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2)
2015-12-30 01:14
导读:第一,网络著作权发展的特点是著作权人的权利正迅速蔓延至整个网络,而使用者和公众利益的保护则滞后。在网络空间,著作权人的权利有信息网络传播
第一,网络著作权发展的特点是著作权人的权利正迅速蔓延至整个网络,而使用者和公众利益的保护则滞后。在网络空间,著作权人的权利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权利信息管理权、电子数据库保护等,而权利扩张与权利限制却没有实现平衡。从理论上讲,权利与权利限制并存,而且权利范围与权利限制存在对应关系,即权利范围越大,对权利的限制也应越多,网络著作权的扩张同时必然意味着这种权利限制的扩张[7]。
第二,既然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利益都延及数字传输,消费者的合理使用权利反而受到严格限制是不合理的。现行国际著作权公约对合理使用的严格限制是对消费者公众利益保护的倒退,也不利于作者本人对知识产品的再创造[8]。
另一种观点则相反,主张传统的合理使用范围不但不能扩大,反而应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进行严格解释[9]。
笔者则认为,简单地主张网络空间合理使用应当扩大或者缩小都是不必要的,因为网络空间著作权的范围和用户使用作品的范围都相应地得到了很大拓展。权利扩张后权利限制也相应地被扩大了。关键是要针对网络空间不同著作权来确定对应的、适中的权利限制,特别是合理使用。当作品延伸至网络空间后,并不是所有的著作权都扩大了或者缩小了,而是有的可能被扩大,有的则有可能缩小。探讨网络空间合理使用等著作权限制问题时,确实有必要对一些重要的著作权权利作出考察。如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合理使用也同样值得研究。以复制权的合理使用而论,至少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考虑的:临时复制,远程教学中产生的复制,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目的的复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计算机系统在提供信息网络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复制等应纳入合理使用范围。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经济学分析:以交易成本为视角
运用交易成本方法也可透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在当代,数字技术的出现深刻地影响到了著作权保护,甚至对著作权保护构成了严重威胁。这是因为,在数字化环境中著作权作品可以通过网络特别是因特网的形式被自由地传输、复制、下载,只要具备起码的计算机知识的人都可以通过点击鼠标获得数字化作品的电子版本并进行远距离电子发送。著作权人却很难控制网络空间的大量的未授权使用作品的行为。网络空间的失控无疑会极大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为此,网络空间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被提出来了。在实践中,著作权人为了在网络空间保护其著作权不受损害也往往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防止他人随意接近和使用著作权作品,技术措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等技术手段还得到了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的支持[10]。技术措施对网络作品的限制比起在硬件环境中要强,这相应地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如技术上的人为割断产生了著作权人单方面控制的合理性的疑问,如何在网络空间既做到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使合理使用原则继续发挥效用,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
数字技术的发展无疑使著作权的发展面临严重挑战。对作者创作的激励和公众接近作品之间精妙平衡的传统平衡机制在数字环境下也同样遇到了挑战。在网络环境下,传统作品被以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空间被储存、传播与利用。在这一虚拟空间中,新的著作权问题很多,如在计算机存储中的临时复制是否侵犯著作权、对复制保护技术应当授予多大程度的保护、对演绎作品授予专有权应当有多大,合理使用原则对于影印复制和减少复制传播成本的其他手段等。由于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便捷地与作品使用人进行作品使用许可,一些学者认为网络空间著作权授权使用的交易成本将大大减少,根据合理使用的交易成本方法分析的原理,这必然会要求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如本杰明·R·库海恩主张,数字技术的使用将会
戏剧性地降低交易成本,而这为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提供了正当性[11]。还有学者认为,在数字环境中的交易可以达到几乎没有成本的地步。权利管理机制所带来的主要经济利益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交易成本的减少。由于
计算机技术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了交易成本,合理使用在网络空间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被缩小了。由于交易成本而产生的市场失败的例子,将会随着技术降低交易成本而减少。技术降低交易成本的方法是通过增加在市场和使用之间巨大的和急速的市场交易来实现的[12]。其实类似观点在美国早些年颁布的信息高速公路白皮书中即有体现。该白皮书建议,合理使用范围根据著作权保护之需要应当缩小,并且合理使用的举证责任在用户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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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然,在数字网络空间,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事先拟订好用户接受的使用作品条件和用户“达成”许可交易协议。用户通过网络点击一下鼠标即可以完成许可事宜。表面上看来,这种授权许可的交易成本非常低,以致戏剧性地减少甚至消灭了合理使用和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其他形式的限制。但问题是,如果用户不愿接受著作权人开出的使用作品的条件,就将无法继续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而这种使用在现实空间很可能被当成是合理使用。著作权人通过网络空间的技术手段甚至可以排斥在非网络空间正常的合理使用,从而使其著作权在网络空间被不适当地扩张。这种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或手段对作品在网络空间利用的限制,会对合理使用制度带来冲击。技术措施的存在使得合理使用被限定于一部分人,这可能会影响著作权制度的宗旨在网络空间的实现。也就是说,网络技术也导致对限制合理使用的适用。由于在网络环境中,那些本来游离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控制的用户现在却面临技术措施的壁垒。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合理使用对于阻止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非著作权性方面进行不适当的控制是很有必要的。
进一步说,在网络空间使用作品不能简单地说交易成本必然会降低。主张在网络空间限制合理使用需要证实这种限制会促使表达多样性的实现。从理论上讲,对著作权作品的市场影响程度对合理使用是否成立具有关键性意义。不能为了保护网络空间这一部分市场而限制合理使用,也不能使一个小范围使用作品的行为威胁到整个作品的使用市场,而小范围的使用对于大的市场具有较少的影响才是公正的。
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限制的利益平衡机制
1.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扩张要求增强对著作权的限制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是通过赋予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而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的进步与繁荣。维护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平衡是著作权法制度安排的基本出发点。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这一精神并没有发生变化。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使用、传播作品以及技术措施保护行为,在处理著作权保护与信息传播的关系上,利益平衡仍然是基本的适用原则。例如,“在解决因特网上P2P 与文件共享技术等问题时,立法者和法院应当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以及鼓励进一步创新与发展的社会利益。”[13]但是,在网络空间,著作权人权利的扩张与使用者网上利益的保护的相对滞后导致网络空间围绕作品的权利义务配置处于失衡状况。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 条第1 项、第4 项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或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应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但是,著作权法却没有对此种权利规定任何限制性措施。
在实践中,那些带有公益性质的网络传输行为,如教育机构、公共图书馆内部网络进行数字化作品的传播行为以及提供基础技术性服务的电信运营商传输数字化作品的行为自然不能视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14]。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因特网上的知识产权:对一些问题的调查》报告中所指出的一样:“由于数字技术和数字技术使用方式的出现改变了我们获取和使用信息的方式,这种平衡出现了问题。我们获取版权作品越来越受到合同的制约,这将影响版权限制和例外的实施,也将影响旨在维护消费者权利和公共利益的版权体系传统的调节机制。”[15]著作权人可能通过合同、加密或者其他的技术来限制他人接近数字作品,或者以他人难以接受的条件来阻止他人接近与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用户合法使用作品的利益如何平衡,就值得探讨。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就网络空间著作权法实现的利益平衡来说,总的原则是因应权利扩张而增加对权利的限制性规定,其中比较突出的是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协调。在网络空间著作权立法方面,美国DMCA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2003 年提交美国国会讨论的《数字媒体消费者保护法》、《增进作者利益且不限制进步或网络消费需求法》即有这方面规定。其中前者除了对技术措施的生产或者发行者施加了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外,扩大了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将“为促进有关技术措施的科学研究”以及“如果对技术措施的规避并未导致侵犯作品著作权”纳入侵权例外。后者则将合理使用的范围从传统的复制和录制扩大到包括模拟和数字传输[16]。又如2001 年5 月22 日欧盟《关于信息社会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指令》第14 条明确地指出了其目的是促进文化和知识的发展,并为教育和教学目的的公共利益规定了一些例外与限制。仅以复制权而论,根据该指令第5 条的规定,包括私人拷贝、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公共机构实施的复制行为,广播组织的临时录制等。这些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措施就是为了重构在网络空间的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
就我国著作权立法来说,著作权法在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和权利信息管理等规定的同时,却没有增加相应的权利限制措施方面的规定。从理论上说,法律赋予了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的新的权利,却没有相应地赋予网络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新的使用权利,著作权法就明显存在失衡现象。在网络空间,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应予以平衡的基本精神不会有任何变化。我国著作权法在进一步完善时需要重视对网络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因此,增加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技术措施等的限制是当务之急。这是使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从模拟空间自然延伸到虚拟空间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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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喜的是,2006 年5 月通过、7 月实施的《信息网络权保护条例》对上述问题已进行了弥补。例如,该条例第6 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第7 条规定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
美术馆在特定情况下的合理使用,第8-9 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制度,第12 条规定了技术措施的合法避让。另外,还对免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赔偿责任等问题做了规定。无疑,这是在网络空间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必要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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