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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检讨与完善(1)(2)

2015-12-30 01:14
导读:第一,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机关。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视其动产的性质,采取分别登记制,而不采取统一登记制。据调查,实践中的动产担保登记机关

 
第一,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机关。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视其动产的性质,采取分别登记制,而不采取统一登记制。据调查,实践中的动产担保登记机关多达14家,[8]如此众多的登记机关,虽各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泾渭分明,必然不会发生互相推诿的情事。但是,法定的各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但其配套的登记规章均滞后于担保法施行之日,亦即在此期间,当事人无从办理动产抵押权登记。其中,《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于1995年10月18日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于2001年1月4日发布,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于2002年2月20日发布施行。此外,即使在颁布了登记规章之后,当事人无从登记者亦不在少数。[14]如此状况,如何能发挥登记制度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融资信用制度发展中的作用,尚值怀疑。设置众多的登记机关的惟一优点就是登记机关熟谙标的物的性质,便于行政管理,但分别登记制的弊端更不容忽视,登记规则不统一,当事人查询、检索之难,登记系统的重复建设,无疑会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陷登记之公示效力于不彰。
 
依本文作者愚见,为当事人提供安全、可靠、迅速、有效并且尽可能是最低成本的行为规则,由一个统一的专设机构来负责动产抵押的登记,堪称上选。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已为中央登记式的统一登记制度提供可能,加拿大奉行普通法的各省即已建立中央式的远程接入、计算化的登记系统,[5](P501)匈牙利也在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的援助下,越南在亚洲开发银行的资助下,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系统,[15]给我们提供了令人信服的例证,在那里,对风险评估尤为重要的信息的公示以一种非常高效、廉价的方式在运行。我国目前在全国兴起的电子政务改革,无疑给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进而统一整个登记制度带来了希望的曙光。学者们总是善意地去推测登记制度所导致的行政支出的增长而给当事人甚至全社会所造成的负担。但是,如采取分别登记制度更将造成行政支出的增长,这绝不仅仅如“1+1=2”那么简单。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二,简化动产担保登记内容与登记事项。登记的基本观念在于担保权人令一切第三人知悉其所享有的权利,以保全其对标的物的权利,但动产担保登记的不便形成了该制度的阻碍。在我国,动产抵押的登记,应由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后,存卷备查,将当事人的经济交易状况暴露无遗。在比较法上,美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实行担保声明书登记,又称声明登记(notice filing)。[16](P48)在美国,登记的担保声明书非如担保协议,只要求记载很少的内容,即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物。[17](P213)由此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暴露,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以债务人姓名或名称为序所编制的索引直接检索担保声明书的内容,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只需键入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高速地查知特定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之上已有担保负担,以此警示利害关系人。此制已为《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和《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所采纳,俨然已成为动产担保登记方式的未来趋势。[18](P338)
 
我国动产担保登记的内容既复杂又繁多,已超过了担保合同所载的内容,如此不仅将当事人之经济状况暴露殆尽,同时使登记程序过于复杂,徒增烦忧,不便于计算机录入和检索。其对交易安全的关切,固可表彰,但其对效率的忽视,无形中窒碍了动产担保制度的发展。本文作者以为,在登记内容完全继受美国担保声明书制度可能会有所困难(因其公示内容太少),但登记内容过多亦非可选。为保证登记系统高效运转,登记内容应简化,不必要或过长的信息应予排除。担保登记系统最重要的标准之一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应是准确、简明的,并为任何查询者无须查阅其他文件即能理解。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本文作者认为,登记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当事人,包括担保人和担保权人。登记系统的查询将依担保人的姓名或名称而进行,一旦输入担保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立即显示该抵押人已设定的所有担保。第二,担保物。登记簿中对担保物的记载是登记内容中最难的部分。[19](P10)在保证查询者可以得到足够的信息,并同时避免不必要的限制之间应寻求一种平衡,担保物的记载不宜过长,即使通过计算机的浏览系统或转换登记文档文本的方式可以查询很长的担保物描述,但为保持登记的简化和简明,绝对限制担保物描述的长度是可取的,同时应允许对担保物作一般描述。第三,抵押债权。登记簿中是否应记载担保债权? 美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对此作了否定的规定。本文作者认为,为使第三人了解担保权的数量、担保债权的性质以及其与第三人对债务人可能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同质性,登记簿应记载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在一般性的描述担保债权或包括有将来债权时,尤为如此。
 
 
 
四、我国法上动产担保优先顺位规则的检讨与完善
 
担保权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优先受偿权,整个担保法制的设计均围绕着优先顺位的确立与实现而展开。[20]优先顺位规则决定着已公示的动产担保权之间在债务人违约时的受偿顺序。现代动产担保制度中的优先顺位规则以明晰、准确为其特征,债权人或第三人在与债务人从事交易活动时能够据此正常准确地判断提供担保信贷的潜在风险。
 
我国物权法关于担保物上竞存的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除竞存的抵押权之间以及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之间的优先规则[9]外,其余均付之厥如。
 
本文作者认为,这一优先顺位体系尚欠明晰和周全。动产担保制度由于赋予当事人较大的自由空间,极易造成同一担保物上各种权利之竞存,因此动产担保制度应主要关注竞存的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应当注意的是,绝对公平或当事人各方均满意的优先顺位体系之创设非人类所能为。处理个案的公平法则并不能作为适用于绝大多数情形的普遍原则。我们希望达到的只是建立一套规则使绝大多数的相关当事人觉得在各别个案中取得了公平的结果。各国的优先顺位体系的架构除了基于法理的推论之外,还包含有众多的社会经济政策选择,在动产担保制度中,优先顺位体系最能体现各别国家的不同政策选择,其中有些规则由于国与国之间的国家社会、经济制度的差异而不具有可比性和可移植性。单就我国动产担保优先顺位体系而论,制度缺失之处太多,政策选择亦无充分合理性,很难给绝大多数当事人以公平之感。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本文作者认为,我国在建立优先顺位体系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第一,坚持“先公示者优先”,先公示其担保权者的优先顺位优于后公示担保权者;第二,赋予各种公示方法以同等效力,动产担保权的公示有登记、占有、控制等各种方法,各种方法之间并无优劣之分,在确定动产担保权的优先顺位时均具有同等效力;第三,赋予价金担保权以“超级优先顺位”,以鼓励信用消费。信贷实践中,赊销机器设备、存货、消费品、存货等非常普遍,赊销这些动产的出卖人的权利应予优先保护,其优先顺位高于其他担保权人的优先顺位,即使后者已公示在先,亦无不然;第四,考虑我国社会保障和公共政策层面的因素,赋予劳动者工资(薪酬)、税款等以优先顺位,但此类债权的优先顺位是否以公示为必要,尚值研究。
 
 
 
五、我国法上动产担保权实行制度的检讨和完善
 
动产担保制度的核心是在债务人违约时担保权人得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此即涉及担保权的实行问题。现代动产担保的实行制度的最大目标是在兼顾当事人双方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追求担保物处分价值的最大化。快捷、高敛、低廉的实行制度是实现动产担保权的关键。[21]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担保权人未受清偿时,可由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排除了担保权人依其担保权直接实行担保权的可能。如担保权人与担保人达成协议尚可,如达不成协议,则需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只能按诉讼程序对担保权人所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从而开始冗长繁琐的“法律之旅”,经由一审裁判、二审裁判(如当事人上诉的话)而取得执行依据,若担保人不自觉履行裁判所定债务,担保权人仍得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庭据以强制查封、扣押担保人之财产,并委托拍卖机构予以公开拍卖。其间,担保权人承担着担保人逃逸债务的“道德风险”、预交之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委托拍卖费等不得回收之风险等等。此情形下,实行制度之迅速、高效、低成本实值怀疑。我国物权法对于动产担保权的实行制度作了较大改进,如承认在“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担保权人可以实行其抵押权,同时,未将“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时的唯一路径,而是规定抵押权人此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11]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留下了相应的空间。但是,我国物权法仍未承认动产担保权的自力救济途径。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本文作者认为,在重构我国动产担保权实行制度之时,应着重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引进自力救济途径。所谓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侵害人,以捍卫受到侵犯的权利的权利保护制度。自力救济是人类早期盛行的权利保护方式,由于其容易滋生暴力事件,且当事人仅凭一己之判断去强制他人,难免感情用事,有失公允,文明社会上原则上禁止自力救济。但自力救济有迅捷及时的优势,有些国家例外地认可其适用于特定情事。[22](P87)自力救济在保护担保权方面可资利用,因其强调交易便捷,更体现保护担保权人之利益,合于设定担保权之目的。德国、日本实务上发展起来的让与担保,即为规避法定的繁杂的设定和实行方式,其实行即多采自力救济方式。但自力救济方式对于债务人来说则往往保护不周。因此,在采行自力救济方式实行担保权时,应为担保权人规定相应义务以保护债务人的权利,如制度设计合理,则对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利。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担保权人采自力救济方式实行担保权,以不违反秩序并遵守债务人和第三人保护条款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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