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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德国和日本的立场转变,分别参见王泽鉴:《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6页;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0页。
[2] Mich. Comp. Laws Ann. x 600. 2922(6) (West 1992).
[3] 在日本裁判实务中,无论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还是近亲属固有请求权的享有,最终赔偿结果没有可证明的差距。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0页。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5] 其他可能的参酌因素还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等。但法释[2001]7号第10条规定的六种考虑因素中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经济能力等应当与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无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公交售票员朱玉琴掐死清华大学教授女儿侵权案件,判决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与售票员朱玉琴共同赔偿死者小晏的父母75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该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创下目前国内新高,裁判着重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侵权场合(目睹爱女被杀全过程的“精神打击”损害赔偿)、侵权后果(老来得女,不能再育)。案件介绍及法院判决理由参见《售票员掐死教授女儿案终审 改判精神赔偿为30万》,《北京晚报》2007年11月26日。
[6] 目前学界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依然存在明显的认识分歧,部分学者虽然认为需要赔偿因死亡而对近亲属产生的精神痛苦,但在具体计算损害数额时,却将赔偿的标的转移为“死者未能享受的余生”,例如杨立新教授在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75条做了“死亡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参见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和立法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9页。笔者认为,受害人死亡时年龄的大小,与近亲属精神痛苦的程度之间无法得出存在正相向或者反相向关系的结论。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7] 抚养、扶养与赡养属不同概念,对《民法通则》上的“扶养”应从广义理解,既包括狭义上的扶养费,也包括(对配偶的)扶养费、(对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和(对长辈的)赡养费。
[8] 在死亡赔偿金的地点标准确定上,法释[2003]20号确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另外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通过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更高从而适用后者。笔者认为,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应当成为死亡赔偿金确定的一般地点标准,因为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在于通过对“逸失利益”填补为近亲属(被扶养人)提供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显然忽视了“维持一定物质生活水平说”中的真正权利人是近亲属。
[9] 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30日。
[10] 民众之所以不满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中的二元标准,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今社会中的医疗、教育、财政、金融、司法制度等服务制度对农村户籍均不利,民众将其对户籍制度背后的差别极大的服务制度的不满迁怒于侵权死亡赔偿制度。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3日函复云南省高院,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供参照适用。
[12] 例如,北京二中院终审的外地来京务工11年的男子陶红泉车祸死亡赔偿案,查明陶红泉户籍虽然不在北京,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北京后,终审改判其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参见《京华时报》,200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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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张新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