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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什么是生存权(1)网(2)

2015-12-04 01:16
导读:(一)生存权与生命权 正如前面所述的,我国许多学者认为生存权包括生命权,甚至认为生存权就是生命权,显然我们有必要弄清二者的关系。 在汉语中
 

(一)生存权与生命权

正如前面所述的,我国许多学者认为生存权包括生命权,甚至认为生存权就是生命权,显然我们有必要弄清二者的关系。

在汉语中,生存与生命密切相关,生存就是指生命的保存。[20] 这大概是人们将生存权与生命权混为一谈的一个重要原因。还有一个重要原因,也值得注意,那就是过去我们将国际人权公约上的“生命权”(the right to life)错误地翻译为“生存权”。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当时翻译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中文文本第六条第一款原文为:“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②] 而且,也许因为受上述影响,近些年来国内有些宪法书籍[③] 在翻译德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罗马尼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等国的宪法文本时也使用 “生存权”一词。但从这些国家的立宪本意来看,笔者认为应当翻译为“生命权”。

然而,生存权与生命权是有区别的。正如前面所言,生存权是人们维护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而生命权主要是指人的生命自然地存在于世界上而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二者的权利性质明显不同,生命权是一项消极权利,强调的是国家消极不为,不得非法剥夺人的生命,故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通常将生命权与死刑的废除放在一起规定。例如,1982年葡萄牙宪法第24条(生命权)规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在任何情况下不适用死刑。”又如,1991年哥伦比亚宪法第11条规定:“生命权是不可侵犯的。废除死刑。”而生存权在性质上属于积极权利,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国公民维持相当的生活水准。

当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联系。生命权是生存权的前提,没有生命权,生存权不可能存在,也没有意义;同时,生存权是生命权延续的保障,没有生存权的保障,即使人的生命不被国家非法剥夺,也可能饿死或冻死。

(二)生存权与社会保障权

如前面所述,生存权是指相当生活水准权,包括食物权、衣着权、住房权等。而社会保障权则通常被视为是一种公民因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力等情况而面临生活困难时要求国家或社会予以物质帮助的权利。显然,生存权与社会保障权密切相关。

《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是将相当生活水准权(即生存权)与社会保障权放在一起规定的,在规定人人享有相当生活水准权之后,紧接着规定:“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社会援助,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52年制定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的规定,社会保障具体包括医疗保健、疾病福利、失业福利、老年福利、就业工伤福利、家庭福利、孕产期福利、因病残丧失工作能力福利、幸存者福利等9个方面。社会保障权主要意味着保险类型的计划,旨在确保工人和其他经济上“活跃”者在危机情况下的福利。社会保障权以及财产权、工作权与相当生活水准权密切相关,可以说,这三项权利特别是社会保障权是每个人维持相当生活水准,实现相当生活水准权的保障。[21] “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利,特别是当一个人缺乏必要的财产,或由于失业、衰老或疾病而无力通过工作确保相当的生活水准时”,“它可以补充或充分替代因财产匮乏或就业不充分而导致的收入不充分,从而享有相当的生活水准。”[22]

可以说,生存权是一项在正常情况下人们所享有的权利,而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在年老、疾病、残废、失业等非正常情况下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它们都属于积极权利的范畴,都要求国家积极作为,只不过前者要求国家在普通情况下有所作为,以促使公民获得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享有相当的生活水准;而后者要求国家在公民出现特殊情况时积极作为,在公民自己无力维持相当生活水准时予以帮助,确保公民维持相当的生活水准。社会保障权是生存权的重要保障。人的一生不可能不衰老,不可能无疾病,工作也不可能一帆风顺,说不定还可能出现其他意外。为此,我们要真正享有生存权,过上相当水准的生活,就必须享有社会保障权,国家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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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关于相当生活水准权(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国内学者有的翻译为“适当生活水准权”、“充分生活水准权”等。

[②] 详见联合国网站,又见董云虎编著:《人权基本文献要览》,1994年12月版,第274页。

[③] 例如,姜士林等主编的《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1月出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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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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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显明. 人权建设三愿[A] . 徐显明. 人权研究(第二卷)[C] .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4 .

[3]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的人权状况[M]. 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前言、1、3-41.

[4]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的人权状况[M]. 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4、6.

[5] 徐显明. 生存权论[J] . 中国社会科学,1992,(5):4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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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谢鹏程. 公民的基本权利[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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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 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M].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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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日]大须贺明. 宪法保障中的生存权问题[A] . 张庆福. 宪政论丛(第1卷)[C]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31.

[18] [日]三浦 隆. 实践宪法学[M]. 李力、白云海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53、158.

[19] 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 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24.

[20]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 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1128.

[21] [挪]艾德等. 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41-244.

[22] [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 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M].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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