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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死亡赔偿研究(下)(1)(2)

2015-12-13 01:42
导读:(四)近亲属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 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及主体范围做出规定,但我们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四)近亲属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
 
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及主体范围做出规定,但我们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和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中可以推导出,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应当是死者近亲属的固有请求权。死亡赔偿金应当是“生存者(死者近亲属、法定继承人)的损失”。死者的近亲属自己有权(而不是从死者那里继承来的权利)请求财产性质的死亡赔偿金。
 
死者近亲属享有直接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也是近亲属共享的请求权,他们构成连带债权关系。基于这种认识,作者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定型化赔偿原则确定后应归受害人的相关近亲属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2)不能因近亲属人数多寡而影响一个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数额;(3)一个或部分请求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死亡赔偿金仍应按法定数额给付,不应对赔偿数额产生影响。
 
近亲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作者认为可以适用如下规则:(1)近亲属协议优先。这体现了意思自治,近亲属达成的协议可以排除下一原则的适用。(2)在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并非完全按照遗产的法定继承顺序,因为死亡赔偿金的主旨在于受害人侵权致死后维持其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因亲人死亡生存与发展受影响最大的应当是原来的“经济同一体”的成员,这些近亲属因与死者共同生活,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生活水平受到影响的主要是他们。所以,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配原则不同,死亡赔偿金应当只在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主要是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之间进行分配,以体现“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旨趣。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结语
 
通过以上研究讨论,作者尝试提出如下结论和建议:
 
1.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性,生命被侵害理应得到救济。但对生命的救济不能只委诸私法,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是现代法制对死亡的调整模式,私法对生命权的救济具有有限性。生命一旦被剥夺,私法只能通过其特有的金钱赔偿方式加以救济,且生命权具有“无法自行救济”的权利特性,其实最终获得赔偿的应当是因死亡事件受到不利影响的相关权利人(主要是近亲属)。侵权死亡的事实,仅仅是权利人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事实。
 
2.死者因侵权致死后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包括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死者已经不能作为原告对其失去生命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也不存在可以继承或代位行使的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近亲属应当成为侵权死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因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相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和维持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的“逸失利益”的丧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以上构成侵权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
 
3.对于死者侵权死亡前后发生的“相关财产损失”,我国采取的是赔偿项目法定与实际损失赔偿相结合的原则,理论界和立法例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在请求权上宜构建法定直接请求权,赋予实际支出人直接向赔偿义务人求偿的权利。
 
4.侵权死亡案件中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该种请求权系死者近亲属所固有、共享。作者主张任何人被侵权致死,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是大体相等的,所以在赔偿数额确定上应坚持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水平,只有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极少因素被例外考虑。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5.“同命同价”的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全民适用相同标准,实际上是一种错误认识。死亡导致的“逸失利益”损失赔偿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不是对生命丧失的赔偿,而是为了维持死者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在赔偿标准上,由于生活、居住的环境不一样,维持同样水平的日常物质生活,在不同的地区、在城镇或农村所需要的金钱数量很可能是不一样的,“城乡二元”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其也存在过于简单化的弊病。“城乡二元”模式需要改进,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逐步过渡到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模式,但目前我们能够做的是部分修正该模式。
 
6.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不是对死者请求权的继承,而是近亲属固有、共享的请求权。死亡赔偿金在近亲属之间的分配,应当坚持近亲属协议优先,没有协议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只在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主要是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之间进行分配,以体现“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旨趣。
 
7.具体于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内部,应当根据赔偿项目的不同,分别确定请求权人、请求权基础和赔偿的数额或标准。具体见下表:
 

注释:
  [1] 德国和日本的立场转变,分别参见王泽鉴:《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6页;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0页。
 
  [2] Mich. Comp. Laws Ann. x 600. 2922(6) (West 1992).
 
  [3] 在日本裁判实务中,无论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还是近亲属固有请求权的享有,最终赔偿结果没有可证明的差距。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0页。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5] 其他可能的参酌因素还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等。但法释[2001]7号第10条规定的六种考虑因素中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经济能力等应当与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无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公交售票员朱玉琴掐死清华大学教授女儿侵权案件,判决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与售票员朱玉琴共同赔偿死者小晏的父母75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该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创下目前国内新高,裁判着重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侵权场合(目睹爱女被杀全过程的“精神打击”损害赔偿)、侵权后果(老来得女,不能再育)。案件介绍及法院判决理由参见《售票员掐死教授女儿案终审 改判精神赔偿为30万》,《北京晚报》2007年11月26日。
 
  [6] 目前学界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依然存在明显的认识分歧,部分学者虽然认为需要赔偿因死亡而对近亲属产生的精神痛苦,但在具体计算损害数额时,却将赔偿的标的转移为“死者未能享受的余生”,例如杨立新教授在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75条做了“死亡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参见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和立法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9页。笔者认为,受害人死亡时年龄的大小,与近亲属精神痛苦的程度之间无法得出存在正相向或者反相向关系的结论。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7] 抚养、扶养与赡养属不同概念,对《民法通则》上的“扶养”应从广义理解,既包括狭义上的扶养费,也包括(对配偶的)扶养费、(对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和(对长辈的)赡养费。
 
  [8] 在死亡赔偿金的地点标准确定上,法释[2003]20号确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另外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通过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更高从而适用后者。笔者认为,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应当成为死亡赔偿金确定的一般地点标准,因为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在于通过对“逸失利益”填补为近亲属(被扶养人)提供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显然忽视了“维持一定物质生活水平说”中的真正权利人是近亲属。
 
  [9] 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30日。
 
  [10] 民众之所以不满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中的二元标准,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今社会中的医疗、教育、财政、金融、司法制度等服务制度对农村户籍均不利,民众将其对户籍制度背后的差别极大的服务制度的不满迁怒于侵权死亡赔偿制度。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3日函复云南省高院,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供参照适用。
 
  [12] 例如,北京二中院终审的外地来京务工11年的男子陶红泉车祸死亡赔偿案,查明陶红泉户籍虽然不在北京,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北京后,终审改判其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参见《京华时报》,200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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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参见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19-325,366-3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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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张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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