财产的归属关系,即静态的安全放在首位,以谋求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生产社会化日益加强,所有人利用自己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已不是主要的生产方式,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之物从事生产经营的现象极为普遍,于是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了交易的虚像,所谓虚像即社会现象常有看起来如此,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之情形。[22]虚像是相对于实像而言,所谓实像是指交易诸事物的本来面目。[23]实像为静态的安全保护依据,虚像为动态安全的保护依据。交易中受让人基于善意的主观心理标准往往对交易之虚像寄予了信赖。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保护于此发生了剧烈的冲突的矛盾的难以两全。为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法律在价值取向上就选择了倾向于对交易动的安全的保护,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原所有权人的物之追及权来保护主观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正是在这一价值取向的推动下建立的,只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仅兼具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功能,它还超越了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个别利益的比较和思考,更好的关注交易社会主体对交易安全的需要。公示公信原则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较单独实行善意取得制度有更强的可行性,它使两个相距甚远的陌生人在交易时能从一些客观外在的形式去了解对方,从而让物权关系趋于稳定,明晰。公示公信原则将公示的对抗力与公信力结合起来,人们可以信赖与公示方法表彰的权利内容的不同的物权状态存在的同时又告诉人们只要有公信的物权变动就存在着新的权利与义务。适用公示公信原则是导致交易有效的法律选择,是一种对保障交易秩序具有强大功能的制度的肯定。这无疑是对第三人进行保护的法律价值取向的一种创新和尝试,是符合历史发展的。

    在人大法工委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第六条写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24]可见,草案确立了公示公信原则,这一做法与我国现行立法体系的规定是一致的,与现代各国因信赖占有和登记或权利证书等外在客观化公示而进行交易的当事人提供有效保护的立法意图是一致的。这使交易中的当事人降低交易成本,达到最大限度的财产流转,实现所追求的利益最大化的终极目标。与此同时由于对主观善意判定标准的确定,使其能更周全的保护第三人,保持法律的适时性,体现了更具时代意义的法律价值取向。

    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均以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然而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主观善意的心理状态为逻辑前提,使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显得苍白无力,完全没有真正体现立法者所期望的社会价值。同时其内在逻辑问题所导致的各种情况的不确定,也使得它越来越不满足社会需要的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的外在客观化。物权行为理论(包括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却正好与交易安全保护外在客观化要求不谋而合,更准确体现了物权得失变更的状态,也更注重对交易主体需求的满足。为了保持法律的适时性,采纳一种从高层次满足现代市场经济需求的制度,展现一种更深层次的法律价值取向,我们应采纳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于我国物权立法中。

    五、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被学界认定为是保护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信赖利益的一种规范体系,它曾因为符合经济发展要求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做出巨大贡献,但由于该制度以第三人主观善意为逻辑前提,使第三人重新背负了基于该制度本应免除的调查义务的同时,又使交易正常运行遇到了阻碍,已经不能完全体现其自身的法律价值。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今天,我们对于一项法律制度理论上的重大缺陷不能因为我们主观上的情感而熟视无睹,我们应该做的是吸取先进的法律制度的精华,来完善和改进甚至创新自己的法律制度。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阿图尔·考夫曼所言:“决不令人惊奇,任何时代都必须重新书写自己的法学。” [25]

    由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物权变动体系中的无因性理论和公示公信原则在弥补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保护不同的基础上,使主观善意的判定标准符合现代交易安全所需要的外观化客观化。在法律价值层面上,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确实是站在更高角度上来对第三人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它解决了善意取得制度化仅考虑原所有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利益流转的问题,使交易社会主体的全体利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和预期的关怀。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是可行的,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因为:“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参考文献:

    [1]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选择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主义说三种,本人赞同肯定说且本文有关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以孙宪忠教授的《德国当代物权法》为蓝本。

    [2]《民法》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

    [3]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63页。

    [4]转引自喻文莉《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原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5]转引自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原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5月。

    [6]同5。

    [7]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274页。

    [8]董学立,《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原载于《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65页。

    [9]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1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

    [1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64页。

    [12]转引自叶金强,《论善意取得过程中的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要件》,原载于《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第82页。

    [13]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

    [14]王利明,《第六讲:善意取得制度》。

    [15]“事实物权人”与“法律物权人”是民法学家孙宪忠教授提出的一项重要物权分类。

    [16]转引自梅瑞琦、 汪淑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逻辑前提重构》。

    [17]任何理论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物权公示公信也是如此。当第三人与让于人互相串通利用公示公信而谋取私利时,法律就不应该给予保护,而应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如买卖人互相串通,由出卖人实施偷盗行为而先取得赃物的占有,然后让与给受让人,就不能适用公示公信原则。)

    [18]徐婷姿,《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

    [19]于海涌,《论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的适用》,原载于《学术研究》2003年第2期。

    [20]于海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规则》,原载于《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21]同13,第185页。

    [22]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原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80-92页。

    [23]同上。

    [2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

    [25]舒国滢译,《法律智慧警句集》,(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26]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27]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8]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6版。

    [29]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0]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

    [31]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

    [3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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